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鹿邑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经审查发现原告存在“职业放贷”嫌疑,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该起民间借贷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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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齐某系朋友关系,原告张某起诉称,被告齐某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20万元,并约定2024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但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于是原告将被告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

被告齐某辩称,其和原告存在多次借款,累计向原告借款55万元,实际年利率大部分超过120%,原告出借款项时已扣掉砍头息,且均是通过案外人收取利息和还款本金,已累计还款60万元左右,若按照合法利息计算,55万元借款本金已偿还完毕。另外,被告主张原告曾向多人发放高利贷款,属于职业放贷,构成非法经营罪,要求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2024年及以前期间多次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条均是格式借条且有编号、利息较高,有向不特定对象发放借款的嫌疑。

本案原告是否具有向不特定多人放贷事实,利息是否合法,是否涉嫌非法经营犯罪,有待侦查,遂驳回原告起诉,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若不涉及刑事犯罪,确属民事纠纷,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另行起诉。

法官说法

职业放贷人是指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营业性、经常性特点的单位,以及以放贷为其重要收入来源,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并赚取高额利息的个人。

民间借贷案件中,一般根据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放贷次数、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提起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借贷合同约定格式化程度以及出借人是否公开推介、宣传或明示出借意愿、借款金额和利息等因素综合认定出借人是否具有营业性。

出借人偶尔出借款项,或者出借人基于人情往来不以营利为目的出借款项,不构成职业放贷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若涉嫌非法经营犯罪和“套路贷”犯罪的,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转自:鹿邑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