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人民政府
第30号
《商丘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起鹏
2025年12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商丘,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城市生活垃圾设施规划和建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废物等非生活垃圾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党建引领、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共建共治共享的原则,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做好本区域内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与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相结合,指导、督促辖区内单位、家庭和个人开展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活动。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鼓励居(村)民委员会制定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动员、指导、督促居(村)民主动参与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活动。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项目的立项,参与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后集中收集的属于危险废物的有害垃圾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以及城市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执法监测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责任分工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设施建设用地和规划管理工作。
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民政、公安、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科技、卫生健康、教育体育、供销合作、邮政、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推动城市生活垃圾日常宣传、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等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普及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倡导绿色低碳生活方式,推动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教学内容,组织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实践活动,教育引导学生养成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文明习惯。
第七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自觉履行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
第八条 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等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以及相关科技研发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鼓励社会各界向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事业捐赠资金、设施和设备等。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城市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统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流量、流向,明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及配套设施的总体布局。
第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财政等相关部门对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应当予以支持。
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市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建设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合理布局城市生活垃圾投放点,建设满足当地需要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建设,促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跨区域共建共享。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的选址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听取社会公众、专家意见,并依法公示。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配套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现有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阻碍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使用易回收、易降解、可循环利用等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产品,减少城市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八条 商品生产、销售、贮存、运输等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降解、易拆解、无毒无害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量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鼓励家庭和个人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采购使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环保包装物,通过租赁、互换、赠与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减少城市生活垃圾产生。
第十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实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节约使用和循环利用办公用品。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应当推广使用环保布袋、纸袋等环保替代产品。
餐饮、旅游、住宿、娱乐、洗浴等经营者,应当推广使用易回收、无污染产品,按照国家规定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节约用餐标识,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适度点餐。
第二十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等场所的监督管理,积极推进净菜、洁净农副产品上市。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纸张、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废药品、废灯管、废杀虫剂、废温度计、废油漆及其容器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国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分类的目录、标志、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统一规范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等垃圾收集容器的图文标识、颜色等。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置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应当结合自然更新分批改造、更换。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定点分类集中投放制度。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城市生活垃圾。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投放城市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应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回收设施,也可以交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厨余垃圾应沥除水分、去除杂物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点;
(三)有害垃圾应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予专门的回收经营者;
(四)其他垃圾应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五)家具、电器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垃圾,应投放至指定投放点,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回收。
第二十四条 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予以公示: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注重发挥红色物业作为管理责任人的示范带动作用;业主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约定的实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办公建筑、商场、各类市场、住宿、餐饮等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车站、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机场、码头、地铁站及其管理范围,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城市道路、铁路、公路、地铁、地下通道以及河道、湖泊等水域,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公共文化设施、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建设者为管理责任人;
(七)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自行管理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未确定的,由其作为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在显著位置公示城市生活垃圾投放的地点和方式等;
(二)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垃圾分类收集点,并保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
(三)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城市生活垃圾投放人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准确分类投放;
(四)将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移交给符合规定的收集、运输单位;
(五)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台账,准确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城市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按要求向有关部门报送相关数据等;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传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督促居民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开展桶边督导。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予以劝导。
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禁止垃圾分类投放后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
(二)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三)使用专用车辆分类运输城市生活垃圾,专用车辆应当清晰标示所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类别,实行密闭运输;
(四)按照规定路线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至指定的转运场所或者处置场所;
(五)如实记录接收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质量,以及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等信息,并按要求向有关部门报送相关数据等;
(六)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应急预案;
(七)禁止擅自停业、歇业;
(八)其他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商确定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和运输路线,并向社会公布。
确定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应当考虑噪声扰民、城市交通高峰期等因素。
第三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应采取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
(二)有害垃圾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三)厨余垃圾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
(四)其他垃圾采取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并保持运行良好、周边环境整洁;
(二)按有关规定、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及时处理城市生活垃圾;
(三)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环保设施设备,规范处理城市生活垃圾转运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渣、噪音、粉尘、污水、渗滤液等,保证各类污染物排放达到有关标准;
(四)按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并按要求向社会公布;
(五)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经营协议的相关约定及有关规定办理;
(六)建立台账,如实记录城市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按要求向有关部门报送相关数据等;
(七)制定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八)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将厨余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关管理工作按照《商丘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制度。
市、县(市、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评估。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引导、督促单位、家庭和个人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导、制止。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再生资源、酒店、餐饮、物业、物流等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宣传、培训、技术指导,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全流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并逐步实现与再生资源回收、生态环境等部门监管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
第三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可以申请设置公益性岗位,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培训和指导监督等工作。
市、县(市、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社会公开选聘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监督员,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再生资源回收、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和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受理流程和处理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以及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阻碍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阻挠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源:商丘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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