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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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牛女士(63岁)因“反复咳嗽,呼吸困难5天”到县中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中医诊断:肺胀病--痰热雍肺证。西医诊断: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3.混合型颈椎病;4.双侧胸腔积液;5.双肺下叶外压性肺不张:6.慢性支气管炎;7.窦性心律不齐;8.乳腺癌化疗术后;9.右侧乳腺纤维瘤。7天后,患者因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尸检鉴定意见为:患者死亡系在冠心病,肺气肿等基础上,因心外膜炎,心肌炎,胸膜炎,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

患者家属认为,县中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误诊误治造成患者死亡,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5万余元。

法院审理

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认为,医方在对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对患者“上腹部疼痛”的认识不到位,未予必要的鉴别诊断,也未做出相应处置;2、对患者“冠心病、心源性休克”的认识不到位、未做出诊断,也未给予有效的处置和规范治疗。中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为同等原因,建议过错参与度(原因力)为50%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县中医院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确定其赔偿责任为50%。判决赔偿患方各项损失共计45万余元。

县中医院不服,提起上诉。其认为原判决机械的以法律规定方式对患者的死亡赔偿年限进行认定,没有将其患有乳腺癌晚期既往病史且已存在复发可能的病情是影响生存率及生存期的关键因素予以考虑,酌情扣减相应赔偿年限,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患方诉求的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应依法予以扣减。本案中,虽案涉患者死亡时年龄为63岁,但其4年前曾被市医院诊断患有乳腺癌(左侧乳腺侵润性癌Ⅱb期),且腋窝淋巴结见转移癌(1/6),其病情已是晚期乳腺癌且存在易复发可能,其生存期不能以常人生存期予以核定,对于其死亡赔偿金的年限应予以调减。晚期乳腺癌患者的5年生存率仅为20%,总体中位生存时间为2-3年。从患者在市医院的病历看,其进行四次化疗后,并未进一步行内分泌等其他治疗,其乳腺癌术后复发风险较高。

患者在县中医院处住院期间,对其胸水脱落细胞涂片示检后,微生物检验报告单结果为“双核、多核异常脱落细胞,部分细胞可见核仁”。根据该胸水化验结果其乳腺癌发病时间不排除乳腺癌肺转移可能,其发病时间也符合乳腺癌中位生存时间2-3年,故患者不排除乳腺癌已复发且肺转移可能。原判决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认定没有采信医方提交的相关权威医学研究文献关于乳腺癌晚期生存率及生存期的研究成果,没有将患者患有乳腺癌晚期既往病史且已存在复发可能的病情是影响生存率及生存期的关键因素予以考虑,酌情相应扣减死亡赔偿年限。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五条规定设置了死亡赔偿金的固定赔偿标准和期限,即受害人实际生存期间不影响赔偿年限,死亡赔偿金均按照固定年限予以计算。本案中,患者死亡时年满63周岁,虽然其有乳腺癌晚期的既往病史且存在复发可能,但依照定型化赔偿的原则,死亡赔偿金的年限应当计算17年,而不能依照其可能生存年限对死亡赔偿金进行折算。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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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简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死亡赔偿金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其核心功能是填补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同时兼具抚慰受害人近亲属精神痛苦的功能。

医学上的生存率、中位生存期是基于大样本研究得出的平均趋势,是对某一群体的统计数据,属于概率性结论。其价值在于指导临床决策和公共卫生政策,并非精准预测特定患者的剩余寿命。这也意味着本案中所涉及的2-3年的中位生存时间只是一个群体平均水平,不排除部分患者能够存活更长时间。每一位患者的实际生存时间受到肿瘤生物学特性、治疗方案、个人体质、心理状态及社会经济因素等无数变量的综合影响,具有极大的个体差异性。而法律上的死亡赔偿金计算,要求的是确定性标准,因此,二审法院没有支持医方以概率性的医学统计数据来否定法律明确规定的固定计算标准的上诉理由。

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害,并通过标准化、定型化的计算方式,实现一种普遍化的、可预期的公正,其计算是以侵权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为边界。本案中,经鉴定医方的过错与患者自身疾病共同导致了死亡结果,原因力为同等,赔偿责任划分为50%已经体现了对患者自身疾病因素的考量。死亡赔偿金所要填补的,是假设没有发生本次医疗损害、患者按其自然进程生存下去的情况下,其家庭可能获得但因本次侵权而丧失的未来收入损失。这个假设自然进程本身就是一个法律上的构造,其计算是以基于法律拟制的标准模板,而不能建立在另一个不确定的、关于另一种疾病,如乳腺癌预后的医学推测之上,它不可能对每一个患者极其复杂的未来生命轨迹做出事无巨细的货币化评估。否则,损害赔偿的计算就会陷入无限递归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之中。

从法律适用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五条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的规定,采用了完全客观化的标准,仅与“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受害人年龄”这三个客观因素挂钩,这种标准是对个别化计算可能带来的不公正、不确定性和高诉讼成本的一种摒弃。法院在审判中严格适用该《解释》的规定,是依法裁判的必然要求。本案中医方所援引的医学文献关于乳腺癌生存期的研究,属于学术观点或科学数据,其本身并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因此,二审法院才会根据《解释》的规定,认为不能依照其可能生存年限对死亡赔偿金进行折算,驳回了医方的上诉。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