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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会见是律师办理刑事辩护业务的核心环节,而在这一“核心环节”中,有一个非常敏感,大多数“业务培训”都不会提及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合规地进行侦查辅导。

侦查辅导,有的同行也称之为审讯辅导,在当事人家属的口中一般称之为“你跟他说,不是他做的事情不要自己扛”——当然,这种期待最后容易演化成“律师你去教教他怎么说”“告诉他哪些该说哪些不该说”,进而使得本应合规且极富技术含量的“辅导”,变成了简单粗暴的妨碍作证。

需要注意的是,侦查辅导虽然常常被“避讳不谈”,但其也并非完全是敏感且危险的。比如,在一些商事活动引发的刑事案件中,刑事犯罪指控与经济纠纷的界限并非界限分明,这个时候律师辅助当事人将案件中更加贴近经济纠纷的事实进行呈现,对案件的定性有时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但是,在有一种案件里,律师开展侦查辅导工作的难度便陡然上升:嫌疑人明确告知律师,自己在被捕后,或是基于自己对案件和罪名的认识,或是基于“试探司法机关底牌”的侥幸心理,或是出于意气用事,以至于没有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案件事实。这种情形下,律师开展侦查辅导工作,容易陷入一种尴尬的境地:

如果按照当事人原有的“不实供述”作侦查辅导,且不说众所周知的“妨碍作证罪”“伪证罪”的职业风险,最重要的是,当掌握“证据底牌”的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发现律师也跟着嫌疑人一起睁眼说瞎话,那么无论是辩护律师本人,还是律师群体,都将失去仅存的、本就被部分社会群体不认可的职业信誉,甚至可能导致办案人员在该案的剩余办案阶段中,不会再信任律师发表的任何辩护意见、提交的任何证据,所有的法律文书都将成为华丽的废纸,最终承担后果的还是当事人自己。而律师,则会在诉苦“刑事辩护环境为什么这么恶劣”时,回想起众多原因之一是否出自自己身上。

但是,如果律师坚持“让当事人如实供述”,这个困难就解决了吗?事情恐怕并不会变得更简单。如果律师强令要求当事人改变供述,以“最还原事实”的版本陈述,且不说是否会招致当事人的反感,导致诸如“我花这么多钱请你给我出主意,你就只会劝我认罪”这种指责出现,单论改变供述若真的带来更重刑责,“坚持吐真”就会陷入“违反律师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职业道德困境——如果不如实供述,尚有一丝浑水摸鱼蒙混过关的可能,完全“吐真”,则必然会招致最严厉的刑法定性和刑罚打击,那么这个时候,作为律师,真的能够毫无心理负担地说出“你如实陈述”吗?

在这两难境地之间,究竟应该如何选择?因为每个案件的情况不同,因此我不分享具体的抉择、实操,只分享自己的几点想法:

第一,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办案人员提审并不是来“求解”,而是来“求证”,因此不要期待“通过虚假陈述来回避针对犯罪活动的侦查”。所谓“求解”,就是指寻求疑问的解开,实现从不明到明,在这种情况下,供述既是诉讼证据,也是侦查线索,信息价值极高。但现如今大多数案件的行为模式单一且传统,涉及人员较少,行为环节简单,办案人员的提讯发问并非“求解”,而是“心中已有答案,但是需要更多信息用于印证”,因此是为“求证”。相对于“求解”来说,“求证”讲求的是多个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对于个体证据(尤其是言辞证据)的容错率是比较高的。比如五个嫌疑人,其中四个嫌疑人的供述指向其中一个方向,而另外一个嫌疑人的供述指向相反方向,这种情况下,只需要综合比对不同嫌疑人的供述,并用客观证据进行对比,最后的事实很快就能显现。

第二,对于数额犯而言,供述的价值是极其有限的,因此过度关注“供述的雕琢”,是没有意义的,“通过虚假陈述扰乱数额认定”的想法不仅可笑,而且反而让“不配合”的人设暴露。比如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罪案件而言,最重要的量刑因素在于走私货物对应的税额,而对税额的认定,往往取决于走私货物的品类及走私货物数量,而对于这两个信息的认定,一般不会基于嫌疑人的陈述直接得出结论(甚至不会基于聊天记录进行认定,当然,个别情况下可能会给予往来账目进行判定),而往往基于现场查扣的货物进行研判。因此,在数额(税额)认定层面,过度关注“口供的雕琢”反而是一件性价比极低的事情,又辛苦,又低效。

