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一起惨烈的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在确定追诉罪名时,并非简单地从法条中随机抽取。‌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4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5条)‌ 与 ‌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 的选择,背后映射出国家对事故归责的不同侧重点:是惩罚直接违反规章的“积极作为”或“消极不作为”,还是问责于安全保障设施与条件的“提供者”,抑或是追究国家工作人员监督管理职责的“亵渎”?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不同的选择,意味着证明重心、主体范围、刑罚尺度乃至社会评价的显著差异。对于辩护而言,指控罪名的不同,直接决定了是进行“行为与结果因果关系”的正面切割,还是进行“主体责任资格”或“注意义务来源”的釜底抽薪式抗辩。厘清三者的竞合与区分,是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法律地位的战略起点。

重大责任事故罪vs.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此二者的竞合最为常见,也是实务中混淆的重灾区。它们同列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保护的法益均为“生产、作业安全”,但规制路径截然不同。

1.归责逻辑的本质区分:‌

重大责任事故罪‌ 规制的是 ‌“人”的不安全行为‌。其核心在于生产、作业中的个人或组织,因‌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无论是通过积极作为(如违章指挥、强令冒险)还是消极不作为(如未履行职责),直接引发了事故。罪责的根源在于‌行为违反了具体的行为规范‌。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规制的则是 ‌“物”或“环境”的不安全状态‌。其核心在于工厂、矿山等单位的‌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因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重大隐患,且经有关部门或职工提出后,单位或其负责人仍不采取有效措施,最终导致事故。罪责的根源在于‌对已知的、客观存在的危险状态放任不管‌。

2.辩护实务中的关键切割点‌

因果关系链的起点不同‌

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辩护可攻击“违规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联系(如运用客观归责理论)。而在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辩护的关键在于质疑“隐患”与“事故”之间的必然性,或论证当事人已尽最大努力采取“有效措施”,但受制于技术、资金等客观条件无法立即消除隐患。

证明责任与主观要件的微妙差异‌

重大责任事故罪对“违反规定”的证明要求较高,且更贴近于(业务)过失。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经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带有更明显的‌间接故意(放任)‌ 色彩,公诉方需证明行为人对隐患的明知与漠视。辩护时,可强调当事人已提出整改方案、申请预算但被上级驳回等证据,以否定其“不采取措施”的故意与能力。

竞合处理原则‌

当行为既违反规定操作(触犯134条),又利用了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设施(触犯135条)导致事故时,属于典型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断”。在多数情况下,两罪法定刑相同,此时从旧兼从轻或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能发挥作用。辩护律师需仔细计算情节对应的刑档,选择对当事人更有利的罪名进行辩护。

重大责任事故罪vs.玩忽职守罪

当涉事主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如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政府官员),罪名的选择更具政治与法律复杂性。

1.主体与法益的鸿沟‌

重大责任事故罪‌

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所有生产、作业的组织者与参与者,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安全‌。

玩忽职守罪‌

主体是特殊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保护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职务的勤勉性、公正性)。

2.竞合场景与辩护策略:‌

在“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背景下,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失职行为可能同时触犯两罪。此时的竞合关系需分层辨析:

作为直接生产经营组织者‌

例如,一名国有矿矿长,直接指挥工人违规下井作业导致事故。其行为直接侵害生产安全,应优先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可能作为从重情节,但不应改变罪名本质。

作为纯粹的行政监管者‌

例如,地方应急管理局官员,对辖区内企业明显重大隐患不检查、不处罚,后企业发生事故。其失职行为并未直接介入生产经营,而是怠于履行外部监管职责,通常认定为‌玩忽职守罪‌。

最复杂的竞合——兼具双重身份与双重行为‌:例如,某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兼任园区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组长,为追求经济指标,强令某化工企业违规提前试生产,导致爆炸。

此时,其行为既直接介入了具体生产经营活动(触犯134条),又严重亵渎了其负有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务(触犯397条)。这通常被认定为 ‌想象竞合‌。辩护的黄金机会即在于此:‌全力将案件定性向玩忽职守罪方向引导‌。理由在于:

证明标准‌

玩忽职守罪对“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因果关系证明,有时比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违规行为”与“具体事故”之间的直接因果证明更为宽松,但也更易受到“多因一果”辩护策略的冲击。

社会观感与刑罚弹性‌

尽管法定刑可能相似,但在社会评价上,玩忽职守罪(职务过失)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业务过失)存在差异。且在实务中,对于纯粹的监管失职型玩忽职守,判处缓刑的可能性相对较大。

主体身份辩护‌

辩护律师可以深入审查当事人履行职责的“职权法定依据”,挑战其是否真正具有公诉方指控的、能够直接避免事故发生的具体监管权限与资源,从而动摇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

辩护律师的罪名审查与应对清单‌

面对一起安全生产事故案件,辩护律师应像一位诊断医生,按照以下流程进行罪名审查:

第一步:主体身份筛查‌。

1、当事人是否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

2、是纯粹的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国企中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可能同时是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

3、此身份是源于法定授权,还是内部职务任命?其具体职责内容是否有明文规定?

第二步:行为与状态分析‌。

1、指控的核心是当事人个人的‌具体违规操作或决策行为‌(如强令冒险、不执行方案)?

2、还是单位整体的‌安全生产设施或条件存在隐患‌且当事人对此知情而不纠?

3、抑或是当事人对其负有的‌外部或宏观监管职责‌的懈怠?

第三步:证据与因果链评估‌。

1、公诉方证据链更倾向于证明哪个罪名的构成要件?

2、事故后果与哪种行为(或状态)的因果关系更直接、更紧密?是否存在将多因一果简单归责于某一行为的倾向?

第四步:策略选择与定性辩护‌。

原则上,优先论证构成处罚更轻或证明难度更高的罪名‌(在想象竞合时)。若指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存在明显“安全生产条件”缺陷的因素,可引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视角,将部分责任导向单位或设施提供方,分摊当事人压力。

若当事人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且其行为兼具“业务操作”与“职务监管”性质,应‌全力构建“其行为本质是职务失职,而非直接生产经营违规”的叙事‌,争取向玩忽职守罪方向定性,并利用监管责任的多因性、间接性进行辩护。

律师结语

罪名的竞合与区分,绝非枯燥的文字游戏,而是关乎责任性质、刑罚轻重乃至个人与企业命运的实质性分野。作为辩护律师,我们不仅要精通每个罪名的构成要件,更要深刻洞察司法实践中罪名选择的潜在逻辑与倾向。

通过对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玩忽职守罪之间细微而关键差异的精准把握,我们能够在案件初期就预判控方思路,规划辩护路径。我们的目标,是确保当事人因其‌真正的过错行为‌而受到恰如其分的追究,避免因罪名适用的模糊或偏差而承受不公正的刑罚。在这条通往精确司法的道路上,对罪名界限的每一次清晰勾勒,都是对法治原则与个体权利的一次坚定捍卫。

关键词

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玩忽职守罪;

竞合(想象竞合);罪名区分;辩护实务/策略

本文‌作者

林智敏律师‌,执业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系该所合伙人,‌尤其擅长处理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生产安全类刑事案件‌,并在企业刑事风险防控领域拥有丰富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