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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裁判要旨】
当事人均为国内公司或自然人,但部分法律事实发生在域外的,应识别为涉外案件,通过法律冲突规范来选择应适用的法律,包括国际条约或域外法。我国作为《蒙特利尔公约》的成员国,在审理《蒙特利尔公约》成员国之间的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涉及损害赔偿的标准应强制适用《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不以当事人是否选择或者约定为前提。
【关联法条】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22条、第24条、第4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8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
【原告诉请】
原告深圳某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称:2015年5月,深圳市某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由航空公司承运了四单货物,四单货物全部运往法国巴黎,合计运费人民币31972.2元。由于5月份的托运货物其中有一单货物(共四件)承运人在承运时丢失了三件,某乙公司以此票货物受到的损失为由拒不支付某甲公司四票空运货物运费,但货物丢失并非某甲公司的责任,且某甲公司也积极配合某乙公司向航空公司及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中,某乙公司向其支付运费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故起诉请求: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运费人民币3197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某甲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货物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某甲公司托运的一单货物中四件货物中丢失三件,违反主要合同义务,某甲公司应对货物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托运货物的ATA单册证某乙公司已交付给某甲公司,并由某甲公司交由航空公司随机,某乙公司在发现ATA单册证丢失后第一时间告知了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未采取措施进行补救,致使某乙公司不得不临时变更清关方式,据此某甲公司应对遗失的两单货物ATA单册证造成的运转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某乙公司反诉请求:(1)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赔偿因货物丢失产生的损失4500美元(以某甲公司实际清偿之日的汇率结算);(2)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赔偿因遗失ATA单证册产生的损失3617.92欧元(以某甲公司实际清偿之日的汇率结算)及人民币14662元。
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货物理赔与运费支付互不冲突。根据某乙公司发给某甲公司的空运委托书,上面有显著的温馨提示,内容是“如因未购买保险,致使货物在运输中造成损失,我司将协助贵司向承运方索赔。货物理赔与运费支付不冲突,客户应全额支付我司运输费用”。据此,某乙公司应全额支付其拖欠某甲公司的四票空运费用31972.2元。
(2)关于索赔金额的认定。某甲公司在出具给某乙公司的提单背面抬头一段及第4条,关于承运人责任范围的通知里,清楚解释了根据1929年《华沙公约》或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关于货物的损失,承运人的责任受到每公斤19个特别提款权的限制,赔偿金额折算成人民币为4512元;(3)关于报关文件的丢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并没有运输报关文件的托运关系,没有收取任何报关文件的运输费用,事先更没有达成如果文件丢失的赔偿损失,某乙公司索赔要求应不予支持。据此,某乙公司应支付27460.2元人民币的运费。
【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2015年5月,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安排了四笔由深圳飞往法国巴黎的货物出口航空运输,其中UPS运单号为406-87687294的业务共计运输四件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了三件。该笔货物是深圳某丙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委托某乙公司从深圳运至法国巴黎。
依据某乙公司提交的某丙公司发票显示,丢失的三件货物分别为Bricyte E6附件-自动进样器,价值3000美元;电脑主机,价值1000美元;显示器,价值500美元。诉讼中,某甲公司对该发票亦予以认可。另查,某甲公司将部分货物的ATA通关单证随货物一并托运,其中有四份ATA单证亦在运输过程中遗失。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将案涉货物从中国运至法国,部分法律事实发生在境外,具有涉外因素,本案为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中国和法国均为《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当事国,而案涉货物系《蒙特利尔公约》第一条适用范围内的“国际运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应适用《蒙特利尔公约》处理本案。《蒙特利尔公约》未规定的事项,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法律。
某甲公司接受某乙公司的委托为其安排货物空运并收取运费,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提供了运输服务,某乙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运费的合同义务。故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人民币31972.2元,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在承运货物的过程中,部分货物(UPS运单号406-87687294项下的三件货物)发生丢失,某甲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标准,某乙公司主张应依据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而某甲公司则主张应适用空运单背面的合同条款中的赔偿责任限额。《蒙特利尔公约》第四十九条规定:“运输合同的任何条款和在损失发生以前达成的所有特别协议,其当事人借以违反本公约规则的,无论是选择所适用的法律还是变更有关管辖权的规则,均属无效”,故《蒙特利尔公约》在本案中强制适用,不以当事人是否选择或者约定为前提,因此某乙公司未对空运单背面条款予以确认并不能排除《蒙特利尔公约》的适用,涉案货损的赔偿标准应适用《蒙特利尔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2014年6月11日国际民航组织第202届理事会第2次会议审议对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责任限额的复审,责任限额为每公斤19个特别提款权。
根据某丙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丢失货物重量为26.4公斤,价值为4500美元,某甲公司确认丢失货物重量为26.4公斤,但称某乙公司以前的电子邮件附件中所显示的货物价值仅为850美元,该邮件仅是某乙公司办理托运过程中单方所填,未经某丙公司确认,不能作为认定货物价值的依据,货物的重量和价值应以某丙公司的商业发票为准。丢失货物重量为26.4公斤,对应《蒙特利尔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赔偿限额应为501.6个特别提款权,涉案货物实际价值4500美元已超过了该赔偿限额,故某甲公司应以501.6个特别提款权为限向某乙公司赔偿损失。
关于ATA单证遗失的损失问题,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之间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没有证据显示双方约定ATA单证等报关手续随货物由承运人负责运输,某乙公司也未举证证明ATA单证随货是交易惯例,故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赔偿因ATA单证遗失导致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过程】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一、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甲公司运费人民币31972.2元。
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某乙公司货物丢失的损失4500美元。
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宣判后,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粤03民终【】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某乙公司丢失货物产生的损失501.6个特别提款权(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本判决生效当日公布的一个特别提款权表示的美元价值计算);
四、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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