第三,“有限打击”可能存在,但是不要给予过高的期待。现实中,因为地域管辖的原因、司法资源有限的原因,针对某些犯罪案件的打击确实存在着“打击范围”的说法,即“划定一个标准,这个标准可能是某个时间段,也可能是某个获利数额线,也有可能是跟核心犯罪行为的关联度”,打击范围以内的一律追诉,打击范围以外的网开一面。

因为“打击范围”的真实存在,确实有一部分涉案人员“蒙混过关”。但是据我自己判断,首先这种“有限度打击”的情况越来越少,因为当下大数据分析、警银合作、人脸识别技术越来越高效便捷,打击团伙犯罪并不像过往一样需要耗费过量的司法资源。

此外,存在“有限度打击”的案件一般都是与“可能存在合规商事行为和犯罪活动混同”的商事犯罪案件相关,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避免刑罚的过度打击影响正常的商事活动,司法机关之间可能会达成“有限度打击”的默契,但针对组织卖淫犯罪、出售发票犯罪、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犯罪等违法属性高的案件,除非客观证据确实不充分,否则一般较少适用“有限度打击”的说法。

第四,“参与时间”“参与作用”“作案动机”等非直接决定刑罚结果的因素,有时确实容易出现蒙混过关的现象。一般来说,对“参与时间”的调查是为了对某一特定嫌疑人“应对多少数量/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作出认定,在实践中确实容易出现“参与时间不明”的情况,以此作有利于嫌疑人的推断。

比如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因为确实缺乏客观证据予以证明,作为从犯之一的当事人在“多年前参与开票团伙时间”认定上存在疑议,这将影响“涉及开票税额”的认定。最终公诉机关基于当事人所陈述“精确到月”的陈述,按该月 31 日开始起算开票税额,从某种程度而言,也算是“完全基于供述来决定”。在这种情况下,供述中多一个月、少一个月,可能会对最终的处理结果产生影响。在类似的案件中,如果嫌疑人确实没有如实供述,那么的确可能有蒙混过关的可能性——当然,法庭虽然没有办法成为全知全能的神明,但嫌疑人也不应完全心存侥幸,因为公诉机关不排除通过交叉指证的方式来进行认定,而且客观证据是否真的不充分,也并非嫌疑人或者律师想当然能认定的。

最后,一点题外话。刑事案件中,有的时候确实存在“浑水摸鱼”蒙混过关的情况,正如同为什么那么多人热衷于找“神秘力量”,自然是因为有人尝过甜头,通过“神秘力量”摆平过事情,加之国人对权力又有一种难以言说的崇拜,因而才会有人屡屡在“神秘力量”上损兵折将。

从我做律师开始,我就清楚地认识到,我所要面对的诉讼环境,并不是教科书和培训讲座上所说的那么单纯,“因果”定律有时候也并非如主流观点一般事事灵验,好人有好报,辛苦换得辩护观点采纳和当事人认可,只是理想状态。

真实的诉讼中,实现诉求的路有很多种,找律师,踏踏实实地准备、应对,是一种;找神秘力量,用钞能力或者其他能力摆平风险,也是一种;浑水摸鱼,靠自己的“聪明才智”蒙混过关,也是一种。

以上三种都有可能实现目的,也都可能“花了钱却没有任何用处”,谁也不比谁更高尚,谁也别看不起谁。当然了,无论最后是“花了钱办不成事”,还是“早知道还是花点钱办事”,都要学会愿赌服输,只不过换我选,我自己会比较愿意选第一种,请个律师踏踏实实地做好应诉准备。不是因为我自命清高,也不是找“神秘力量”、浑水摸鱼蒙混过关不好,而是因为我喜欢选择业务逻辑清晰的路径,而“神秘力量”之所以“神秘”,浑水摸鱼之所以“浑水”,就在于我看不懂。

只要看不懂,就有可能是骗局,是迷阵,是不可逆的陡崖。相比之下,直白告诉你哪些能做得到,哪些做不到,哪些争取去做到的律师,我觉得相对可靠一些。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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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东杭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刑事部副主任,高校法学院证据法学课程校外导师。从业期间,叶东杭律师主攻信息网络犯罪、经济犯罪、税务犯罪辩护,每年经办大量刑事案件,拥有丰富的信息网络犯罪、税务犯罪辩护经验,曾在经办的多个案件中取得不起诉(无罪)、无强制措施释放(无罪)、缓刑、胜诉、二审改判胜诉等成果及侦查阶段取保候审、不批捕取保候审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