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运输、携带、买卖、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在涉及到刑事处罚时,几乎均被评价为“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但易制毒化学品与制毒物品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将二者等同,存在将不应以刑法评价的行为泛化为刑法打击范围的情况。笔者梳理“易制毒化学品”与“制毒物品”的概念来源、含义、法律定义与适用范围、实践认定中存在的争议问题等,对二者作具体比较分析。

一、二者概念的来源与含义辨析

(一)易制毒化学品概念的来源与含义

“易制毒化学品”这一词汇首次出现在我国的法律文件中,是原对外经济贸易部1992年12月29日发布并实施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对外经济贸易部令(1992)第4号),该办法对列明的22种国际公约限制的易制毒化学品“麻黄碱、麦角新碱、麦角胺、麦角酸、1-苯基-2-丙酮、伪麻黄碱、N-乙酰邻氨基苯酸;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胡椒醛、黄樟脑、异黄樟脑、醋酸酐、丙酮、邻氨基苯甲酸、乙醚、苯乙酸、哌啶、甲基乙基酮、甲苯、高锰酸钾、硫酸、盐酸” 实行一般许可管理。这里的国际公约系指1988年12月19日在联合国通过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

早在1988年10月,原卫生部、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公安部、海关总署联合下发《关于对三种特殊化学品实行出口准许证管理的通知》,便对“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三种制备“海洛因”等毒品的重要原料实行出口准许证管理。但当时采用“特殊化学品”来表述。

1997年1月29日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并实施《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外经贸管发1997第258号),该规定第二条首次明确定义“易制毒化学品系指《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中管制的22种易制毒化学品以及经常或容易用于非法制造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的物质”。该定义扩大了原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范围。

1999年12月18日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并实施《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9年第4号),将易制毒化学品的概念修改为“《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中列明的可用于制造、加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可卡因等毒品的22种原料和化学配剂”

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该条例将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该条例将原本单列的“麻黄素”归并管理。该条例经2014年、2016年、2018年三次修订,对易制毒化学品的概念定义未做修改,但范围不断扩增。

截至2025年11月24日,共有47种化学品纳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详见后文附录。

(二)制毒物品概念的来源与含义

“制毒物品”这一概念的雏形最早出现于1990年12月28日发布并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其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醋酸酐、乙迷、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严禁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

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4)30号),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五条明确为“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将“制毒物品”对应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化学物品”。

1997年版《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将这一概念修改为“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199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将《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罪名规定为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此后《刑法》不断修正,但“制毒物品”的概念未作调整。

二、二者法律定义与适用范围辨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9年6月2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09]33号),将易制毒化学品和制毒物品进行了链接,“制毒物品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很多法律工作人员因此将二者等同处理。但二者仍是独立的两个概念,在列管权限、外延范围和管理对象等方面均存在区别。

易制毒化学品的定义来源于国务院部门规章,现行定义和范围确定依据是行政法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相关部委规章、规范性文件。在行政法领域,易制毒化学品,代表了一类需要特殊监管的物质类别,属于中性词,强调对风险物质本身的管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建立了严格的分类管理和许可、备案制度,通过行政许可、备案、登记、报告和监督检查等机制,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全流程监管。旨在通过“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制度,防止其流入非法渠道。

行政法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制具有普遍性和强制性特征,无论物质是否实际用于制毒,只要违反行政法规的许可、备案等规定,就可能受到行政处罚。例如,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对应的许可证,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将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等。

行政法的法律评价是中性的,仅强调对风险物质的管控,不预设其用途的非法性。 也不禁止符合法律规定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

制毒物品的定义来源于禁毒管理规定,现行定义和范围主要依据是《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其法律定义着重强调“用于制造毒品”的用途要求,具有动态性和扩展性,能够根据毒品犯罪形势的变化灵活调整。“制毒物品”具有否定性评价色彩,代表了一种需要刑事打击的犯罪对象,强调对非法用途的打击,而不是对某一物项本身的管理。

