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在研究职务侵占罪案例时,一则判例引起了我的注意:张某利用担任某公司仓储部主管的职务便利,多次窃取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库房内的某品牌白虾,共计800余箱。随后,张某将这些白虾出售给羊某、李某等人牟利,销赃金额达40余万元,经鉴定涉案白虾共计价值人民币50余万元。事后张某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投案。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但仍有大量损失未能挽回。

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审法院则撤销了一审中定罪量刑部分,改判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同一事实,为何两审法院定性截然不同?“利用职务便利”与“利用工作便利”究竟如何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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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李肖峰律师,作为专攻行政诉讼和刑事案件的办案律师,今天结合这个案例为大家分析职务侵占罪的认定标准。

一、本案核心争议:究竟是“盗窃”还是“职务侵占”?

本案的定性之争,背后涉及“利用职务便利”与“利用工作便利”的关键区分。这一区分直接决定了罪名的轻重,因为盗窃罪起刑点低、量刑重,而职务侵占罪相对量刑较轻。

什么是“利用职务便利”?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利用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过程中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这种便利是基于行为人的法定职权或岗位职责产生的,具有控制性和支配性,简单说就是行为人有权管理这些财物,而非仅仅有机会接触。

什么是“利用工作便利”?

相比之下,“利用工作便利”仅指行为人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作案目标等方便条件,但这种便利不涉及对财物的管理、经手职权。行为人只是有机会接触财物,而非有权管理财物。

二、二审法院为何认定张某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详细阐述了认定理由,我为大家梳理出三个关键点:

首先,张某具有管理和经手财物的法定职责。

根据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岗位职责证明及多名证人证言,张某作为仓储部主管,其职责包括监督指挥库管人员、安排货物出库分拣装卸、定期抽查货物与登记是否账实相符、与运输、信息、营运、财务等部门进行交接和对账等。法院明确指出张某的工作责任系“保证仓储货物的安全及仓库的有效利用,对因仓储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负责”。这意味着,他对仓库内的货物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控制权和保管责任。

其次,张某利用职权掩盖了犯罪。

张某之所以能够多次、长时间实施窃取行为而未被公司发觉,恰恰是因为他具有经手、管理的权限。他可以安排出库、指挥装卸、对接账目,这些职权为其实施犯罪提供了便利,也为掩盖犯罪创造了条件。如果是普通员工单纯利用工作便利偷盗,很难做到如此长时间的隐蔽作案。

最后,张某侵占的是“本人经手、管理”的财物。

职务侵占罪中的“本单位财物”,既包括已在单位控制之下的财物,也包括单位享有所有权或期待权的财物。本案中,涉案白虾存放于张某管理的仓库内,属于其职权管控范围,其行为侵害的不仅是财产所有权,更是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司管理秩序。

三、为何职务侵占罪优先于盗窃罪?

本案二审判决提出了一个重要法理:窃取型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系“交叉式法条竞合关系”。

所谓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法条,但这些法条之间存在包含或交叉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应遵循“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处理原则。

职务侵占罪相对于盗窃罪而言,是特别法条,它不仅侵犯了财产所有权,还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因此,当行为同时符合两罪构成要件时,应当优先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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