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在本次房产纠纷案件中,原告王丽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 号房屋归其所有。被告赵强系王丽芳之子刘阳的配偶,刘阳于 2022 年去世,该房屋登记在刘阳名下,由此引发了此次所有权归属的争议。
二、原告诉求及依据
(一)诉讼请求
确认北京市朝阳区X 号房屋归原告王丽芳所有。
(二)事实依据
王丽芳称其与刘阳于2005 年口头约定借名买房事宜,由王丽芳实际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 X 号房屋。当年 5 月 10 日,王丽芳以刘阳的名义与北京 B 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为 90 万元,其中 70 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支付,而此贷款一直由王丽芳偿还。房屋交付后,王丽芳对其进行装修并与女儿刘悦一同居住至今。同时,房屋的贷款偿还凭证以及不动产权证均由王丽芳持有。王丽芳认为,综合房屋出资、占有使用、票据及产权证书持有以及借名购房的合理解释等多方面因素,足以证明其与刘阳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辩称
(一)答辩意见
被告赵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一,我国不动产权属争议遵循登记主义原则,在未进行转移登记前,刘阳是涉案房屋合法且唯一的所有权人,王丽芳不能以侵权之诉直接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其二,借名买房事实不存在。涉案房屋系刘阳购买并以其名下账户还贷,于2018 年还贷完毕。从 2000 年起,刘阳经营企业收益良好,具备购房经济实力,而王丽芳当时已有自住房屋且在后续拆迁中获得多套房产,无借名买房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房屋装修由赵强安排工人完成,王丽芳与刘悦只是因家庭关系暂时居住。刘阳病重期间明确表示房屋归其所有,且生前从未提及与王丽芳有借名买房约定。其三,借名买房需双方有明确意思表示且指向借名登记约定,本案中王丽芳无法证明与刘阳之间存在此类约定内容,仅凭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其诉求。
四、法院查明事实
王丽芳系刘阳之母。赵强与刘阳于2013 年 3 月 15 日登记结婚。2022 年 10 月 10 日,刘阳死亡。2005 年 5 月 10 日,北京 B 公司(出卖人)与刘阳(买受人)就 X 号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价格为 90 万元,其中 70 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支付,该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阳,登记时间为 2006 年 3 月 1 日。审理过程中,王丽芳坚称 X 号房屋系其出资购买,贷款由其偿还,与刘阳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赵强对此不予认可。
五、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丽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律师案件分析
(一)法律适用与物权变动原则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若无特殊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通常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此案中,房屋登记在刘阳名下,从物权公示角度,刘阳为法定所有权人。
(二)借名买房关系的认定难点
王丽芳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属于合同之债范畴。即便其所述出资、居住、持有凭证等情况属实,也仅能表明可能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但难以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在借名买房关系的认定上,关键在于双方是否有明确且无歧义的借名约定。本案中,仅有王丽芳的口头陈述,缺乏如书面协议、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有力证据佐证借名意图。而赵强提出的刘阳自身经济实力、房屋装修及居住情况、刘阳生前表态等反驳理由,使得王丽芳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存在诸多疑点。
(三)举证责任与判决依据
在这类纠纷中,原告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借名买房关系的存在。王丽芳虽有资金流向等证据,但对于借名买房这一核心约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院基于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以及王丽芳举证不能的情况,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证据裁判原则。此案例提醒在涉及房产等重大财产交易时,各方应明确约定并留存书面证据,避免日后产生类似纠纷与权益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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