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违建,佛山是认真的!
今天(1月30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发布了一则关于佛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通知明确指出:
房屋使用过程中,严禁做出擅自变动或者损坏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改建、扩建房屋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严禁做出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等影响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为。
通知还指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房屋使用安全义务,造成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下为通知原文:
佛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设或登记并投入使用的房屋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和安全防范、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
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历史地段、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以及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主体责任、属地管理、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建立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综合协调、社会参与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体系,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体制机制。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向社会公布房屋使用安全隐患举报热线,组织开展对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综合治理,组织处置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员,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队伍建设;统筹社区、物业、村居等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网格化动态管理制度;落实安全巡查与督促治理工作,及时制止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时,及时采取预防措施和应急措施。
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统筹落实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应急制度。建立健全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管理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所辖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定期组织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检查,依法组织查处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完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及应急机制。负责安全鉴定机构和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定期开展专项检查。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依法依规办理用地、规划审批手续,做好地质灾害易发地区的风险排查。按照职责依法查处违反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房屋建设行为,配合相关执法部门对违建房屋的查处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完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指导涉及自建房的市场主体登记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落实推进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指导和监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审批,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查处。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的规定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管理的违法建设进行巡查及处理。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务服务数据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依法协同做好各自职责范围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日常巡查工作,劝阻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及时按要求报告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队伍。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七条房屋所有权人、公有房屋管理单位或者共有产权住房承购人是房屋使用安全第一责任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不得以与管理人、实际使用人之间的约定为由拒绝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共有产权住房承购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有管理人的,管理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实际使用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无法确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相关费用在确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后由其依法承担。
第八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房屋规划设计用途、不动产登记记载的房屋用途或者经依法批准的用途合法使用房屋;
(二)依法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和修缮,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并保留相关资料,按规定报告安全隐患、整治情况等;
(三)装饰装修房屋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四)依法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五)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调查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六)配合相关部门完善房屋结构类型、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的信息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因本条规定所产生的费用,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非经营性自建房转为经营性自建房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
第十条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变动或者损坏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擅自改变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用途;
(三)擅自改建、扩建房屋;
(四)违反安全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
(五)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六)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在开展房屋装饰装修活动时,禁止实施下列影响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四)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承载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安全。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鼓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物业服务人或第三方落实检查、鉴定、维修、养护、建档等房屋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人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存在危及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予以劝阻、制止。
物业服务人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同时根据需要采取危险警示、安全围闭等防护措施,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明显位置张贴公告,并报告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制定或落实合法、有效的房屋排危措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超过设计年限或者设计年限不明但房屋使用超过五十年的;
(二)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倾斜、腐蚀等情形的;
(三)因自然灾害及火灾、爆炸等事故导致房屋受损的;
(四)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
(五)改变房屋承重结构或改变房屋用途的;
(六)经排查或日常巡查发现的其他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按照前款规定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应当由相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委托鉴定;未共同委托鉴定的,部分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鉴定。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约定共同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
第十四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与安全鉴定业务相适应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专业资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主体结构专项资质,依法配备与鉴定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施设备等,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独立、公正、科学地开展鉴定活动。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行业协会管理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鉴定,向鉴定委托人出具具有明确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的鉴定报告,并将鉴定报告报送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严禁出具虚假鉴定报告。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十五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现房屋存在使用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落实应急措施予以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房屋出现倾斜、地基下陷、有较大裂缝、存在结构倒塌风险等重大安全隐患情形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立即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临时封闭、人员撤离等安全管控措施。
鼓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运用新型电子信息、物联网技术,在房屋关键部位安装房屋安全监测设备,实时掌握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形、倾斜、损坏、下沉等情况。
第十六条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结论和处理意见,采取停止使用、维修加固或者拆除等措施,并按下列要求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一)经鉴定,房屋需要进行维修加固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开展维修加固工程,维修加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房屋维修加固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经鉴定,房屋已无修缮价值,但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停止使用并立即撤离房屋人员,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配合有关部门立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做好安全风险防护措施。
(三)经鉴定,房屋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撤离房屋人员,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依法组织拆除。
危险房屋在消除安全隐患前,不得继续开展经营性活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已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并将信息录入佛山市房屋安全管理相关信息平台;经核实未消除安全隐患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继续消除安全隐患。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密切跟进危险房屋治理工作,全面掌握危险房屋治理和灭失情况,并对已完成整治的房屋进行危情注销。
第十七条房屋安全鉴定、安全隐患治理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要求进行危险房屋处置工作且导致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安全责任人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并依法采取加固、修缮等措施进行应急处置。
第十八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因治理危险房屋需要合理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权利人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因台风、暴雨、洪水、地震、爆炸、火灾等情形导致房屋发生突发性险情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妥善的处理措施,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应急抢险和事故调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知悉房屋突发性险情后,应当及时到场实施应急抢险,并将房屋突发险情和处置情况通知区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情况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综合处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各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启动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确保房屋安全。各相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积极做好应急抢险或事故处理工作。水务、交通运输、公安、消防救援、城管执法等部门和供电、供水、供气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条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更新、城中村改造、城镇危旧房改造、农村危房改造、地质灾害工程治理等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治理工作计划,并适时推进实施。
第五章 房屋使用安全保障机制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相关部门可以依照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专业机构提供服务,配合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救助保障机制,统筹安排资金,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安全隐患治理、应急处置等活动进行救助保障。
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唯一居住用房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且所有权人存在经济困难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过渡住房申请,由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安排。房屋安全隐患治理结束后,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搬出临时过渡住房;逾期不搬离的,按照市场标准计收租金。
第二十三条对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其他相关单位投诉或者举报。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等相关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对投诉举报事项及时受理、依法查处。对于举报属实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对实名投诉、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设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信息平台,指导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计划地对辖区内房屋进行普查,采集并整合各类房屋信息和数据,促进房屋使用安全各环节信息纳入系统。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将有关土地、房屋基础数据、房屋调查资料以及涉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相关监督管理、查处工作信息等进行共享。
第二十五条鼓励保险机构研究开发和销售推广有关房屋质量安全险种。
鼓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投保房屋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房屋使用安全义务,造成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管理单位,是指经营管理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的单位,其中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使用单位为本规定所称管理单位。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建筑主体,是指房屋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点和基础等。
本规定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及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基础、梁、屋架、悬索等。
本规定所称合法建设的房屋,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规定从事建筑活动所建设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合法登记的房屋,是指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完成不动产登记手续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