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5】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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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4年10月20日,驾驶员李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文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口东处停车。后座乘客张某系未成年人,在停车后开门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受害人刁某相撞,致受害人伤亡,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李某因违反机动车临时停放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客张某因开关车门妨害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刁某无责。案涉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害人在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其亲属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183930.28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李某和张某的责任承担问题,驾驶员李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明知临时停车需遵守安全停放规定,却违规占用非机动车道停车,违反了保障道路通行安全的法定义务,其行为不仅增加了自身及乘车人的安全风险,更对过往非机动车、行人的通行安全构成威胁,是事故发生的重要诱因。乘车人张某作为车辆乘坐人,即便是未成年人,在开门前仍负有与其年龄、认知能力相适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在未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贸然开门是导致受害人刁某伤亡的直接原因之一。乘车人张某开车门致人损害并非驾驶人与乘车人所不能预见和认识的客观、外来、偶然情况,而是驾驶员违章停车、与乘车人未尽注意义务结合导致的结果。李某和张某二者的过失行为相互结合、相互促进,共同促成了结果的发生,二人构成共同侵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李某与张某对刁某因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张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张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据此法院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之外或不予赔偿的部分,依法由李某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侵害他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共同过失是指数个行为人在进行某项活动时,都未能尽到应注意的义务,从而共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关于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规定,具体包括四方面要素:一是主体要件为二人以上民事主体。本案中即驾驶员李某与乘客张某。二是主观要件为共同过失,指双方均应当预见自身行为可能引发损害后果,却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未履行注意义务。李某应知违章停车会增加通行风险,张某开门前需观察后方来车,二人对损害发生均存在可归责的过失。三是行为关联性要件,即双方行为相互结合、相互作用形成统一致害原因,本案中李某违章停车为事故发生创造了危险条件,张某开门行为直接触发损害结果,二者行为缺一不可。四是因果关系要件,即共同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且必然的联系。本案受害人死亡的损害后果正是李某违章停车与张某不当开门行为共同作用的直接结果。故依法认定李某与张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刁某因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损失在超出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此提醒,乘车人开门前需仔细观察后方通行情况,养成安全开门习惯。监护人要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引导,防范危险行为的发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转自: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