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电力设施保护若干规定
(2025年11月21日株洲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26年1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查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力安全稳定运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储能设施、公用充(换)电设施及相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发展和改革部门是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建立电力设施保护联动机制,开展电力设施联合防控、信息共享以及电力设施保护宣传等工作。
公安机关、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电力企业应当做好下列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一)建立健全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制度和风险防控机制,落实安全保护责任;
(二)按照国家、省的相关规定和标准设置清晰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明确注意事项;
(三)对电力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四)加强人防、物防和技防建设,提高电力设施防护水平;
(五)劝阻、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电力设施保护行政执法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电力企业应当推进电力设施建设与改造,支持与配合政府重大项目实施,为本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安全、稳定、可靠的电力保障。
第五条电力用户应当对其电力设施开展经常性的检查和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不得危及公用电力设施安全。
专用变压器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用电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规范设置受电装置标识和安全警示标识,落实安全用电责任制。
鼓励专用变压器用户安装具备自动化功能的断路器等智能装备,实现自动隔离故障,防止故障影响电网安全运行。
第六条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电力发展规划,统筹供电电源、用电负荷、电网架构、供电设施等要素,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电力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电力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并做好与产业发展、交通运输、城乡建设、林业、水利等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 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和电力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送批准,并同步做好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 电力电缆通道等调整。
第七条鼓励供电企业联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机构建立健全乡村、社区、 园区的电力设施网格化协同保护模式,深化供电服务网格与乡村、社区、园区基层治理网格融合,促进电力服务融入基层治理,实现电网与 “村网”、 “社网” 、 “ 园网”共建共治共享。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电力设施建设和布局,确保新建产业园区具备直供电接入条件;支持已建产业园区改造电力设施,逐步实现直供电方式供电。
第九条法律、法规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保护范围:
(一)风力发电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风机发电系统、变压器、升压站、塔筒、集电线路及相关辅助设施;
(二)太阳能发电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太阳能发电使用的光伏组件、控制器、蓄电池、升压站、逆变器及相关辅助设施;
(三)储能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电源侧和电网侧的储能装备及相关辅助设施;
(四)公用充(换)电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电动汽车充(换)电站、充电桩、计量器及相关辅助设施。
第十条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加强城市新建区域高压线等架空线路入地工作,推动有条件的建成区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和老旧管线改造升级。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等建(构)筑物; 因特殊情况需要跨越的,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措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保障电力设施和被跨越物的安全。
依法可以按照原地类管理的架空电力线路涉及的点状杆、塔应当尽量避开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应当在不妨碍机械化耕作的前提下,优先沿田间道路、沟渠、 田坎铺设。铺设方案应当对永久基本农田的不可避让性以及对耕作的影响进行论证,报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对废弃的杆塔、拉线等电力设施,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理;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在运行杆塔、拉线等电力设施,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单位予以整治。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电力杆塔等电力设施上附挂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电视线,以及宣传条幅、广告牌等物件。擅自附挂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权要求附挂人拆除;造成损失的,附挂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路径等原因确需附挂的,附挂人应当向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提出书面申请,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自接到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依据相关技术标准予以书面答复。符合技术标准的,双方应当签订附挂协议并落实安全保护措施。
禁止在电力电缆专用管道内敷设其他管线。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相关部门、单位,对违规附挂、敷设且存在安全隐患的物件或者管线予以整治。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下列作业或者活动,应当事先告知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在其指导下编制安全防护方案,报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公路等基本建设工程以及打桩、钻探、开挖、修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升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车辆、船舶及其装载物等与导线的距离小于安全距离时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其他作业或者活动。
经批准同意的,作业人或者相关行为人应当提前通知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到场进行安全指导,并全面落实安全防护方案。
第十三条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以及相邻区域使用或者运输防尘网、塑料薄膜、彩钢瓦、铁皮、反光膜、驱鸟彩带等轻质材料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因轻质材料掉落、脱落、飘浮危害电力设施安全。
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范围内,不得放飞风筝、气球、孔明灯以及其他空中漂移物。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放飞无人机,不得使其进入发电厂、变电站(所)、储能站及其管制空域和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因农业、水利、交通、环保、测绘等作业确需无人机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应当事先征得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回复,并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对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包括电力设施基本信息、保护区的范围、导线与相邻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等相关内容。
公告前已有的植物需要修剪或者砍伐的, 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植物。根据绿化规划的要求,确需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的,树木管理人应当征求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可以种植低矮树种并负责修剪,保持树木最终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自然生长的植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告知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依法进行修剪或者砍伐;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自愿修剪或者砍伐的,可以自行实施,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协助。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擅自种植的植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通知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限期修剪或者砍伐;逾期未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权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必要时由发展和改革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强制修剪或者砍伐。
第十六条有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之一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依法对树木、竹子、藤蔓等植物采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处理措施,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一)生产作业、交通事故或者突发事件等致使树木、竹子倾斜或者倒伏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二)树木、竹子生长即将或者已经造成放电、碰线等安全事故;
(三)藤蔓攀附危及电力线路或者变电站、开关站、储能站等厂(站) 内电力设施安全;
(四)冰灾等自然灾害造成树木、竹子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其他紧急情况。
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处理措施的,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规范组织、保障安全,并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树木进行砍伐的,还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砍伐情况报告所在地林业、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
涉及古树名木和其他濒危、稀有植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系统推进智能电网建设,因地制宜建设智能微电网,促进智慧绿色能源互联网发展,构建清洁低碳、安全充裕、经济高效、供需协同、灵活智能的新型电力系统。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技术创新,推动北斗、卫星遥感、人工智能等技术在电力设施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护等方面的应用,保障电力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记者丨洪军
编辑丨李亚
审核丨林鑫 彭建南 刘跃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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