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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以案释法让“小案件”讲述“大道理”,用身边的平凡小案彰显法治精神,维护社会诚信。2024年是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发布“以案释法·讲好中国民法典故事”十个涉民法典民事典型案例的第四年,日前,长宁法院重点择取消费领域典型案例,总结提炼裁判理念,为人民群众在餐饮、健身、旅游、美容、珠宝等领域的消费行为司法指引。此外,长宁法院还在名誉权纠纷、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关系、物业及相邻纠纷领域,择取数件紧密关切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典型案例,积极引导人民群众维护合法权利、妥善化解矛盾。本次发布的十则案例,充分体现了长宁法院依法公正回应民生诉求的司法立场,积极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促进辖区良法善治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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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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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宿标识不清晰,智能密码锁故障,住客在走错房间并输入错误密码的情况下,仍然打开了情侣住客所在的房间,导致情侣住客隐私权被侵害。民宿经营者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应向情侣住客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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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民宿标识不清,住客走错房间

2022年8月,单某通过平台预订了8月5日B民宿的房间,房间信息显示为“T03”户型,订单号为654321。8月5日,单某入住B民宿,民宿无前台接待,亦也无房间图示。单某只能自行在民宿所在楼层寻找,以为“203”房间就是其预订的“T03”房间。

智能密码锁故障,错误密码能开门

单某输入了订单号654321,打开了原告情侣住客梁某和祝某所在的房间。梁某惊讶大声呵斥,单某赶忙关上房门,并联系B民宿的管家询问情况。管家表示,单某尚未通过微信办理入住,房间号和密码都没有分配和告知,单某不应进入203房间。梁某和祝某则认为,B民宿管理不当,导致其隐私权受到侵害,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B民宿的经营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定,B民宿的经营者应以书面形式向梁某和祝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等共计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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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释法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梁某和祝某居住的民宿房屋在门锁锁闭的情况下,由住客单某输入数字后开锁,可见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单某输入数字开门后,进入梁某、祝某情侣二人所在的私密空间,B民宿存在过错,与梁某和祝某的隐私权受侵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

B民宿没有明确提示消费者要区分房间密码和订单号,无前台接待,未提示入住注意事项,亦无房间布局方位的图示,且203C房间的标识牌也不突出鲜明,导致单某误将T03室认作203室。事发时,单某输入其认为的房间密码后推门进入,而非直接推门进入,故而单某的行为系因B民宿的过错导致,应由B民宿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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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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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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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卖订单丢失后,商家既未报警,又无证据,却在公众场合指责外卖骑手偷窃外卖订单货品,导致骑手名誉权受到侵害,商家应该承担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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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商家订单丢失,索要骑手照片

2023年8月1日,被告H公司顾客反映其下单的外卖订单未送达,H公司查看监控后发现该订单货品由原告骑手夏某取走。第二日,H公司员工通过外卖平台联系夏某,反复要求夏某提供全身照片以核对监控视频画面。夏某表示该订单已转单,不是由其配送,货品丢失与其无关,H公司应报警调查。但H公司未报警。

双方当众对质,坚称骑手偷窃

2023年8月3日,夏某不堪H公司持续骚扰,报警求助。警察到场后,双方在H公司所在商场对质。H公司认为虽然该订单记录显示夏某已转单,但夏某是初始接单,知晓订单信息,仍然可以获取订单货品。H公司称,其已询问和核对转单骑手信息,认为取走货品的不是转单骑手,那就只能是夏某,且监控画面中的人员与夏某相似。夏某十分愤怒,认为H公司持续污蔑其取走订单货品。对质期间,有物业人员在场,并有多名外卖骑手在场经过。

法院审理后认定,夏某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应当对H公司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夏某主张H公司侵犯其名誉权,予以支持。遂判决H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夏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夏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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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释法

