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一则民事判决书,经过法院二审审理驳回了太平洋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的拒赔请求,继续判令太平洋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支付韩某共计7.94万元。本是一则普通的索赔案件,为何引起媒体圈热议呢,关键在于对保险合同中“车辆使用过程中”这一保险责任情形的认定。
案件的事实认定,事故中的韩某系鲁PU06**(主车)的一名司机,在一处加油站爬上其半挂车冀DX6**(可理解为与主车可拆分的车箱)检查货物时,不慎从挂车上掉下来,致韩某摔伤,事故发生后目击者第一时间报警,后期韩某的检查治疗共花费12878.18元。同时韩某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的伤残、误工、护理、营养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显示韩某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
期间,韩某驾驶的鲁PU06**(主车)在太平洋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司机责任险,案涉事故正好发生在保险期间。
于是韩某主张向太平洋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太平洋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以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付。韩某一纸诉状将太平洋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告上法庭。
太平洋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首先,案涉车辆并非在使用过程中,其并不符合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其次,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系“在某加油站处,在挂车检查货物时不慎掉下”,但对于韩某为何出现在案涉加油站、为何又在加油站检查货物以及为何又在挂车掉落均未进行释明,对于事故性质无法确认,并且在加油站上车检查货物也不合常理,同时因加油站属特殊场所,具备相当的危险性,韩某行为也是不被允许的。假设韩某是因“不慎”在挂车上摔落受伤,也因案涉的挂车并未在太平洋保险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则对于韩某主张的损失太平洋保险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关于车上人员险保险责任范围系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而本案中被保险人并非韩某。因此还应核实驾驶员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是否属于该商业险的保险范围。此外,根据合同相对性,案涉保险系针对鲁PU06**(主车)投保产生,与案涉挂车冀DX6**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系在挂车上受伤产生,与案涉主车无关联。故即使认定案涉事故查证属实,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韩某辩称,事故属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的意外。“使用机动车”不仅包括车辆在道路上的动态行驶过程,也应包括与车辆运行、作业相关的必要静态操作过程。涉案车辆为营运性货运车辆,答辩人作为驾驶员,在车辆停靠于加油站附近时,为履行安全检查货物这一与运输职责直接相关的职务行为而登上挂车,属于对车辆进行合理使用。在此过程中发生的意外摔伤,应认定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同时韩某具有合法的保险金请求权。韩某是涉案车辆鲁PU06**允许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与该车相关的职务行为,其作为车上人员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对保验人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合同旨在为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对特定人员(驾驶员)造成的风险提供保障、答辩人正是该险种的保障对象。上诉人以“合同相对性”为由,试图割裂主车与挂车在运输作业中的整体性,并否定实际驾驶员的索赔权利,是对保险合同的片面解释,不符合该险种的设立目的和交易习惯。挂车作为主车牵引的组成部分,其作业活动应视为主车使用行为的延伸。
法院认为,根据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观城中队出具的出警记录、受伤入院时间及伤情可以认定韩某系案涉车辆驾驶员在挂车检查货物时从挂车上掉下来摔伤,应当认定为保险事故。韩某在驾驶登记在乾源公司名下的鲁PU06**时发生事故,韩某具有保险利益,其可提起本案诉讼。韩某的伤残等级有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法院予以采信,即韩某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综上,太平洋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应赔付韩某共计79366.57元。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韩某在挂车检查货物时摔伤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范围。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限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此处的“使用”并非局限于车辆动态行使的过程,而应考虑车辆的性质、用途等综合认定。本案中,案涉车辆系重型半挂牵引车,其核心功能是从事货物运输活动,而货物运输车辆的“使用”系包含装货、运输、卸货等环节在内的持续性过程。韩某为保障车辆安全运行,在挂车上检查货物,因为挂车无动力装置,主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故韩某在挂车上检查货物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韩某作为案涉车辆被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符合车上人员险的理赔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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