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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3年9月24日13时10分许,在醉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淄博市淄川区凤凰路行驶到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孟机村路段时,将在路边站立的殷某某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案发时下有小雨,受害人一方正占用道路施工,现场未设置防护。进行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3.03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工单位负责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法官说法

一、 施工道路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在本案中,事发路段属于公路并无争议,但被害人所在用工单位施工时,未按规定履行任何安全警示义务,被告人驾车经过此路段未意识到属施工路段撞到被害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工单位负责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殷若忠不承担事故责任。可见,用工单位未设置防护措施的行为不影响“道路”的认定,但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相应责任。

二、 被害人与用工单位的劳务关系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认定劳动关系,除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外,用人单位还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在本案中,被害人系用工单位自劳务市场雇佣,双方有无劳务关系,应考虑有无入职登记、有无管理制度要求和考核要求,并综合工资结算、发放方式等方面来综合认定,被害人受用人单位控制程度较高,能自主决定的程度比较低,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害人受到的损害可以向第三人即被告人杨某某请求侵权责任,也可以向用工单位请求侵权责任,用工单位可以追偿。

三、 用工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被害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第三人的原因发生事故而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会议纪要》第九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本案被害人可以提起工伤认定请求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然有权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请求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事故,存在第三人侵权和工伤竞合,受害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人侵权赔偿双份赔偿,但医疗费作为实际损失不能获得双份赔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会议纪要》第九条、第十条

案例撰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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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川区人民法院

刑庭 辛善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