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落实市委关于优化消费环境、激发消费活力有关决策部署,内江中院聚焦“提升消费品质,乐享甜蜜内江”主题,会同市市场监管局、市消协、市融媒体中心及各县(市、区)法院,宣传报道一批依法惩治侵害消费领域违法乱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并在省、市主流媒体展,以案释法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引导消费者依法维权、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推动构建消费维权共治共享新格局,为全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注入新动能。今天为大家带来的第一起案例是由资中县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张某等6人虚假广告罪案。
典型案例①
搭建刷单平台炒信牟利
构成虚假广告罪6人获刑
【基本案情】
2018 年 8 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合伙成立某技术公司并搭建“至某宝”刷单平台,先后招募被告人陈某、张某琴、刘某、吕某婷等人作为业务员,共同为酒店商家提供刷单炒信服务,即在“至某宝”刷单平台为酒店商家发布刷单任务,引导刷手尹某弘等人在多地登录该刷单平台领取任务后冒充旅客在“携程”“去哪儿”“美团”等平台上进行虚假订房、刷好评等操作,通过制造虚假订单数和好评数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帮助酒店商家营造虚假网络信用以提升成交量,并从中赚取佣金等费用。其间,张某等人通过“至某宝”刷单平台非法获利人民币6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陈某系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李某、张某琴、刘某、吕某婷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以上人员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李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陈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5万元,刘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9145万元,吕某婷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5849万元。另查明,张某琴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4292.4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陈某、张某琴、刘某、吕某婷违反国家规定,利用网络平台为酒店商家提供刷单炒信服务,组织虚假交易和虚假评价,进行虚假宣传,帮助酒店商家营造虚假网络信用以提高成交量,侵害其他酒店商家的权益,破坏市场公平交易和公平竞争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广告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张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张某琴、刘某、吕某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张某琴、刘某、吕某婷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李某、陈某、张某琴、刘某、吕某婷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法院对张某、李某、陈某、张某琴、刘某、吕某婷均从轻处罚,并对张某、李某、陈某、张某琴、刘某、吕某婷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张某琴、刘某、吕某婷等有期徒刑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网络消费领域刷单炒信行为入刑的典型案例,直击酒店住宿等民生消费领域虚假宣传痛点,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严惩消费领域违法犯罪、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与市场秩序的坚定决心。
在互联网消费时代,平台评价、订单数量等数据是消费者选择服务的重要依据,刷单炒信行为制造虚假信用,误导消费者消费决策,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同时挤压合法经营者的生存空间,严重破坏网络消费市场诚信体系。法院严格依照刑法规定,对刷单炒信的团伙精准定罪量刑,区分主从犯、结合自首、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情节依法裁量,既严厉打击了违法犯罪行为,又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该案的审理,为惩治网络刷单炒作信提供了司法指引,有效震慑了网络消费领域的虚假宣传乱象,引导经营者恪守诚信经营底线,自觉遵守市场竞争规则,同时也提高了消费者对网络消费陷阱的防范意识,为营造公平、诚信、安全的网络消费环境提供了有力的刑事司法保障,助力3.15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走深走实。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虚假广告罪】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一)虚假交易、编造用户评价。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对商品生产经营主体以及商品销售状况、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一)虚假交易、虚假排名。
构成虚假广告罪须具备以下条件:
1.构成本罪的主体是特定主体。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包括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的规定,“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2.行为人有违反国家的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这里主要是指违反了国家制定发布的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根据广告法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的宣传”,就是指违反了这些法律及法规规定,利用广告这种特殊的传播媒介,对所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作夸张、虚伪和不实的宣扬或传播,足以产生使消费者受到欺骗或误导消费者的作用的行为。因此,可以说,行为人所作的广告只要含有上述虚假成分,即可视为实施了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了虚假宣传的行为。由此而知,行为人作虚假广告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有目的的故意行为。
3.行为人实施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且必须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程度,即情节严重,否则,也不能构成此罪。
4.对构成虚假广告罪的,法律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来源:中国人大网、四川电视台、内江市融媒体中心、资中县法院
案例作者:余忠、王齐
新闻记者:四川电视台 王波、内江市融媒体中心 冯峰、田华
编辑:申慧玲
审核:顾勋
【来源: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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