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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是国家宝贵的自然资源,其合理开发和利用对于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至关重要。而非法采矿行为严重威胁到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生态环境的平衡以及国家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秩序。本文将围绕非法采矿罪的定义、构成要件以及辩护要点进行深入解读和分析。

一、罪名解读

非法采矿罪规定于《刑法》第343条第1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如何认定“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以下简称《非法采矿司法解释》)做出了相关解释。

根据《非法采矿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下几种情形被视为“情节严重”:(1)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2)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万元至15万元以上的;(3)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4)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同时,以下几种情形被视为“情节特别严重”:(1)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2)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二、辩护要点分析

在非法采矿罪的辩护实践中,辩护律师致力于从多维度为被告人争取合法权益,主要聚焦于以下几个方面:

1、采矿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采矿:是否能办下采矿许可证之争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界定了非法采矿罪的核心特征,即行为人未持有有效的采矿许可证而进行采矿活动。然而,在实际案件中,被告人是否具备采矿许可证的问题并非总是清晰明了,有时甚至会成为控辩双方激烈争论的焦点。

针对这一问题,《非法采矿司法解释》第二条具体列举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几种情形,包括完全缺乏许可证、许可证已被注销、吊销或撤销、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或开采范围、开采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但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以及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况。此外,该司法解释还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中的“采矿许可证”概念进行了扩展,纳入了采砂许可证、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等开采河砂、海砂所必需的许可证。

在审查被告人是否持有采矿许可证之前,一个至关重要的前置步骤是评估涉案地块是否满足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条件。这包括考察矿石的品质、储量规模以及经济可行性等因素。如果涉案地块因不符合颁发采矿许可的条件而无法获得采矿许可证,那么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基础便不复存在。因此,辩护律师可以从这一角度进行论证,以争取为被告人减轻或免除法律责任。

2、被采挖对象是否属于矿产资源:矿石与废石之争

在非法采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准确区分被采挖对象是“矿石”还是“废石”,对于判定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以及后续的定罪量刑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采矿作业实践中,并非所有从地下或地表采出的地质体都能被认定为矿产资源。只有那些符合矿产资源法定标准的物质,才能被称之为“矿石”,而不符合标准的则被视为“废石”。为了明确涉案物质是否属于矿产资源范畴,通常需要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这一鉴定过程将依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目录,判断涉案物质是否属于列明的矿产资源,并评估其是否达到矿产工业指标。

值得注意的是,矿产资源的认定并非仅依据物质组分中的矿元素含量等单一指标,而是需要综合考虑多个方面。具体而言,除了物质组分外,还需评估其产出形式、数量和质量是否可预期,技术上是否可行,经济上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具备开发利用价值。其中,经济可行性是判断矿产资源是否具有利用价值的关键因素之一。

经典案例:徐某某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2018年至2020年,被告人徐某某擅自在上饶市某村搭建了碎石设备,利用原采石厂遗留在当地的花岗岩边角料作为原料,雇请挖掘机、破碎机,将花岗岩边角料进行破碎加工,生产出的碎石出售给他人作为工程建设用材。

法院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裁判理由:非法采矿罪的对象矿产资源应系地质作用形成的自然资源。人工开采矿石后的剥离物、废石,并非经地质作用自然形成,不符合自然状态的属性,不属于非法采矿罪的对象。

3、矿产品价值的认定:哪种价值对被告人更有利之争

非法采矿案件中,矿产品价值的认定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选择合适的计算方式。

《非法采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依据疑点利益归属被告人原则,应采用对被告人最有利的价值认定方法。

经典案例:林某某、夭某某等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林某某等在无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江某段水域从事非法采砂,构成非法采矿罪。经江苏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长江某段水域江某经济价值为每吨3元。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变更指控犯罪数额,以江某运至上海后的销赃数额认定江某价值。

法院判决:林某某等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但未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销赃数额认定价值。

裁判理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某地,参照某地当地同类物品的市场中等价格水平计算涉案财物价值,更具合理性,故,法院采信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的鉴定意见,以每吨3元计算江某价值。

综上所述,非法采矿罪的认定与辩护是一个复杂且细致的过程,涉及法律、地质、经济等多个领域的知识。辩护律师在应对此类案件时,需深入研读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准确把握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充分利用专业知识与实践经验,从采矿行为的合法性、被采挖对象的属性认定以及矿产品价值的合理计算等多个维度出发,为被告人提供全面而有力的法律辩护。通过精准剖析案件细节,挖掘有利证据,力求在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同时也为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与生态环境的保护贡献力量。在法治的轨道上,共同守护国家的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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