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以来,徐州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紧扣“公正与效率”主题,深入开展“司法品质提升年”活动,做深做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各项工作取得新成效。为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司法需求,充分发挥典型案件宣传教育、示范引导作用,现将全市法院2024年度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目录
一、高某跨境电诈案
二、某公司与李某竞业限制纠纷案
三、某餐饮公司与某区社会事业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四、某建设公司与某信息化学品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
五、某建设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
六、某装饰公司与某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七、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申请宣告刘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案
八、某物流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
九、闫某甲、仝某某、闫某乙盗掘古墓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十、邹某、雷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高某跨境电诈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2月,被告人高某因受“高薪”引诱,偷渡至缅甸加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该集团层级分明,分为若干团队,制定了具体的诈骗目标数额,对于不服从管理或未完成目标数额的业务员,通过罚款、体罚、殴打等方式予以惩戒。高某加入诈骗集团后,根据上级安排,冒用他人身份打造“高端”人设,通过K歌类娱乐软件寻找女性作为诈骗目标,诱导被害人至社交软件聊天,使用内部“话术”与对方培养感情。待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再以投资、交税和交保证金等名义诱使被害人在该集团控制的APP平台充值、投资。经查,高某在参加诈骗集团期间诈骗金额共计17余万美元。此后,高某欲从该集团逃跑,但未能成功,被抓回后遭到殴打,后其联系国内家人向诈骗集团支付高额“赎金”才得以回国。2021年8月31日,高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决定以诈骗罪判处高某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同时依法追缴其犯罪所得,退赔被害人。一审宣判后,高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受“高薪”诱惑偷渡至境外参加电信诈骗集团的典型案例。境外诈骗犯罪集团往往以所谓的“高工资、低门槛、工作时间灵活”等虚假招聘信息,诱惑境内人员非法偷渡至境外“淘金”。行为人到达境外犯罪窝点后,自愿或被迫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不仅触犯法律,自身生命财产安全也遭到严重威胁。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明知偷渡至缅甸系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积极赴境外诈骗窝点从事“杀猪盘”诈骗,欲逃离回国时被限制人身自由、殴打,直至交纳高额“赎金”才得以回国。受诉法院根据高某参与诈骗的具体情况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并综合考虑其从犯地位及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予以从宽处罚,对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毫不姑息”“绝不手软”的同时,充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二、某公司与李某竞业限制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0日,李某入职某公司从事推拿师工作,双方签订员工保密协议,约定李某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同类产品或同类企业的相关服务,否则应当一次性向某公司支付不低于50000元的违约金。2017年11月,李某取得高级小儿推拿职业培训师证书。2021年5月,李某从该公司离职,7月入职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药房工作。某公司主张李某掌握该公司的客户资料、产品报价方案、培训课程等信息,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50000元,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某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李某系某公司的推拿师及培训师,不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高级技术人员。李某掌握的客户资料是提供服务过程中必然接触到的基本信息,例如客户名称、联系方式等;李某接触到的产品报价方案对服务的客户公开,潜在的客户经过咨询即可获得;某公司提供的培训课程虽为自己制作的课件,但课件内的知识多为行业内中医小儿推拿的常识性内容。此外,李某在公司工作期间通过培训获取的按摩推拿知识及技能也是该行业通用的专业知识及技能。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李某在日常工作中接触到该公司的一般经营信息,而非核心经营信息。在正常履职期间仅接触用人单位一般经营信息的劳动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某公司主张李某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竞业限制人员,证据不足。据此,徐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某公司要求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规制不正当竞争,而非限制人才在企业间的正常流动。实践中,竞业限制条款存在适用主体泛化等滥用现象。部分用人单位不区分劳动者是否属于掌握本单位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的人员,无差别地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约定高额违约金。