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坚持问题和需求导向,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统筹金融开放和安全,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进一步加强反洗钱监督管理,解决实践中开展反洗钱工作的难点、堵点问题,平衡维护公共利益与保障个人和组织合法权益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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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兰立宏

责编|薛应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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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反洗钱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进行的首次大修,先后于2021年6月、2024年4月、2024年9月三次公布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最终将法条由原来的37条扩展至现在的65条。新修订的《反洗钱法》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和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问题和需求导向,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统筹金融开放和安全,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进一步加强反洗钱监督管理,解决实践中开展反洗钱工作的难点、堵点问题,平衡维护公共利益与保障个人和组织合法权益的关系,亮点突出。

统筹反洗钱工作和反恐怖主义融资工作。长期以来,《反洗钱法》主要适用于反洗钱工作,仅适用于对涉嫌恐怖主义活动资金的监控。新修订的《反洗钱法》根据我国应承担的国际义务及国内反恐需求,将适用范围扩展至反恐怖主义融资工作各个领域。新修订的《反洗钱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该法也适用于预防恐怖主义融资活动,而不限于对涉嫌恐怖主义活动资金的监控,还包括反恐怖主义融资监督管理、反恐怖主义融资义务的履行等。此外,新修订的《反洗钱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保护管辖”、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信息保护、第四十条规定的特别预防措施、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对境外金融机构的调查、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未履行反洗钱与反恐怖主义融资义务造成后果的行政处罚,明确适用于反恐怖主义融资工作。

与国际接轨,紧贴我国反洗钱工作实际,秉持基于风险的方法。基于风险的方法是我国加入的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所确立的反洗钱与反恐怖主义融资国际标准《FATF建议》的基本原则,要求成员国主管部门在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监管、反洗钱义务主体在反洗钱与反恐怖主义融资义务履行方面,均要坚持基于风险的方法。新修订的《反洗钱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反洗钱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健全风险防控体系;第四条要求确保反洗钱措施与洗钱风险相适应,保障正常金融服务和资金流转顺利进行,维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条对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持续评估风险并采用与风险相适应的管理措施作了规定。

以新增、扩展、优化、细化等方式,完善反洗钱机制与措施,使反洗钱监督管理机制更加科学、有效。新修订的《反洗钱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及第二十条明确,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金融管理机构、国务院有关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国家有关机关在反洗钱监督管理中的职责分工、协调配合与信息共享义务,对实施基于风险的反洗钱监管作了更详细、具体的规定;第十九条根据《FATF建议》要求,首次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受益所有人信息报送、使用、共享和管理作了规定;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对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方面的职责进行了细化和拓展;第四十三条将反洗钱与反恐怖主义融资调查权扩展赋予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将反洗钱与反恐怖主义融资调查对象扩展至特定非金融机构。

扩充、完善和强化反洗钱与反恐怖主义融资合规义务。新修订的《反洗钱法》充实反洗钱与反恐怖主义融资内部控制制度,在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人员配备、反洗钱培训与宣传、风险评估与管理流程制度、信息系统建设、内控制度实施监督等内控合规义务;第二十九条明确了需要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情形、内容及其简化;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分别对依托第三方开展客户尽职调查时的调查内容、客户尽职调查的途径作了细化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跨境金融机构和金融控股公司的反洗钱工作安排作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相关单位和个人配合客户尽职调查的义务;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单位和个人对于金融机构的洗钱风险管理措施提出异议并诉诸投诉、诉讼的权利;第四十条根据第四轮国际反洗钱互相评估后续整改要求,规定了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的义务,将义务主体从传统的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扩展至一切单位和个人,并将特别预防措施实施针对的对象从国际上惯常适用的恐怖分子扩展至具有洗钱风险的人员。另外,新修订的《反洗钱法》第五十二条对反洗钱内控合规义务违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第六章其他条款则从处罚对象、处罚范围、处罚类型、罚款幅度等方面,强化了反洗钱与反恐怖主义融资行政处罚的可操作性、惩戒性与相称性。这种反洗钱合规反向激励措施有利于强化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合规建设意愿与动力。

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对反洗钱法的域外适用作了规定。结合维护我国主权、安全与发展利益的现实需求,借鉴国际社会惯常做法,新修订的《反洗钱法》第十二条适当扩大了反洗钱法的适用主体,不仅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也适用于虽在中国境外设立但其洗钱与恐怖主义融资活动危害中国主权和安全,侵犯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境内金融秩序的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第四十九条合理规定了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调查过程中对境外金融机构行使调查的条件:一是行使调查的依据是对等原则,或者经与有关国家协商一致;二是行使管辖权的连接点是要求境外金融机构在境内开立代理行账户或者与我国存在其他密切金融联系。另外,新修订的《反洗钱法》第五十条对反洗钱与反恐怖主义融资工作中信息与数据的跨境流动政策与要求作了规定,具体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是必须向国务院有关金融管理部门报告、获得批准同意后方能出境的情形;第二种是向国务院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和国家有关机关报告后即可出境的情形;第三种是在前两种基础上还需要符合国家数据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有关规定方能出境的情形;第五十条第一款还对阻断外国法律的不当域外适用作了具体规定。

突出平衡公共利益维护与个人和组织合法权益的保障。一方面,加强反洗钱工作,维护金融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另一方面,注意保障个人和组织合法权益。比如,新修订的《反洗钱法》第四条明确要求反洗钱工作依法进行,保障正常金融服务和资金流转顺利进行,维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七条明确细化了反洗钱监管部门、义务主体及相关司法机关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反洗钱信息保密与保护义务;第十九条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与安全保护制度作了规定;第二十六条对提供反洗钱咨询、技术、专业能力评价等服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信息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作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单位和个人对金融机构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提出异议并诉诸投诉、诉讼的权利;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对违反相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行为规定了更加严厉的法律责任。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国际法视域下我国反恐怖融资法律机制完善研究”(项目编号:17BFX141)、教育部人文社科规划基金项目“国际视域下我国数字货币犯罪防控法律机制完善研究”(项目编号:21YJA82001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浙江外国语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