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近日,河南省审计厅就《河南省内部审计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征求意见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国家审计、内部审计、社会审计协同联动机制,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子邮件(hnnszdjd@163.com)或信函方式(寄至: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象辰路与泽雨街交叉口向西70米路北)提出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日期为3月28日。

征求意见稿全文——

河南省内部审计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提升内部审计整体质效,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河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依法属于本省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以及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数据资产管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绩效管理等实施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防范风险、提质增效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等。

第三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健全党领导相关工作的体制机制,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国家审计、内部审计、社会审计协同联动机制,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加强对本行业、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明确专门人员开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领导,在其指导下开展相关工作,为会员单位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九条 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设立或者明确承担内部审计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内部审计机构),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党组织、董事会的直接领导下和主要负责人的直接分管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不受单位内部其他机构和个人的干涉。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党组织领导下的审计委员会,明确审计委员会职责和运行规则。审计委员会按照单位党组织的要求,加强对年度审计计划、内部审计结果等重要事项的管理。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严格内部审计人员录用标准,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机构通过多种途径开展继续教育和职业培训,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素养和能力。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法律、管理等专业背景或者工作经历。

单位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职责,遵守内部审计职业道德规范,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单位不得安排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从事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工程建设以及招投标管理、政府采购管理等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工作。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将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预算。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对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在年度绩效等方面的差异化考核机制。

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审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章 内部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单位要求,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上级战略部署、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年度业务计划、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资产管理投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六)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七)对本单位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八)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具有下列职权:

(一)参与研究制定单位内部审计等有关制度,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要求被审计对象及时提供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等资料(含电子数据,下同);

(三)检查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资产、信息系统、实物;

(四)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后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如果涉及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相关资料,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按照规定予以暂时封存;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内部审计程序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符合本单位特点的内部审计工作制度和内部审计程序。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研究型审计理念贯穿内部审计工作全过程,创新审计方法,优化审计流程,构建智能审计系统,利用现代技术手段,提高审计质量和效率。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编制年度内部审计计划,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报单位党组织或者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内部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明确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内容、人员分工等事项。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内部审计机构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成员进行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对象可以根据回避情形申请相关人员回避。

审计组成员的回避,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决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作为审计组成员的回避,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按照审计方案开展审计,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获取审计证据,形成审计工作底稿,提出审计报告。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审计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配合审计组依法履行职责,按照审计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应根据审计工作底稿,向内部审计机构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当包括基本情况、审计依据、审计评价、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处理意见、整改要求、审计建议等内容。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并进行研究核实。

单位应当对审计报告进行审定,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送达被审计对象。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提出。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涉密事项按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应当对所购买的社会审计服务进行检查和监督,加强审计质量控制,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真实、完整、规范归集和整理年度审计计划、审计方案、审计通知书、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被审计对象书面意见、审计报告、整改情况等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将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审计报告、整改情况以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等资料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章 内部审计整改和结果运用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跟踪督促、检查指导内部审计整改工作,向单位党组织、董事会和主要负责人报告内部审计结果和整改情况,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三十条 被审计对象承担审计整改主体责任,负责全面整改内部审计查出的问题;其主要负责人为审计整改第一责任人。

被审计对象应当自审计报告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问题类型制定分类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期限和措施,报送内部审计机构。

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整改方案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送内部审计机构。

第三十一条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单位应当推动内部审计与内部纪检监察、巡察、组织人事等其他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贯通协同,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加强内部审计结果与其他监督结果的协同运用,增强监督合力。

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单位考核、任免、奖惩干部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第三十四条 纪检监察、巡视巡察、国家审计等部门依法开展相关工作时,应当合理有效利用内部审计力量和成果,不再反映单位内部审计发现且已经纠正的问题。

第六章 内部审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制定内部审计工作有关制度;

(二)推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三)指导单位统筹安排内部审计计划,突出审计重点;

(四)指导单位内部审计工作信息化建设;

(五)监督单位内部审计职责履行情况,检查内部审计业务质量;

(六)总结、推广内部审计工作的先进经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制定内部审计工作实务指引、业务培训、交流研讨等方式,开展内部审计业务指导。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日常监督、结合审计项目监督、专项检查、评估备案资料等方式,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监督。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联合有关主管部门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并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与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作,根据行业属性、业务特点等对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分类指导。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内部审计自律组织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推动内部审计自律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内部审计制度或者未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安排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从事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工作的;

(三)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四)未及时移送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的;

(二)拒绝、拖延、不按照要求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整改内部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

(四)违反本条例关于回避有关规定的;

(五)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内部审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不属于本省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