劳动者往往囿于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无法拒绝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不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离职后进入有竞争关系的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高额违约金,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法院认定不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即使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也无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旗帜鲜明否定侵害劳动者自主择业权的违法竞业限制行为,畅通劳动力资源的社会性流动渠道,亦有助于推动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三、某餐饮公司与某区社会事业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一)基本案情
徐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餐饮公司)系由蔡某甲一人投资设立的企业,蔡某甲的哥哥蔡某乙及其妻子张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刘某系该餐饮公司厨师。2020年4月27日下午,张某安排刘某与其他职工一同至某农贸市场清理搬运杂物,刘某工作中被掉落的石膏板砸中摔伤。2022年8月,行政部门根据刘某的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某餐饮公司认为刘某系帮助他人干私活,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二)裁判结果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某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某餐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涉案事故发生时,刘某从事的工作性质存在争议,但撤销工伤认定并责令重作将导致工伤认定程序重新进行,耗时长、效率低,不利于及时保护劳动者权益;某餐饮公司提出的刘某系受蔡某乙、张某二人指派从事涉案工作、与某餐饮公司无关的主张,如能成立,蔡某乙将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如不能成立,则某餐饮公司因未为刘某办理工伤保险,将负担刘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鉴于此,合议庭改变工伤认定案件单纯处理行政争议的传统思路,转而从实质解决受伤害职工刘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角度出发,对蔡某甲、蔡某乙兄弟二人进行法律释明,引导刘某依法提出具体赔偿数额。经三轮调解,双方达成一次性赔偿11万元的和解协议。2024年7月9日,刘某当庭收到全额赔偿款,该起行政案件以某餐饮公司撤诉结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深入践行“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审判理念、妥善化解工伤认定行民交织纠纷的典型案例。在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不少行政争议因民事纠纷而起,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往往出于维护自身民事权益的目的。对于该类行民交织纠纷,徐州法院在处理行政争议的同时,一并化解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力求“一次有效解纷”。本案中,承办法官准确把握当事人在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的诉求与民事赔偿终极目标之间的紧密关系,基于某餐饮公司诉讼主张无论成立与否,蔡某甲、蔡某乙兄弟二人必有其一对刘某所受伤害承担责任这一实际,充分有效开展法律释明和引导,耐心组织双方多轮协商,最终在一个案件中把行政争议和民事赔偿问题全部解决,有效减少了当事人诉累,达到了双赢多赢共赢效果。
四、某建设公司与某信息化学品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4月25日,徐州某信息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化学品公司)将其位于邳州的某地坪工程发包给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并签订《地坪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暂估合同总价195万元(最终总价根据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办理结算后7日内,某信息化学品公司应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到结算总额的97%,余额3%留作保证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后因工程款给付及工程质量问题双方产生争议,某建设公司提起诉讼。2024年6月27日,邳州法院立案受理后,某建设公司请求查封某信息化学品公司的银行存款536641.57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被告某信息化学品公司系研发、生产、销售光刻胶的高科技企业,注册资本9410.5758万元,属于“专精特新”新质生产力企业,且经营状况良好。经关联案件查询,被告无其他在办案件。原告申请保全的金额与被告企业规模之间比例悬殊,在综合审查保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之后,邳州法院认定案件不存在可能造成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申请人其它损害的情形。经一审法院耐心释明,原告主动撤回了保全申请。案件办理期间,一审法院多次沟通调解,促使原、被告双方就合同款给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该起民事案件以被告主动履行、原告撤诉的方式结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严格审查诉讼保全适用条件,以规范保全为新质生产力企业“保驾护航”的典型案例。诉讼保全是在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将来判决的可执行性,对当事人财产采取的临时性冻结、查封措施。尽管保全并非实质性处分企业资产,但企业资金的可流动性、企业的商誉都可能因此受到影响。因此,徐州法院严格规范涉企财产保全、审慎审查保全申请,及时研判适用财产保全可能引发的经营风险,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受诉法院在充分保障原告企业胜诉权益的基础上,兼顾原被告双方的利益诉求,综合原告企业诉请标的额、被告企业的涉诉情况、企业信用、偿债能力等因素,充分考虑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被告企业败诉后逃避执行的概率及错误保全可能给被告企业带来的损失后,对缺乏必要性的保全申请向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促使当事人撤回保全申请,防止因滥用保全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切实减轻了企业诉讼成本和经济负担。
