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背景:企业经营本质上是一种多群体的合作行为,无论是业务上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合作,技术上公司与团队之间的合作,管理上部门与部门之间的合作,金融上企业与银行之间的合作,高效合作、稳定合作、持续合作的前提是合规,无论是人事管理、财务管理、项目管理、股权管理,特别是高管的自我管理,任何决定都应该建立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合法合规的前提下,才能使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自身利益与合作方利益彼此兼顾且高度统一,才有利于企业的健康发展。
普法自述人:张某波(可以用化名),河北省张家口市人,张家口市盛华管业公司董事长,原河北惠利灌溉科技公司(新疆惠利灌溉科技公司子公司)总经理。
背景资料:
新疆惠利公司于2007年3月9日成立,河北管业公司系2008年3月份成立,因2013年新疆惠利公司与盛华管业公司达成以盛华管业公司团队整体加入的合作协议后,于2013年4月7日,由新疆惠利公司与其子公司诺尔公司联合设立河北惠利公司,并聘张某波为总经理,在2013年4月7日之前,盛华管业公司就已经与新疆惠利公司及其关联子公司开展业务合作。
直到2015年3月,新疆惠利公司提出终止合作。
2016年8月26日,张某波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7月22日被判无罪,2021年12月1日获得国家赔偿,在此期间被羁押861天。
背景资料来源:(2019)兵9001刑初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2021)兵9001发赔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张某波自诉:
虽然被判无罪,虽然获得了国家赔偿,但861天的在押经历不得不让我深刻反思,为什么看似普通的企业合作,看似正常的商业行为,会给自己带来牢狱之灾?本质上是双方在合作期间没有守住诚信经营、规范经营的基本原则,没有通过合规路径及时有效的化解矛盾修复风险,最终导致双方失去信任终止合作,甚至借用其他手段彼此伤害。
例如:盛华管业公司与新疆惠利公司达成的合作协议,在合作的过程中并没有兑现。
据新疆惠利公司与张家口盛华管业公司于2013年12月14日达成的合作协议显示:2012年起新疆惠利公司与盛华管业公司共同开发张家口市节水市场,因盛华管理公司不能在新设立的河北惠利公司参股分红,为保障其公司利益不受损失,新疆惠利公司每年以补偿的形式补偿盛华管理业公司90万元(税后),2013年的补偿为45万元(税后),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2014年的补偿分三次支付,分别为2014年3月1日、7月1日、12月1日,同时,由合作方张某波为总经理,年薪50万元(税后)。
合作协议注明的合同有效期限为暂定一年。
对此,张某波表示,事实上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三年补偿,新疆惠利公司直到现在也没有执行。而且在河北惠利公司成立之后,新疆惠利公司抽回注册资本。虽然感觉到问题,但总感觉在后续的合作中新疆惠利公司应该可以兑现,所以选择了暂时搁置,继续合作。没想到的是,不仅没有兑现,反而在2015年3月份直接提出了终止合作,并在2016年8月26日,控我涉嫌职务侵占,且因此将我刑事拘留。
现在回忆,虽然被控职务侵占离不开新疆惠利公司的作用,但在很大程度上,还是因为我们对合规经营的漠视。
例如:在担任河北惠利公司总经理期间,没有能够及时有效隔离盛华管业公司的经营行为与自己的关联性,导致盛华管业公司与河北惠利公司,新疆惠利公司之间的正常合作,很容易被视为利用职务之便。
据(2019)兵9001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显示:河北惠利公司的设立源之于2012年新疆惠利公司与河北盛华管业公司在合作过程中进一步深度合作的意向落实,进而在2013年4月7日,由新疆惠利公司与其子公司诺尔公司联合设立河北惠利公司,并聘用张某波为总经理。
关于盛华管业公司的公开资料显示,张某波自盛华管业公司于2008年成立之日起,一直为该公司法人。而且,(2019)兵9001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中显示,河北盛华管业公司在张某波任河北惠利公司总经理的前后,均有开展与新疆惠利公司、河北惠利公司相关业务。
另外,新疆惠利公司与盛华管业公司的合作协议显示:“项目竞标及对外宣传,须以张家口市盛华伟业管业有限公司(即:盛华管业公司)和新疆惠利灌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合作名义为前提,共同拓展共享市场”。
由此不难看出,虽然盛华管业公司继续参与河北惠利公司成立之后的市场行为是盛华管业公司和新疆惠利公司双方认同的,虽然,盛华管业公司长期以来一直与新疆惠利公司有着业务来往,但事实上,张某波被任命河北惠利公司总经理的同时,依然控制着盛华管业公司,严格意义上讲,两家公司的经营行为均为张某波的职务行为。
从(2019)兵9001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中局方对张某波的一项指控足以说明这种情况潜在的风险有多大。
判决书中显示:张某波被指控,利用担任诺尔公司总经理的职业便利,以盛华管业公司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供货合同,截留不应该有盛华管业公司参与的供货款,涉嫌非法侵占。
