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单独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时,不能将划入行为人个人独资公司的资金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且当无法排除双方投资项目真实存在的合理怀疑时,行为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情简介
2007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与罗某共同注册成立A公司,张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罗某担任公司监事。该公司注册资金3万元,张某与罗某各占公司50%的股份。
2011年8月4日,张某和罗某共同登记成立B公司(A公司分公司),由张某担任B公司负责人。
2013年5月4日,张某与罗某因签订了公司内部《联合声明》约定:因A公司和B公司业务终止需要,自2013年5月4日起,股东张某、罗某不能再使用以上公司品牌签订新的合同。
2013年8月30日,张某出资10万元成立C公司,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由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其妻子王某担任监事。
2014年4月1日,张某分别代表B公司、C公司签订双方《投资协议》,约定B公司向C公司的土地项目投资54万元人民币,占出资总额的100%。2014年5月27日,张某将A公司账户中的54万元转入C公司账户,同年5月30日,C公司与卓某、周某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C公司投资开发卓某、周某的一块土地。
2014年6月12日,罗某到公安机关报案,控告张某侵占A公司财产,2014年9月12日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4年10月11日,张某将该54万元人民币转回A公司。
2014年10月31日,张某与罗某签订A公司及其B公司的《股东会议纪要》,约定:罗某持有的A公司的50%股份以70万元转让给张某,罗某退出本公司经营。
2014年12月8日,A公司股东由张某、罗某变更为张某一人。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54万元人民币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3个月未归还,遂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3个月16天。
辩护要点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要求行为人将挪用的资金归挪用者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本案中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中投资项目真实存在,54万元资金是在公司之间流转,且B公司与C公司之间签订有投资协议,被告人张某没有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和行为
本案中A公司的章程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职书、投资协议、合作开发协议、银行交易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首先,被告人张某在案发期间担任A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行使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等职权。
其次,张某系代表A公司向C公司投资54万元,且投资项目真实存在,该54万元从A公司转入C公司后,因C公司与卓某、周某之间的合作开发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该54万元也没有被使用,后张某又于2014年10月11日将54万元转回A公司。
因此,本案中的54万元资金是在公司之间流转,且B公司与C公司之间签订有投资协议,被告人张某没有挪用本单位资金归其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以其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的主观故意和行为。
(二)被告人张某个人与C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不能将划入被告人张某个人独资的C公司的资金认定为归张某个人使用
本案中,C公司虽然是被告人张某单独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成立后一直从事与本案涉案土地有关的经营业务,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的个人财产与C公司的财产有混同,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需要对C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被告人张某将A公司的54万元划入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归其本人使用。
(三)被告人签订投资协议的行为只是一种内部违约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被告人张某代表B公司与其自己经营的C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其与A公司另一股东罗某之间的约定,但该约定只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约定,被告人签订投资协议的行为只是一种内部违约行为。
案发后,被告人也与罗某达成了协议,解决了股东之间的纠纷。
因此,该违约行为应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其社会危害性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无罪。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张某犯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遂改判张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72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2000年6月30日发布)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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