H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货品丢失事件可以依法采取自助行为,但前提是当时具有紧迫性,且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采取不当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骑手专送外卖订单,一旦被怀疑“偷”订单,“弄丢”订单,将极大影响夏某的职业信誉。H公司所称订单丢失的第二天,夏某坚决否认并要求H公司报警,但H公司未报警,夏某持续陷于被怀疑状态。此后,H公司在警察、物业及其他外卖员在场的情况下,仍然怀疑夏某“拿走”“弄丢”订单,导致夏某社会评价降低。

H公司作为理性社会人,应当知晓其行为将贬损夏某的名誉,存在过错,已构成对夏某名誉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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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款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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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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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通过中介居间介绍购买二手房,收房后发现高价购买的房屋存在严重漏水,双方对是否应支付中介费发生争议。在责任认定时,既要审查中介服务是否存在瑕疵,也要将中介义务限定在合理范围内,不应过分加重中介方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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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签订合同,购买房屋

被告庄某通过A公司居间介绍,与出售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就此次居间服务与A公司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支付佣金,迟延付款需支付违约金。

房屋漏水,拒付佣金

办理过户登记并交房后,A公司多次催讨佣金,庄某以房屋严重漏水、中介服务存在重大瑕疵为由,拒绝支付。后A公司在注销工商登记前,将该债权转让给经纪人暨本案原告王某,并向庄某发送债权转让通知。

起诉追讨,各执己见

王某认为,房屋漏水属于隐蔽质量问题,交易前其带庄某多次现场看房,均未发现存在漏水,出卖人也承诺房屋不存在漏水问题,其不存在隐瞒行为,已经完全履行中介义务,故起诉要求庄某支付佣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庄某则认为,A公司作为专业机构,未能审查房屋存在漏水和安全隐患,发生问题后也没有居间协调赔偿,不同意全额支付佣金,且违约金标准过高,其并非恶意拖欠,应予以调整。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房屋外观良好且出卖人承诺房屋不存在漏水问题的情况下,不应苛责A公司对隐蔽工程质量进行审查和担保,A公司已完成合理范围内的中介义务。考虑到庄某逾期支付恶意程度较低,结合合同履行情况,酌情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王某有权向庄某主张相应款项。法院判决庄某向王某支付佣金及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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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释法

中介的义务主要包括:报告义务、忠实义务、尽力义务和负担中介活动费用的义务。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承担赔偿责任。

通常情况下,中介人具有高于普通人的专业知识和辨别能力,委托人基于对中介人专业能力的信赖才订立中介合同。中介人对于受托事项及中介服务应当承担符合专业主体要求的注意义务,注重审查核实交易房屋的权属、权利负担及交易双方信用资质等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保障委托人利益。但是,中介人的如实报告义务、忠实勤勉义务并非没有限度,对于房屋漏水等隐蔽质量问题,在出卖人作出承诺、中介人及购房人多次实地查看均无漏水痕迹的情况下,不应苛责中介人对隐蔽房屋质量进行审查和担保。本案中,A公司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及如实告知义务,庄某应按约支付佣金。

需要注意的是,买受人在购房时除依赖中介人提供的相关信息外,还应当实地查看房屋,谨慎检验房屋状态,也可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是否存在漏水等质量瑕疵,并明确出卖人的维修义务、损害赔偿责任等。交易过程应注意留存证据,遇到问题及时沟通,避免潜在风险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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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二条 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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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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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小区树木影响相邻小区低层业主通风采光而引发的相邻关系纠纷。居住区绿化调整应当遵循“业主自愿、依法依规、专业指导、政府监管”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案件中,修剪能够基本满足通风采光需求的,业主坚持要求将小区共有树木迁移或者砍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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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树木多年未修剪,引发两小区矛盾

甲、乙两小区南北相邻,仅一墙之隔。位于南侧的甲小区,北部紧邻隔墙处有一公共绿地,绿地上种植多棵大树,十余年无大幅修剪,枝干高大,枝叶重叠。乙小区位于北侧,南面外墙距离隔墙仅约三米。甲小区树木明显影响了乙小区低层住户的通风、采光,由此引发两小区之间的矛盾。原告赵某系乙小区二楼某户业主,将甲小区的物业公司及业委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将涉案绿地上的树木迁移或砍伐。