五、某建设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
(一)基本案情
徐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四库一平台)”拥有156项工程施工业绩,承包的工程遍布全国各地,在建筑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2015年前后,某建设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以及“联保联贷”的牵连,资金链发生断裂,银行账户被多家法院查封、冻结,此后引起连锁反应,引发了千余起的诉讼案件及执行案件,涉及债务金额高达十亿余元。
(二)裁判结果
徐州法院有多起被执行人为某建设公司的执行案件,执行法官在办案中经关联案件检索、“总对总”“点对点”查询后发现,某建设公司对外债务数额巨大,其名下尚未结算完毕的工程项目较多,但多为挂靠、转包、内部承包或违法分包等存在实际施工人的工程。基于某建设公司自有资产少、严重资不抵债,同时其施工业绩较为“雄厚”的情况,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研判认为,只有破产重整激活企业“无形资产”价值,才能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权益,因此动员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转破”申请,此时外地法院也向徐州中院移送“执转破”决定。2021年9月,徐州中院裁定受理相关执行转破产申请后,与管理人结合办案经验和实务经验,根据“谁投资、谁受益”以及“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优先按照工程项目单独清算的思路开展清算工作,单独清算未果的项目再纳入破产范围,进行概括整体清算。在清算期间,有部分意向投资人对某建设公司名下的资质及过往业绩表示关注,希望能够对某建设公司进行重整后投资购买。为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徐州中院及管理人结合该公司“壳资源”价值、资债规模等因素,在传统整体承债式股权转让重整缺乏客观基础的情况下,经过多方论证、听证,拟定了分离清算式重整方案。
2022年11月,徐州中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对某建设公司重整。2024年2月,某建设公司第三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债权清偿分配方案。2024年3月,徐州中院裁定认可上述清偿分配方案,后管理人对债权人进行了第一次债权清偿分配。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发挥“执破一体”机制,将执行程序个别清偿与破产程序概括清偿功能一体融合,利用破产程序的终局性特点,一次性对企业所有债权债务进行集中、有序清理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徐州中院坚持全局观念和系统思维,在执行阶段提前实施破产条件及重整价值甄别,落实“执破一体”的重整和解关口前移及“以执助破、以破促执”要求,通过重整激活企业“无形资产”价值,将企业施工业绩作为“壳资源”成功吸引投资人,采用“项目单独清算+分离清算式重整”模式,挽救自有资产少、债务规模大的建筑企业,最大限度尽早有效救治符合破产条件但有救治价值的企业,实现债务集中清理、公平受偿及企业矛盾纠纷终局性化解的目标。某建设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引发了千余起的诉讼案件及执行案件,涉及数以万计农民工、小供货商等涉众群体,通过一个破产案件解决了海量诉讼、执行案件,帮助濒临破产企业重获新生。
六、某装饰公司与某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3月,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与徐州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某物流公司将某幕墙工程发包给某装饰公司,价款8000余万元。2022年6月,某装饰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赔偿因故意拖延审计未支付足额工程款造成的损失。某物流公司认为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不具备结算条件。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等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该案审理时临近年关岁末、案情复杂,审理延宕将造成农民工工资无法及时给付。为最大限度推动尖锐冲突缓和、农民工劳动报酬兑现、施工企业资金回笼,云龙法院组织双方公司进行多轮调解,双方对部分工程款支付无争议,云龙法院遂决定对无争议部分适用先行判决,于2024年2月5日作出(2024)苏0303民初255号民事判决:某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某装饰公司工程款6000000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准确适用先行判决、做实“公正与效率”的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先行判决有助于及时确定部分权利义务关系,有效遏制违约行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助推纠纷实质化解。本案中,考虑到全部事实难以短时间内查清,为防止因诉讼周期长、程序复杂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受阻,影响农民工权益快速兑现,受诉法院打破传统审判思路,审慎查明部分双方公司一致认可的事实,运用先行判决将无争议部分先行确认,积极回应了施工企业资金回笼及农民工利益诉求,亦避免了双方公司矛盾激化,为市场主体提供了更加稳定、透明、可预期的法治环境。
七、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申请宣告刘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6月,某老人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因其伤重失语失能,且身份信息不详、无法联系到家人,出院后由救助管理站接手照护。期间,民政部门经公告、走访等多种途径,仍无法确认老人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线索。2023年初,民政部门为老人估算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并以“刘某某”落户五保供养中心集体户。2023年4月,经残联鉴定,刘某某因器质性精神障碍,失语失能、无自知力,个人生活完全需要依靠他人,构成精神类一级残疾,被纳入特困供养,安置在特困供养机构照料至今。因寻找刘某某近亲属作为监护人无果,为保障老人合法权益,在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下,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向法院申请宣告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指定监护。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立即启动了无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和指定监护的司法程序,因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刘某某配偶、子女及近亲属情况,法院遂指定残联作为代理人应诉。
