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原文拟刊载于《法学评论》2026年第2期
作者 | 陈海嵩,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教授
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在生态环境法典草案正由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进行审议的历史性时刻,需要立足于立法机关的文本进行多层次的阐释和研讨,在学理上明晰生态环境法典的整体精神、基本构造、内在逻辑和各项规则,为本法典正式生效后的解释论作业提供基础性框架,使其真正成为我国继《民法典》之后实质法典化的又一重大法治成果。本文深入到法典编纂活动的基本规律和底层逻辑,以期揭示生态环境法典的价值理性及形成体系脉络的内在逻辑和操作技术,为法典的解释适用提供指引,也为其他领域的法典编纂提供方法论上的参考和借鉴。
一、编纂方法的重要性及
生态环境法典中可能的体系问题
01
实质编纂方法是决定生态环境法典成败的核心要素
法典编纂不是制定全新的法律,也不是进行简单的法律汇编,而是解决法的科学化、系统化、统一化的立法方式。法典编纂这一立法模式最为核心的要求及特征,就在于体系性。尽管已经围绕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议题进行了相当丰富的研讨,但许多重要问题仍然需要更为充分的学术支撑;特别是对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方法和方法论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必须抓紧补短板、强弱项。对编纂方法和立法技术进行深入分析并形成整体方法论,是确保生态环境法典实现体系融贯并发挥预期功效的关键因素所在。
就法典编纂的具体操作方式而言,可以分为实质性编纂和形式性编纂。本文所称“实质编纂方法”即为实质性编纂中形成的方法论,是编纂过程中为最大程度实现生态环境法典体系融贯及体系效益而采取的各种手段和方式,使其能够适应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需要,是将庞杂的环境法律规范合理组织起来并形成统一系统的理性逻辑与科学方法;这些手段和方式对生态环境法典是否形成融贯的内在体系和外在体系、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具有直接关系。实质编纂方法的妥善运用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生态环境法典能否真正达到“编订纂修、系统整合、集成升华”的预期要求和任务目标,同时对法典的解释与适用有着指导意义。
02
编纂方法视野中可能存在的体系性问题
下列生态环境法典中可能的体系性问题需要重视并妥善解决,构成了本研究的出发点及核心问题意识,包括三个方面的相互关系问题:
一是总则编中规定的“基本原则”与分则各编中“总体要求”相关规定的相互关系,两者表述并不完全一致,且在形式上可能有前后重复之嫌(如多次出现的生态优先、系统治理),还存在将总则编基本原则加以“改写”造成理解偏差的可能(如分则中的“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等规定)。
二是总则编中规定的生态环境标准、监测、规划等共通性制度,与分则各编中相应规定的关系。在各分编中,除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外,仍然有大量规定标准、监测、规划的条文,而且从规范形式上独立于总则的规定。是否会将总则中的相关规定“架空”?如何准确理解“提取公因式”在提升法典体系效益上的实际功效?
三是法律责任编中,规范同一事项但位于不同层级条款的相互关系。在法典中用专编集中规定所有领域的法律责任,提出了全新的学术议题,形成内在逻辑自洽、层次分明的环境法律责任体系。
二、“提取公因式”不能完全适应
生态环境法典实质编纂的要求
01
“提取公因式”方法的内在要求
对前述问题的学理分析和有效回应,需要深入到法典编纂方法论这一底层逻辑上加以全面审视。根据“从分则具体规定中抽象、归纳出来共同规则”这一操作方式,生态环境法典中具有“提取公因式”表现形式的条文构造,似可概括为“大总分”和“小总分”两个层次。关键在于是否能够满足“从同类规范中提取共同部分”的逻辑前提。只有严格遵循这一形式逻辑的操作方式,尊重在民法典编纂中形成的“提取公因式”一般认识,才能在真正意义上体现“提取公因式”的实质编纂内涵。这是我们进行进一步分析的前提和基础。
02
生态环境法典中运用“提取公因式”方法的局限性
总则编中的相关条文并不是在规范意义上提取共同法律后果或构成事实的产物,很大程度上是提取相关规范中的“共同因子”而来(即“标准”“监测”“规划”语词),同公认的法典编纂中所采取的“提取公因式”方法有着本质区别,并不能直接形成法典的体系性效力。它们只是在字面上具有“家族相似性”的描述性概念,无法凭借其形式上的体系地位(位于法典总则编)而直接适用到所有的法典各编之中。