主动大幅修剪,遮挡明显减弱

案件审理中,经法院与居委会协调,甲小区物业公司与业委会主动对树木进行大幅度修剪,部分树木进行了回缩修剪,明显改善了赵某家中的通风、采光情况。甲小区业委会另表示,因主大会难以顺利召开并作出有效决议、多年无法使用小区维修资金,在未能就树木迁移或者砍伐形成决议并经政府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其只能进行树木修剪。

担心“旧事重演”,坚持迁移或砍伐

赵某担心树木来年生长后再次妨碍其房屋的通风、采光,而甲小区能否顺利召开业主大会并通过树木迁移或砍伐的决议尚不确定,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原诉请,即判决两被告将涉案绿地上的树木迁移或者砍伐。

法院审理后认定,现有条件下,涉案绿地上的树木显然未达到严重影响赵某房屋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的程度,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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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释法

《上海市绿化条例》及《上海市居住区绿化调整实施办法》规定禁止擅自迁移、砍伐树木。本市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业主或房屋使用人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的,其提出修剪请求后,绿化养护单位应当根据法定规范及程序进行修剪或回缩修剪。

当树木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或者对人身安全、其他设施构成威胁时,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且经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审批同意,方可按照移植技术规程迁移树木。而树木砍伐的要求则更为严格。

当小区内公共树木影响业主房屋通风、采光,进而涉讼时,业主宜请求小区业委会及物业公司配合修剪树木,诉讼外积极推动业主有效自治,进而实现绿化调整。在未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未经绿化管理部门审批通过的情况下,单个业主在民事诉讼案件中提出的迁移或者砍伐小区内公共树木的诉请,法院通常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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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上海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迁移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树木的,建设、养护单位或者业主应当向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 因城市建设需要;

(二) 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三) 树木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砍伐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树木的,养护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 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二) 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三) 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四) 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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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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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装修房屋时,对包括阳台护栏在内的建筑物外立面的改变,应当遵守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避免实施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业主委员会因业主违反管理规约和法律规定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可要求业主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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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小区制定规约,明确阳台标准

被告崔某是小区新入住的业主,此前,该小区召开业主大会并通过了《管理规约》,规约载明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还应遵守下列约定:……(二)阳台封闭:阳台封闭不应当对相邻业主生命安全构成威胁,材质与颜色应与建筑物外立面的材料色彩保持一致。

业主明知故犯,无视整改通知

崔某取得房屋产权开始装修后,曾通过微信询问物业人员能否拆除房屋阳台铁艺栏杆,物业人员回复:保持原状吧。之后,崔某拆除了房屋阳台的黑色铁艺栏杆,并安装了落地窗封闭了阳台。后该小区物业两次向崔某发送《违约行为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十日内恢复阳台外墙铁艺栏杆,未果。

维护业主权益,支持恢复原状

小区业主投票通过起诉崔某的决定。原告小区业委会认为,崔某的行为威胁了小区业主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影响了整栋楼房的整体外形和美观,违反了管理规约,遂诉请要求崔某将拆除的房屋阳台黑色铁艺栏杆恢复原状。

法院经审理认为,崔某的行为违反了管理规约,损害了民法典规定的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判决支持业委会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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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释法

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同时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其中“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

本案中,崔某拆除房屋阳台的黑色铁艺栏杆,安装落地窗封闭阳台,违反了管理规约中关于阳台封闭的规定,损害了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小区业委会据此要求恢复原状,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在购进二手房屋,尤其装修改造时,应当及时向物业了解是否有相关规定,物业管理人员也应当及时向新入住的业主出示告知管理规约,避免不必要的争议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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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

供稿 | 民事审判庭

编辑 | 梁哲浩 谢钱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