(二)裁判结果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刘某某失语失能、无自知力,个人生活完全需要依靠他人,故对申请人申请宣告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刘某某存在配偶、子女及近亲属,申请人铜山区民政局作为履行社会保障职责的国家机构,其所承担的有关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事业等职责均与被申请人的相关权益有关,申请人不仅能够为被申请人刘某某今后的生活提供经济保障,还能够协调相关部门解决被申请人刘某某的医疗、救助等一系列问题,且近8年来,民政部门已经实际对被申请人刘某某进行救助、照护,由民政部门作为监护人,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相关权利,符合“被监护人最大利益”原则。综上,该院判决宣告被申请人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为刘某某监护人。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以司法手段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传统美德、推进司法与社会良性互动的典型案例。当前,我国已迈入中度老龄化社会,高龄、失能失智、独居、空巢老年人数量持续上升,而家庭空巢化、小型化带来老年人照护和监护资源不足,将导致老年人陷入监护不当或监护缺失的困境。本案中,失能老人长期处于监护缺失状态,因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其存在配偶、子女及近亲属,为最大限度保障老人合法权益,法院一方面指定残联作为其代理人参与诉讼,从程序上保障老人诉讼权利,探索构建失能老人权益保障联动机制;另一方面,依法指定已经形成基本生活依赖、实际履行部分监护职责的民政部门作为其监护人,以切实解决失能老人由于身体和智力衰退带来的生活照料、身心健康、法律行为代理等权益保护问题,为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安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八、某物流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
(一)基本案情
江苏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公路运输、铁路运输、城市配送、仓储管理的物流公司,业务覆盖全国100多个大中城市及边远地区,有200多家合作企业,是行业内知名公司。新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某物流公司达成投资入股协议,约定某物流公司每年向其支付一定的投资本金及分红款。因某物流公司未按约支付投资本金及分红款,某建设公司于2022年2月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新沂法院依法出具民事调解书。因某物流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某建设公司于2024年4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480余万元。
(二)处理结果
执行过程中,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调查发现,若对江苏某物流公司资产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仅会使其彻底丧失偿债能力,还会影响200余名在岗工人就业,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产生影响。同时,被执行企业业务范围广,虽暂时性陷入债务危机,但是具有较为完善的物流运输网络,加之快递行业全面复苏,具有较大的挽救价值。新沂法院遂联合属地政府,组织执行法官、政府工作人员、涉执双方企业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企业股东座谈会商,多次邀请申请执行企业负责人深入被执行企业生产经营一线,了解企业信用、偿债能力等,助力双方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同时,与申请执行企业协商,解除对被执行企业账户的冻结,对企业生产设备采取“活封”措施,被执行企业和解当天偿还70余万元,并约定以后的分红款每年年底前支付,投资本金三年后还清。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以府院联动“挽救式”执行助力民营企业重获新生的典型案例。案件执行过程中,新沂法院在不影响申请执行企业债权实现的前提下,以“府院联动、挽救脱困”的共识和行动,审慎采取“活封”措施,尽可能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维持企业的经营资质,帮助其逐步恢复清偿能力,并督促被执行企业积极履行义务,助力双方达成分期履行和解方案,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服务企业发展的执行智慧,实现了执行效果的最大化。
九、闫某甲、仝某某、闫某乙盗掘古墓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一)基本案情
2003年底至2004年春节前,吴某某等人纠集被告人仝某某等人,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汉楚王墓群(狮子山汉墓群)王后墓进行盗掘。因不好挖土,遂采用爆破手段将洞口炸开,盗窃到玉片等文物若干。仝某某在盗掘中负责倒土。经文物部门鉴定,盗墓人员采用爆破手段盗掘,对墓葬(狮子山汉墓群王后墓)本体造成了严重损毁,部分甬道塞石遭到毁灭性破坏,墓室彩绘脱落;墓室内随葬品被盗走,放置位置、组合情况等均遭到扰乱,其原始状况已无法还原,对文物保护及相关研究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墓葬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受到严重损害。
2009年8月,吴某某、闫某丙(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仝某某、闫某乙等人,到位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徐州楚王山汉楚王墓群实施盗掘,并联系闫某甲出资2万元。在实施盗墓过程中,因挖到石层,继而在相距几米远的地方更换盗掘地点继续实施盗掘,后被他人发现而停止盗掘。其中,仝某某、闫某乙参与对第二个盗洞的挖掘。经文物部门鉴定,被盗墓葬为西汉时期某代楚王或王后墓,具有特别重要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盗掘行为虽未触及墓室,但对墓葬的保护及相关研究造成了损失,墓葬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受到一定损害。