法院通过相关证据发现,新疆惠利公司、诺尔公司与盛华管业公司存在着经济纠纷,而且,从盛华管业公司与第三方的供货合同清单及新疆惠利,诺尔公司发货情况的清单上看,张某波以盛华管业公司名义供给第三方的货物并非仅有上述两家公司的货物,结回的款项也不应该仅为上述两家公司的货款。而且,现有证据证实张某波控制的上述两家公司应得货款并未超过两家公司与盛华管业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的数额,因此没有采纳对张某波涉嫌合同诈骗和职务侵占的指控意见。
尽管法院没有支持指控,但由张某波控制没有隶属关系两家公司之间,其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置行为极有可能被某一个公司认定为侵害公司利益。
据张某波讲:“事实上,与新疆惠利公司合作之初,我们抱有很大希望,甚至憧憬新疆惠利公司上市之后的美好未来,然而,由于对风险意识的单薄,合规意识的不够,带来的不仅仅是861天的牢狱之灾,还有法院判决要求返还的323万余扣押资金尚未返还。
最后,张某波表示,这次经历让其深刻感受到合作经营的重要性,也希望通过现身说法给更多企业提个醒,特别是企业高管。
律师点评:联合普法网合作律师:北京市华泰(新城区)律师事务所李明律师
一、民事与刑事责任辨析:精准界定,防范风险
在企业合作的复杂场景中,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界限常常容易被模糊,这一混淆可能给企业管理者带来严重的法律后果,正如张某波案例所警示的那样。从前端进行精准的分析并清晰区分二者,是企业合规经营的重要前提。
在民事责任范畴内,企业合作多基于契约精神与平等互利原则展开。例如新疆惠利公司与盛华管业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约定了补偿条款以及业务开展模式等,这属于典型的民事合同关系。若一方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如新疆惠利公司未按约支付补偿款给盛华管业公司,通常会引发民事违约纠纷。解决此类纠纷的途径往往是通过民事诉讼,违约方需承担诸如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种责任的判定主要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其目的在于恢复被破坏的民事法律关系,使受损方得到合理补偿。
刑事责任则截然不同,它涉及到对犯罪行为的认定与制裁。在民营企业经营语境下,挪用资金罪、抽逃出资罪和职务侵占罪等是较为常见的可能涉及的罪名,尤其现阶段其又是公安经侦工作的重中之重,且根据2022年最新的公安机关立案标准,数额3万以上应予立案追究。以张某波被指控职务侵占为例,判断是否构成该罪名需要严格依据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从主体上看,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为方面,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然而在实际案例中,企业间复杂的合作关系、人员兼任等情况可能会干扰判断。像张某波同时控制盛华管业公司与担任河北惠利公司总经理,在业务往来中资金与货物的流转容易引发歧义,但法院最终依据证据认定其未超过债权债务数额而未支持指控。这表明在涉及企业合作纠纷时,不能仅凭表面现象或一方指控就认定刑事责任,而需要深入细致地剖析行为是否真正符合犯罪构成,避免将民事纠纷错误地上升为刑事案件。
二、企业合规:筑牢防线,稳健发展
企业合规经营是现代企业治理的核心要素之一,张某波的经历深刻地揭示了企业合规缺失可能引发的灾难性后果。
首先,在企业合作协议签订与履行阶段,务必确保严谨性与诚信性。合作协议应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利益分配机制、合作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关键条款。如新疆惠利公司与盛华管业公司的合作协议,若在签订时能充分考虑各种情况并细化条款,后续的争议或许能够避免。在履行过程中,一旦发现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应及时通过合法合规的途径,如协商、调解或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而不是选择搁置或采取不正当手段。
其次,企业内部管理与人员兼任方面需建立健全的隔离机制。当企业高管在不同企业兼任重要职务时,极易出现利益冲突与经营行为混淆的风险。如张某波在盛华管业公司与河北惠利公司的角色重叠,导致业务往来被质疑涉嫌职务侵占。企业应制定明确的内部规章制度,规范高管行为,确保不同企业间的经营活动、财务往来等清晰可辨,避免因人员关联而产生法律风险。
再者,企业应强化风险意识与合规培训。企业管理者与员工需深入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特别是涉及企业经营的民事、刑事法律规范。通过定期的培训与教育,提升全员的合规意识,使每一个决策、每一项业务操作都能在合法合规的框架内进行。只有这样,企业才能在复杂多变的市场环境中稳健发展,避免因合规漏洞而陷入法律困境,实现企业利益与法律规范的有机统一。
稿件来源:国家重点新闻网站长江网:http://h5.jp.cjn.cn/#/h5/news?informationId=4438405&sourceType=0&type=android&isDetail=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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