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案例是人民法院的重要“法治产品”。权威、规范的案例能够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高办案质效、增强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获得感。为此,本刊特推出“中国审判|实践案例”栏目,展现习近平法治思想在中国司法审判中的具体实践,期待通过记录与见证,助推、引领各级法院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促进公正高效司法,服务“抓前端、治未病”,引领社会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化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服务法治中国建设。
中国审判 | 实践案例
文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汪莹
文章摘要
本文以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王某武等13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入库编号:2023-11-1-344-004)为研究对象,聚焦人民法院突破传统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等修复模式,探索适用野生动物“野化放归”恢复性司法措施实现环境的系统修复、综合治理。本案中,对于活体野生动物,人民法院在严格审查符合放归条件的基础上,优先采取“野化放归”措施修复生态环境,通过精细优化“野化放归”案件的审理思路,将刑事与民事公益诉讼合并处理,联合相关部门和咨询专家制定修复方案,并在判决主文中列明经过庭审质证的鉴定结论及修复方案,在判项中细化明确“野化放归”措施的实施程序、检验标准、监督管理等具体内容。这为后续的执行工作提供了明确依据,确保修复执行措施具有可行性,从而实现预期修复目标,为类案提供有益参考。
基本案情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下简称“成铁检察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武等13人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成铁中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成铁检察分院以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为由,又向成铁中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成铁中院查明,2020年12月,被告人王某武与被告人陈某勇约定,陈某勇负责收购野生猕猴,王某武安排被告人江某海负责接收猕猴。陈某勇先后找到被告人贺某华、陈某兵帮其收购、运输猕猴。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次某珠、杨某平、方某兵、杨某、蔡某、吴某兵、华某元、王某德将非法猎捕的猕猴以每只1400元至200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陈某勇、贺某华等人。陈某勇、贺某华分三次将收购的112只猕猴运至四川省宜宾市,交给江某海。江某海根据王某武的安排又将猕猴运至四川宜宾某农业科技公司。其间,王某武派人将34万元现金交付给陈某勇。2021年1月31日,陈某勇、贺某华、陈某兵欲将收购的46只猕猴运至宜宾市,交给被告人江某海,其车辆行驶至雅康高速公路天全出站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的46只猕猴被送到雅安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寄养。寄养期间,14只猕猴死亡。经鉴定,案涉物种为猕猴,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物种整体价值为每只一万元。鉴定意见载明:“涉案猕猴分为三个部分:112只猕猴下落不明(难以分辨和追回,第1批、第2批和第3批共112只猕猴);14只猕猴死亡;32只猕猴存活……下落不明和死亡的猕猴,虽然永久灭失了生态价值,但应当计算寄养期间的饲养与救治费用、死体保存费用及动物无害化处置的费用……存活的猕猴,建议通过合理饲养、创伤心理恢复、健康评估、检验检疫、种群结构评估及野化训练,选择合适的放生地点放归大自然……下落不明猕猴的生态服务和生物多样性损失为112万元;死亡猕猴的生态服务和生物多样性损失为14万元,饲养与救治费为49434.75元,死体保存费为49434.75元,无害化处置费为2100元;存活猕猴的放归实施费为99.2万元,饲养与救治费为402744元,放归恢复方案费为3.5万元……”
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涉案猕猴存活部分的放归恢复方案》(以下简称《恢复方案》),对存活猕猴的“野化放归”提出了具体建议和专业要求,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出庭发表专家意见。四川省林业和草原局对《恢复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了评估,认为放归程序科学,具有可操作性。
裁判结果
成铁中院于2022年8月3日作出(2022)川71刑初1号判决:判处王某武等13人有期徒刑八年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至一万元不等;扣押在案的46只野生动物按照川楠司〔2022〕0602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处理。王某武、江某海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与野生动物相关的一切利用性活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武等4人连带赔偿生态服务和生物多样性损失、饲养与救治费、死体保存费、无害化处理费,以及对存活猕猴进行“野化放归”产生的放归实施费、放归恢复方案设计费、惩罚性赔偿、鉴定费等,共计339.518075万元;被告杨某等9人分别按照各自参与共同侵权造成生态损害、生态修复、鉴定费等数额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2022)川刑终356号刑事附带民事生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启示意义
本案探索适用野生动物“野化放归”恢复性司法措施,突破了传统的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等引入型修复模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关于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更加注重恢复原状的生态修复理念,以“人工野化+自然放归”的回归型恢复性司法新路径,实现了以最小化的人工干预对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整体保护、系统修复和综合治理的目标,是人民法院践行野生动物保护、推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有益探索。本案的启示意义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明确了“野化放归”生态修复案件的审理思路。野生动物的生存受到原生环境、基因序列、血缘关系、健康状况、生存能力等多重因素影响。在放归野外时,若未对其健康状况、生存能力、放生地的物种情况进行评估,直接将其放生野外,极可能对放归地的野生动物群落和生态平衡造成破坏。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作了限制性规定:“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为了实现生态环境修复目标,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主要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考虑:
首先,刑事与民事公益诉讼合并处理。在环境资源案件中,非法狩猎、贩卖野生动物等行为,通常既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刑事罪责,又构成《民法典》中的民事侵权。承担刑事责任是人民法院对违法行为直接进行法律制裁,而追究民事责任的目的是通过采取相应的补偿与修复措施尽可能恢复被破坏的环境。人民法院将“野化放归”作为一种恢复性司法措施,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一并提出。一方面,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对违法者进行定罪量刑,使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彰显法律威慑力;另一方面,借助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包括实施“野化放归”的费用等,确保受到侵害的自然环境获得应有的赔偿和修复。这种合并处理的方式,既实现了对违法行为的全面打击,又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的修复,实现了刑事司法与民事司法在生态保护领域的协同作用,达到刑事惩罚与民事补偿并重、法律威慑与生态修复同行的效果。
其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本案中,人民法院积极协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野生动物保护机构,系统搜集并分析了大量证据资料,为制定科学合理的“野化放归”实施方案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形成了紧密的工作合力。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监督职能,支持、督促侦查机关对涉案野生动物的来源、数量、生存状况等进行全面、细致的调查。通过源头考察,人民法院明确了野生动物的自然栖息环境,深入了解其生态习性和生存条件,为后续实施方案提供了生态依据;通过精确的数量核计,人民法院掌握了待放归的野生动物数量,为制订放归计划提供了量化基础;通过全面的健康状态评价,人民法院掌握了待放归野生动物的生理状况,确定其是否适宜重返大自然。这种全方位的调查取证工作,确保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无误,为《恢复方案》合理、科学的执行创造了条件,体现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生态保护中的协同优势。
最后,引入咨询专家意见。“野化放归”本质上是一项复杂而精细的生态保护实践活动,其成效直接关乎生态修复的整体成果和生态系统多样化的维护。为保证“野化放归”实施方案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人民法院引入咨询专家意见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环节。专家凭借其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对“野化放归”措施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在实践操作中,咨询专家可从多个方面提出意见:通过全面体检,综合评判活体野生动物的生理状态、病理情况及心理特征,准确判断其能否适应野外生活;基于对涉案野生动物生态习性的理解与原生栖息地环境的考量,推荐适宜的放归区域,并规划科学合理的野化训练计划,提升被救援动物的野外生存能力;预估放归活动对生态环境的潜在效应,识别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并确定风险应对策略。
第二,将“野化放归”生态修复案件的判项技术具体化、精细化。本案判项细化并明确了“野化放归”措施的实施程序、检验标准、监督管理等具体内容,具有将判决条文具体化的特点,为后续执行工作提供了明确依据,确保了生态修复效果。其应当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
一是明确扣押在案野生动物的处置方式。本案判决依据涉案野生动物生态损害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扣押在案的野生动物处置作出了明确规定,详细规范了“野化放归”的操作流程。操作流程涵盖了野生动物的合理饲养(确保其在放归前得到良好的照顾和营养补充),应激创伤恢复(帮助野生动物缓解因非法猎捕、运输等受到的心理创伤),健康状态评估(确保其具备放归野外的健康条件),检验检疫(防止野生动物携带病菌对自然生态系统造成危害),族群结构分析(为种群融合提供参考),野外生存技能训练。这些环节均立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科学理论,旨在确保被放归的野生动物能顺利适应野外环境,融入自然生态系统,实现生态修复目标。二是细化修复费用的承担及专款专用事宜。本案判决清晰界定了被告需要承担的费用类别与额度,释放了“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明确信号。费用涉及放归执行、饲养救治及《恢复方案》实施等多个方面,涵盖了采取“野化放归”措施的各项成本。同时,判决明确规定了专款专用事宜,确保每一笔资金用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生态修复工作上。此举有力提升了生态修复实效性,体现了司法裁判在生态保护中的经济调节和监管作用。
第三,保障“野化放归”生态修复案件的执行效果。在司法实践中,生态修复方案不合理、生态修复资金保障不到位、执行工作缺乏长期跟踪和评估、执行力度不足等现象时有发生。有时,生态修复方案因为未能充分考虑当地的生态环境特点,造成当地生态环境受到二次伤害,从而导致生态修复难以达到预期效果。本案中,《恢复方案》实施后,预期的生态修复效果已经圆满实现。笔者将其原因归结为以下三方面:
首先,部门联动保障科学性。为确保《恢复方案》达到预期效果,实施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委托,精心制订工作方案。随后,实施机构将工作方案报人民法院、四川省林业和草原局审查同意后才开始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实施机构对涉案野生动物开展了三个月的野化训练。四川省林业和草原局组织专家对野生训练效果进行验收,在证明涉案野生动物已具备野外生存能力的情况下,才逐步组织放归活动。多部门联动的工作模式充分整合了各方资源和专业力量。
其次,专款专用保障透明性。本案中,案款的使用始终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并引入行政主管、执法司法、社会媒体等多方力量进行全程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凭借专业的管理经验和监管职责,对资金的使用方向和用途进行严格把控;执法司法部门从法律监督的角度,确保资金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判决要求;社会媒体则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将资金使用情况置于公众视野之下,增强了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公信力。这种全方位的监督机制确保了专款专用,严格贯彻了生态环境“谁损害,谁担责”“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
最后,持续追踪评估保障实效性。本案中,人民法院高度关注长期的追踪评估工作,前瞻性地规划了野生动物生活状态、健康水平及其对生态环境影响的持续监测机制。通过建立完善的后续跟踪机制,人民法院能及时了解野生动物在野外的生存状况,识别并应对可能出现的潜在问题。例如,通过定期监测野生动物的活动范围、食物来源、繁殖情况等,判断其是否适应野外环境;通过检测野生动物的健康指标,及时发现疾病并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通过观察放归的生态环境变化,评估放归活动对生态系统的影响。
本案曾入选“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3年度十大提名案件”,是全国首例在判决中引入“野化放归”生态修复执行的案件,为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司法实践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进一步总结经验,完善相关制度和机制,推动“野化放归”等生态修复方式的广泛应用,为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支撑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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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25年第22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380期
编辑/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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