2017年1月下旬,闫某甲明知鲁某某(另案处理)出卖玉覆面系盗掘古墓葬得来,仍以20万元购买,经徐州市博物馆鉴定,玉覆面(14块玉片)为西汉时期三级文物、玉枕(12块玉片)为西汉时期一般文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上述文物玉片26块。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闫某甲、仝某某、闫某乙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且盗掘地点位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部分盗掘行为对墓葬本体造成损害,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闫某甲明知系他人盗掘古墓所获取的三级以上文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闫某甲为盗墓行为出资,其行为应认定为主犯;闫某乙、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二人行为应认定为从犯。闫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仝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结合三名被告人具有的未遂、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情节,沛县法院于2024年2月6日作出刑事判决:一、闫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仝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闫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法惩治文物犯罪、保护徐州两汉文化的典型案例。文物资源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再生性,文物传承着民族的记忆与精神,是民族凝聚力和创造力的重要源泉。徐州作为两汉文化发源地,留存了500多处汉文化遗址遗迹,12000多件汉代可移动文物,汉墓、汉画像石、汉兵马俑更是名扬海外,极具历史和文化研究价值。本案中,各被告人明知盗掘的是古墓葬而实施盗窃,致使墓葬本体的完整性遭受了不可逆的破坏,且闫某甲明知是他人盗掘古墓所获取的三级以上文物而予以收购,均应受到相应的刑事制裁。沛县法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盗掘古墓、倒卖文物等行为进行了“全链条、全要素”打击,体现了全力保护文物资源的鲜明立场,对于源头遏制盗掘、斩断倒卖链条、警示震慑民间盗墓活动、引导公众正确认识受法律保护的古墓葬及其价值等具有积极意义。
十、邹某、雷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邹某、雷某共同开发运营“星帮”APP。2021年11月至2022年7月,二被告人明知他人通过“星帮”APP发布收购、租赁相关网络软件实名账户的“悬赏”任务,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审核发布有关违法犯罪信息1万余条,并对成功的“悬赏”任务抽取10%-30%的手续费,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4768元。经核实,被收购、租赁的相关实名账户涉及诈骗犯罪20余起,被害人分布于徐州市鼓楼区、山东省淄博市等地。2022年7月26日,邹某、雷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犯罪行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并进行公告,要求二被告人对非法利用网络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按其获利数额连带赔偿损失人民币84768元,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二)裁判结果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本案,鼓楼法院一审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雷某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且系共同犯罪。邹某、雷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并自愿履行公益修复责任等情节,决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分别判处邹某、雷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对二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与二被告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依法履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赔偿义务,并在正义网上公开赔礼道歉。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法惩治非法利用信息网络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犯罪行为的典型案例。网络平台运营方明知发布信息涉嫌违法犯罪,为牟取非法利益仍审核通过,不仅严重破坏正常网络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助长了电信网络诈骗等衍生犯罪,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本案中,被告人邹某、雷某在开发运营的APP平台上审核发布大量违法犯罪信息,致使不特定公众的个人信息处于被侵害的风险中,且个人信息随时可能被二次利用,成为电信诈骗、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便捷工具。鼓楼法院以“刑事+民事公益赔偿”组合拳,严厉打击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行为,守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切实保障公共利益。同时,鼓楼法院深入调研分析该案折射出的风险隐患,向网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通过加强不良信息排查清理等举措,推动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类违法犯罪由事后惩处向事前预防转型,对促进电信网络诈骗源头治理、系统治理、综合治理具有积极意义。
来源: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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