上述分析并不是对法典草案提出批评,而是在高度肯定立法机关提升生态环境法典体系性之努力的同时,也要清醒看到“提取公因式”方法运用的局限性。即使是在民法典总则编中,条文也只有一部分真正属于“提取公因式”而来。从编纂方法的角度看,这就意味着必须正视“提取公因式”方法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中的局限性,必须通过其他实质编纂方法的引入来真正实现生态环境法典的体系效益。
三、运用实质编纂方法形成
生态环境法典体系性的规范方式
01
“基本原则—一般条款”是构建生态环境法典体系性的核心路径
明确生态环境法典的多元化编纂方法和立法技术“工具箱”,关键在于通过适宜的立法技术妥善处理法的安定性与开放性关系,形成融贯统一的内外体系。法典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的融贯,本质上就是通过法律原则将法律规范串联起来形成有机脉络和整体秩序的过程。因此,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中,同样需要运用“基本原则外显”这一实质编纂方法,通过对内在体系(基本价值)的明确宣示来引领、统摄整个法典的外部规范构造。这是确保法典形成内在价值体系并指引规范建构的重要方式。
但是,仅仅强调基本原则的方法论意义,仍不足以在根本上保障生态环境法典体系融贯性的实现,需要高度重视一般条款在法典编纂中的重要作用。一般条款本质上是具有抽象性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具有共同特征的某类事物而非单个具体事物,是对抽象法律原则的具体化;其能够协调最为抽象的法律原则和最为具体的法律规则两端,使得法典的内在体系和外在体系相互融贯统一。综合而言,“基本原则—一般条款”是构建生态环境法典体系性的核心路径和规范方式,两者之间存在相互证立关系,形成以外显的基本原则为引领、一般条款(带有抽象性、概括性的法律规则)为中介和纽带、列举式法律规则为基础而构成的整体构造。
02
通过“基本原则外显”方法所确立的价值指引
在法学方法论上,体系可以被定义为基于一般法律原则的价值论或者目的论的秩序。总体而言,需要立足于立体化“秩序—正义”的二元价值体系来实现生态环境法典的价值一致性,这主要通过对生态环境保护原则的实定法化来宣示法典整体的价值指引和利益调整要求,并可以进一步在学理上提炼成为各项环境法基本原则。
03
“层级化一般条款”方法的运用及功能
总则编第6条通过“基本原则外显”方法所确立的“秩序—正义”价值要求,需要充分体现在总则编以及各分编的规定之中并形成体系化的法秩序。这一任务主要通过在法典中设立一般条款的方式来完成。不同的一般条款所内涵的价值在程度和范围上存在差异,无法一概而论,在生态环境法典中需要以层级化的方式加以体现。在总则编、分则各编、法律责任编之中,通过各种方式形成了多样化的一般条款,发挥着概括统一、兜底补充、优化整合、承上启下等不同作用,通过多种实质编纂方法的综合运用形成弹性、开放的规范体系。
四、基于实质编纂方法
对生态环境法典进行解释适用
基于本文所概括的三种实质编纂方法(提取公因式、基本原则外显、层级化一般条款),可以对生态环境法典中出现的体系性问题给出相应的解答,形成对生态环境法典体系脉络和内在逻辑的理性认知及理解,这正是对法典进行体系解释并准确予以适用的过程。
01
总则编中基本原则与分则各编的体系性问题及解释适用
这一问题本质上是从编纂方法角度切入,揭示生态环境法典“内在体系”所蕴含的价值要求如何呈现的过程。两者共同统摄在实质性的环境法基本原则之中,相互间不构成条文的重复或者差异而是形成相互支持的体系脉络。
02
总则编中共通性制度与分则各编的体系性问题及解释适用
这一问题实质上是通过编纂方法来深入理解法典总则编如何对分则各编形成规范意义上的统摄,明晰生态环境法典“总—分”关系的作用过程。在总则编关于生态环境标准、监测、规划的规定中,立法者创制了一系列不确定性概念来尽可能涵盖同类事项,发挥总则编一般条款最大限度的体系效益,包括:“生态环境领域的标准”概念、“生态环境监测”概念、“生态环境领域的规划”概念。
03
法律责任编中体系性问题及解释适用
这一问题实质上是正确理解该编所运用实质编纂方法并在具体责任追究中加以准确适用,需要准确运用法学方法论对不同条文的适用关系进行判断。
结 语
从方法论的角度来思考复杂的环境法问题是至关重要的,“方法就是世界”。这一洞见为法典编纂背景下的环境法学研究指明了方向,是回答“环境法如何实现实质法典化”这一中国之问、时代之问的钥匙所在,是确保生态环境法典实现预期目标的关键所在。对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方法和立法技术的深入研究,能够最为有效地形成理解生态环境法典的解释框架及其理论学说,深入推进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法自主知识体系。本文所总结并分析的多种实质编纂方法,也能为教育法典、社会法典、劳动法典、卫生法典等拟议中的其他领域法典编纂活动提供相应的参考和指引,共同服务于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本文为论文摘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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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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