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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路一:强制执行共有财产

一、对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含配偶)共有的财产以及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如何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仅载明被执行人个人为债务人,对于下列财产,执行法院可以执行。

(一)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存款、股权(股份)、金融理财产品等,婚后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以及婚后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配偶双方名下的房产、车辆等财产;

(二)登记在被执行人及其他人名下的共有财产以及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案外人承认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或同意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接受强制执行的财产;

(三)对于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较大数额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或者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等,执行法院可以执行。

对于共有财产,应当先行实物分割后执行,但不能实物分割或分割会导致财产价值明显减损的,执行法院可以整体处置。

对于处置后变价款的执行,以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为限。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以登记公示为准;没有登记公示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但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以及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以1/2份额为限执行。

在人民法院整体处置前,共有人愿意支付被执行人应有份额部分对应的价款申请排除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对此予以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处置时鼓励共有人积极参与竞买,共有人竞买成交后仅需支付被执行人应有份额部分对应的价款即可。

共有人及未成年人子女基于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处理。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载《行政与执行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62辑)》第99页。

二、执行共有财产的范围

生效法律文书仅载明被执行人个人为债务人,对于下列财产,执行法院一般可以执行:(1)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存款、股权(股份)、金融理财产品等,婚后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以及婚后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配偶双方名下的房产、车辆等财产;(2)登记在被执行人及其他人名下的共有财产以及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案外人承认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或同意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接受强制执行的财产;(3)对于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较大数额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或者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等,执行法院可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裁定书中认为,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某权、姚某春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某轩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某权对贺某珠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某权、姚某春、王某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有证据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在本案中,王某权、姚某明对王雲轩的赠予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某权、姚某春、王某轩的家庭共有财产。

——《执行实务:疑难问题梳理与解析》第86页。

思路二:代为析产诉讼

裁判规则

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合法债权,该债权经强制执行程序,尚未完全受偿,执行法院依法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根据生效判决,房屋系被执行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要求确认被执行人对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王某2诉王某1、刘某1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6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位,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素,北京市中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1、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判决王某1对北京市西城区×××502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王某1与刘某1协议离婚发生在2020年5月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认定;2.一审法院支持王某2代位析产的诉讼请求无实体法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行使的仅是针对金钱给付义务的债权,一审中王某2请求分割物权,于法无据;3.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王某1对涉案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司法实践中,适用该规定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债权人享有作为财产共有人之一的债务人的债权,并且该债权已经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二是债权人就生效债权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是除共有财产外,该债务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是财产共有人都未主张或怠于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但该案并不符合上述条件;4.一审认定王某2对王某1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事实认定错误;5.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涉案房屋虽然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系刘某1的母亲出资购买且登记在刘某1名下,是刘某1的个人唯一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

刘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不允许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系刘某1母亲全款出资购买,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涉案房屋系刘某1的母亲出资购买,由刘某1个人与房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在刘某1名下,房屋所有权人始终是刘某1;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某1与刘某1协议离婚发生在2020年5月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的适用存在严格条件,对于(2020)京0116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并未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程序需要提交申请经法院审查后才恢复,而且涉案房屋系因诉讼保全被查封,并非是在被确认为是王某1的财产后在执行中被查封。

王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与刘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某1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502室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1、刘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8年6月11日,王某1与刘某1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3日,刘某1与北京安居住房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涉案房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某1购买涉案房屋,价格为31637元。2010年12月28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刘某1名下。2020年5月7日,王某1与刘某1登记离婚,当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系刘某1母亲出钱购买,在刘某1名下,离婚后产权归刘某1所有。

2020年10月22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就王某2与王某1、禹某1、窦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20)京0116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王某1、禹某1、窦某1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王某2借款本金3237053元,并以未支付本金为基数,按每年15.4%的标准支付王某2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2于2020年11月26日向怀柔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怀柔法院对王某1名下的银行账户依法进行冻结,王某1于2021年1月19日提出执行异议,被怀柔法院驳回。后该案执行中拍卖了窦某1、禹某1名下所有的手机各一部,拍卖款共计5824元,冻结了窦某1、禹某1、王某1名下银行账户,因三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该院于2021年5月25日终结该案的该次执行程序。

2021年3月,王某2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为由将王某1、刘某1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王某1与刘某1《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归刘某1所有的约定,确认王某1对涉案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份额。2021年7月2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21)京0102民初997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某2的诉讼请求。王某2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京02民终13780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系王某1与刘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王某2请求确认王某1对涉案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判决: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9979号民事判决;二、撤销王某1与刘某1于2020年5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涉案房屋归刘某1所有的约定;三、驳回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1称其已对(2021)京0102民初997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但尚未收到决定再审的通知。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法院(2021)京0102民初9979号民事裁定于2021年4月19日对涉案房屋采取诉中财产保全查封措施,查封期限三年。各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尚未被解封。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王某1、刘某1虽对前序案件的裁判结果不服,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前序案件的认定和结果,在前序裁判未被撤销前,前序裁判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对本案事实查明和裁判具有拘束力,法院对王某1、刘某1反驳前序裁判认定事实与裁判结果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根据生效判决,王某2对王某1享有合法债权,该债权经强制执行程序,尚未完全受偿,执行法院依法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根据生效判决,涉案房屋系王某1与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王某2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要求确认王某1对涉案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王某1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502室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1提交:1.张某1的银行账户明细,欲证明(2020)京0116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错误;2.餐饮公司经营及股权信息,欲证明(2020)京0116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认定窦某1也是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但窦某1现在还持有该餐饮公司股权;3.海鲜餐饮公司工商信息,欲证明债务人禹某1也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王某2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怀柔法院已经在执行裁定中查明窦某1等三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王某1所说的都是其他案件法律文书中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刘某1质证称:认可王某2提交的证据材料。另,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2020)京0116执2785号之四裁定书,裁定查封刘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502室房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2所提代位析产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本案中,已生效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某2对王某1享有合法债权。该债权经强制执行程序,尚未完全受偿。已生效的本院(2021)京02民终13780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属于王某1与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另,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2020)京0116执2785号之四裁定书,裁定查封刘某1名下涉案房屋。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王某2作为申请执行人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依据充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王某1对涉案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并无不妥。王某1、刘某1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1、刘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8元,由王某1负担12094元(已交纳),由刘某1负担1209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宋光

审判员王军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科

书记员孟董娜

案号:(2022)京02民终6831号

案由: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

作者:张康兄,辽宁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211法学学士&法律硕士,专注婚姻家事、家族财富管理传承、企业及私人法律顾问,辽宁省&大连市 律协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大连市甘井子区婚家律师公益调解员,两届大连市优秀青年律师,大连市公共法律服务明星。 公众号:婚姻家事与财富管理传承,知乎、小红书、抖音ID:张康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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