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江苏骑手圣某欢在外卖配送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因工伤认定问题,他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他在工作的4个月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他所在的江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网络公司”)承包了一家外卖平台在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片区的外卖配送服务。2019年4月,圣某欢通过特定App注册成为该外卖平台浒墅关片区专送骑手,过程中,他进行人脸识别并根据提示讲出“我要成为个体工商户”。
两个月后,在江苏某网络公司的外包公司江苏某管理公司的代理下,圣某欢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并以“个体工商户”名义与外包公司签订了《项目转包协议》,约定双方是独立的民事承包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受伤后,这份协议让圣某欢输掉了劳动仲裁。他不服,向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圣某欢的遭遇不是个例。在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2021年发布的《外卖平台用工模式法律研究报告》中,当年全国有超过190万家经营范围包含外卖递送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而当一名骑手成为个体工商户,在此前的一些判决中,他作为“劳动者”的身份就被剥夺了。公司可以光明正大地不为其缴纳社保,规避了用工风险,其工资支出还会变为费用成本,可作为进项抵扣,降低税务成本。(详见本报2021年11月03日报道《骑手为谁打工》)
一个有望解决这一问题的好消息是,2024年12月23日,圣某欢案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首批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专题指导性案例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周加海表示,指导性案例对于有效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利用签订承揽、合作协议,“引导”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连环外包等方式规避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新就业形态领域劳动关系判断困难
目前,我国外卖骑手的数量已超过1000万。他们的工作模式大致分为两种,专送和众包。
圣某欢属于前者。在注册方式上,专送骑手必须通过站点授权才能下载注册该App;在派单方式上,平台根据定位向专送骑手派单,骑手不可拒绝,因特殊情况不能接单需申请订单调配;在骑手管理上,专送骑手受其专属站点管理,站长决定订单调配、骑手排班,骑手需按照排班上线接单;在薪资构成及结算上,专送骑手薪资包括订单提成、骑手补贴及其他补贴等。
众包骑手则没有这些约束,想接单时就接单,没有系统强制派单,往往需要自己抢单。
前述报告的参与者之一、曾从事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近20年的北京福茂律师事务所主任时福茂告诉中青报·中青网记者,众包骑手因为工作相对自由、不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等特点,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被认定为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很多专送骑手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也难以被认定。
周加海对此解读说,在新就业形态领域,劳动用工模式在管理方式、工作时间、报酬支付等方面呈现灵活性、多元性、技术性等新特点,造成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所涉情形复杂多样,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判断困难。
他特别指出,实践中还存在有的企业规避建立劳动关系的现象,有的平台企业将业务、劳务“连环外包”,有的企业通过诱导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并订立合作、承揽协议等方式,规避劳动法律法规和用人单位责任,进一步加剧了准确判断的难度,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裁判标准的统一。
在此次公布的237号指导案例中,郎溪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承揽了某咚买菜平台商品分拣、配送等工作,双方约定该公司自行管理所涉提供服务的人员,并独立承担相应薪酬、商业保险费、福利待遇,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雇主责任或者其他责任。
2019年,骑手徐某申到某咚买菜平台九亭站从事配送工作。郎溪某服务公司与徐某申订立《自由职业者合作协议》《新业态自由职业者任务承揽协议》,均约定:徐某申与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这些层层转包的公司实际上是平台的防火墙公司,外部很难看到它们,只有给骑手发钱和发号施令的时候,会用它们的名义。平台甚至作为幕后操盘手,实际控制防火墙公司,隐藏在暗处。”为了帮骑手维权,时福茂曾在外卖App上注册过骑手,他回忆:“注册时,满屏密密麻麻的小字,得拿放大镜才能看清楚,根本看不出他们说的是劳动关系、劳务关系还是合作关系,具体的用工主体是谁。即使看清了,不点“同意”,也成不了骑手。”
认定劳动关系的核心在于是否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
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然而,这两部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具体标准,现实中也存在大量未签署劳动合同,或者规避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
时福茂解释说,实践中,一般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般简称“12号文”——记者注)认定。
“12号文”中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237号指导案例指出,从“12号文”可见,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支配性劳动管理。在新就业形态下,平台企业生产经营方式发生较大变化,劳动管理的具体形式也随之具有许多新的特点,但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仍应综合考虑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有关工作规则、算法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劳动者工作的持续性,劳动者能否决定或者改变交易价格等因素,依法作出相应认定。
“这说明,和传统业态一样,法院从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三方面而非合同形式来判断劳动关系。”在时福茂看来,新业态劳动者体现在“管理”的与时俱进上,“从过去工厂里现场指挥的管理,演变为制度、算法的管理,用人单位不具体发号施令,只要进入这个体系,自然而然就被无形的手牵着走。”
法院裁判解决骑手被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等问题
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作出判决,认定圣某欢与江苏某网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该公司要求圣某欢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后再与其签订承揽、合作协议,意在规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双方实际存在较强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
具体而言,其一,圣某欢成为专送骑手需通过站点授权才能完成App注册,而后圣某欢通过App接单,根据劳动表现获取薪酬,不得拒绝平台派发订单,特殊情况不能接单时需向江苏某网络公司申请订单调配;而且,江苏某网络公司制定考勤规则,对圣某欢的日常工作进行管理。其二,根据App薪资账单中的薪资规则说明、平台服务协议可以看出,圣某欢薪资来源、薪资规则制定方为江苏某网络公司,发放金额由该公司确定,双方实际结算薪资。其三,圣某欢注册成为专送骑手,隶属于公司承包的某外卖平台浒墅关片区站点,其从事外卖配送服务属于该公司主营业务。
法院认为,江苏某网络公司要求、引导圣某欢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以建立所谓平等主体之间合作关系的形式规避用人单位责任,但实际存在用工事实,对圣某欢进行支配性劳动管理,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在237号指导性案例中,虽然郎溪某服务公司与徐某申订立的是承揽、合作协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法庭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徐某申与郎溪某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体来说:徐某申在站点从事配送工作,接受站点管理,按照站点排班表打卡上班,并根据派单按时完成配送任务,在配送时间、配送任务等方面不能自主选择,即使没有配送任务时也要留在站内做杂活;徐某申的报酬组成包含基本报酬、按单计酬及奖励等项目,表明郎溪某服务公司对徐某申的工作情况存在相应的考核与管理,并据此支付报酬;郎溪某服务公司从上海某网络公司承揽商品分拣、配送等业务,徐某申所从事的配送工作属于郎溪某服务公司承揽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徐某申与郎溪某服务公司之间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应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时福茂发现,从2021年开始,随着媒体的广泛报道,在各职能部门的努力下,骑手被注册成个体工商户的情形已经逐步被规范。
“这次最高法发布指导性案例,具有很强的权威性,有助于引导和保护更多的劳动者。”时福茂认为。
来源:中国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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