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8、“利滚利”,即将高利息作为本金由出借人重新出具借据。
【观点解析】:
2020年第二次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即无论如何计算,借款人还本付息的总额不应超出实际出借本金加上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之和。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谢勇著《民间借贷案件审判重点难点问题探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93辑)
69、参考案例:放贷收息型受贿的认定及数额计算参考案例韩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Ⅰ、对于放贷收息型受贿的认定,可以从如下方面加以判断:一是借贷双方存在权钱交易关系;二是借贷双方并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主要表现为借款人无真实资金需求,资金用途与借款人事先承诺不符,借贷协议不规范或只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畸高等。
Ⅱ、就放贷收息型受贿而言,所收取的利息均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案例文号】:(2022)苏02刑初7号
70、民间借贷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是否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情况和涉诉行为等因素进行认定,不应只局限于法律条文中列举的地点。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制度的核心是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让双方当事人选择法院审理涉诉纠纷。一旦以达成协议管辖的方式共同作出决定,当事人双方都应接受协议管辖的约定。关于如何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具体分析,结合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情况及涉诉法律行为等诸多因素,确定该地点是否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本案中,当事人通过甲公司的金融平台签订《甲公司金融借款协议》电子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丙方(甲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出借人和借款人均授权通过甲公司完成借贷行为。由此可见,甲公司的所在地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甲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辖101号
71、担保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就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具有管辖权。后债权人与其他担保人就同一笔债务另行签订担保协议,并对前者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进行了变更,约定由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争议引发的纠纷。不论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是否会对保证人的保证意愿存在影响,均不能因此排除或者限制部分合同当事人变更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前一担保协议的仲裁条款对后一协议的当事人也不具有约束力。
【裁判要旨】:
本案应根据《借款担保补充协议》和《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同约定确定人民法院对有关纠纷是否有管辖权。一是A公司、B公司以及钟某仅为《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的缔约方,未在《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在《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就C公司与A公司、B公司、钟某之间的纠纷不具有管辖权。二是C公司和D集团在签订《借款担保补充协议》后,又签订了《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后者对前者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进行了变更,约定由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争议引发的纠纷。不论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是否会对保证人的保证意愿存在影响,均不能因此排除或者限制部分合同当事人变更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应当受理C公司对D集团的起诉。三是E公司等八家公司仅为《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的当事人,《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应当受理C公司对上述八方当事人的起诉。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终51号
72、在借条上签字但未表明担保人身份的,能否推定其为担保人?——崔剑与阮雅玮、刘正钢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他人仅在借条上签字但未表明担保人身份,且民间借贷合同上既未约定其为保证人,也无该人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认定其为保证人的,人民法院不能推定其为担保人。
【规则解析】:
当事人承担担保责任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在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之间平等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需明确表明保证人身份,并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若他人仅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无明确担保意思表示,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不能视签字人为担保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此类签名的行为也不应当认定为债的加入,因为并无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
【案例文号】:(2011)青民四终字第212号
73、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的,保证人超出担保责任范围支付的利息,能否向借款人追偿?——陈俊强与李晓峰、鄂尔多斯市金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陈雪峰、陈三强、陈雪刚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项规定延及保证责任范围及追偿范围,故债务人只需向保证人偿还债权人借款本金而不应承担利息。保证人超出《借款合同》担保责任范围向债权人支付的借款利息,如未征得债务人同意,则偿付债务利息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保证人自行承担,不能向债务人追偿。
【规则解析】: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法律责任依附于主合同中债务人的责任,在出借人与借款人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不应及于利息。保证人超出《借款合同》担保责任范围向债权人支付的借款利息,如未征得债务人同意,则偿付债务利息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保证人自行承担,不能向债务人追偿。
【案例文号】:(2013)民一终字第125号
74、情侣间的转账是否应返还
【裁判要旨】:
情侣之间频繁转款,需结合相关证据材料探寻双方间有无建立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情概要】:
白某与夏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7月1日11时许,白某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共向夏某支付20万元。当日12时许,夏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白某返还5万元,并于次日,再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返还5万元。剩余10万元,夏某未返还。上述款项,白某主张系夏某所借,要求偿还,故诉至法院。
夏某辩称:1、涉案款项系双方恋爱期间白某自愿转款,并非基于借贷意思表示,且白某亦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该转款属于赠与行为,且已经履行完毕,没有法定撤销情形;2、夏某没有向白某借款的需求,当日及次日双方互有转账,不符合一般借贷的交易习惯,款项是用于双方日常消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夏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基于情侣的特殊关系,恋爱期间的小额财物赠与或者日常的消费支出应当认为是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系双方的共同消费,不应当要求返还。案涉金额为20万元,已经超出了情侣之间的日常消费支出,应当进一步审查转款发生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白某为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提供有转账记录为证据,夏某认为系赠与行为,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夏某的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另,夏某在收到20万元的当天及次日均有转回款项的行为,但其并不能准确说明该转款行为的性质,法院认为其有还款的意思表示。故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白某已经向夏某支付借款,夏某应当返还。
【法官释法】:
恋爱期间容易发生双方无偿赠与、共同支出、资金借贷之间难以区分的情况,是否要返还要根据该行为的性质而定,如果是恋爱期间的借贷,那么应予以返还;如果是赠与,一要看财物金额大小,二要看是否以结婚为目的或者为条件。而情侣之间的赠与行为与双方的恋人关系密不可分,其中包含了联络感情和表达爱意的意思表示,如果在恋爱期间,赠与的金钱并不以结婚为目的,而是为了表达感情,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小额的给付等属于一般性赠与,在恋爱关系终止时,赠与方不能要求主张返还,对于大额的金钱赠与,当事人往往以结婚为目的,可视为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当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时,赠与一方的赠与目的无法实现,故接收的一方则构成不当得利,应该予以返还。
【案例来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日发布《民间借贷十大典型案例》
75、涉嫌非法集资,驳回起诉移送公安。
【基本案情】:
2019年元月,陶某外出游玩时看到被告苏州某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在派发免费旅游宣传广告,因对旅游较感兴趣上前询问,该公司业务员向其说明公司经营旅游产业,同时也在推广众筹项目,众筹一年消费金(利息) 12%,每月可得。陶某考虑时间不长,又有较好的收益,遂签订了众筹认购协议书一份,金额2万元,期限一年。随后陶某在每月的25日左右收到张某、徐某、王某等不同人账户支付的利息200元。然而2020年1月到期后,该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返还借款(众筹资金)2万元。
经调查,案外人张某琴就苏州某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已向公安报案,公安已决定对张某琴等人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故裁定驳回起诉,并将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案例评析】:
非法集资不法分子往往以免费旅游、派发保健品为由吸引参与人,以种植、养殖、项目开发等名义许诺高额回报,骗取参与人投资,并在集资初期往往按时足额兑现承诺本息,待集资达一定规模后便携款潜逃,使集资参与人遭受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案例来源】: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1年09月28日发布《民间借贷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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