刑事司法对制毒物品的管制具有特定性和条件性特征,只有当物质被用于制造毒品且行为人具有主观明知等其他《刑法》规定的判定标准条件时,才可能构成犯罪。

三、二者的实践认定标准与法律适用辨析

易制毒化学品与制毒物品在实践认定标准和法律适用上同样存在较大差异。

易制毒化学品主要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附表中的品种目录进行认定,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只要在管理目录内,即按照条例进行管理。对违反许可、备案等管理规定,有对应的行政罚则,对构成刑事犯罪的,亦有刑事衔接条款。制毒物品则强调对用途的认定和限制,如果不是用于制造毒品,即使是走私“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也不能认定为走私制毒物品罪。

换言之,易制毒化学品列出了可被用于制造毒品的特定化学品范围,但只有将这些列管化学品用于制造毒品时,其才属于“制毒物品”,单纯的在易制毒化学品列管范围不足以认定,其属于“制毒物品”。

但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多数并未注意到这些区别,对走私、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均以“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量刑。具体来看,司法部门主要有两种论证思路:

一是不区分二者的概念区别,直接将“易制毒化学品”等同于“制毒物品”,如(2019)云29刑初96号中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刘某违反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运输、走私国家管制的二类制毒物品1-苯基-1-丙酮……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运输、走私制毒物品罪。”(2014)孟刑初字第3号中,直接将查获被告人走私三氯甲烷的行为定义为“违反国家规定走私制毒物品出境贩卖,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

二是区分二者的概念,但将证明易制毒化学品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责任,放在了被告方。且以没有取得行政环节的审批和备案作为推断产品不是合法用途的论据。如(2019)云31刑终83号中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罪论处”,本案中,在案证据虽未能证明涉案的丙酮混合液将用于制毒,但各被告人实施上述行为并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和备案,无证据证实涉案丙酮混合液确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故原判认定xxxx非法买卖、运输、走私制毒物品丙酮混合液,应当以非法买卖、运输、走私制毒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公通字[2009]33号第一条第二款,将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等5种行为解释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将“易制毒化学品”与“制毒物品”直接等同,是对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的扩大解释,简化了入罪条件,便利了办案人员的认定,却忽略、违背了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的立法目的(即对物品用途的限制)。

公通字[2009]33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将合法的用途作为出罪条件,本身是对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的混淆。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违反的是《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应依据该条例的罚则进行处理;如果前述行为是为了“制造毒品”,才有构成《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制毒物品”的可能性。

四、总结

综上,“易制毒化学品”是行政法领域的概念,有明确的列管范围和管理要求,强调对物质本身的管理,而“制毒物品”是刑法领域的概念,强调对物品用途的管理,在范围方面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目录范围确定,二者不可等同。“易制毒化学品”目录范围内的物品,只有在用于制造毒品时,才可能成为“制毒物品”;而不是未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管理要求办理许可、备案等,即改变了其性质,成为了“制毒物品”。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截至2025年11月24日)

第一类

1.1—苯基—2—丙酮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胡椒醛

4.黄樟素

5.黄樟油

6.异黄樟素

7.N—乙酰邻氨基苯酸

8.邻氨基苯甲酸

9.麦角酸*

10.麦角胺*

11.麦角新碱*

12.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素类物质*

13.羟亚胺(2008年新增)

14.邻氯苯基环戊酮(2012年新增)

15.1-苯基-2-溴-1-丙酮(2014新增)

16.3-氧-2-苯基丁腈(2014年新增)

17.N-苯乙基-4-哌啶酮(2017年新增)

18.4-苯胺基-N-苯乙基哌啶(2017年新增)

19.N-甲基-1-苯基-1-氯-2-丙胺(2017年新增)

第二类

1.苯乙酸

2.醋酸酐

3.三氯甲烷

4.乙醚5.哌啶

6.溴素(2017年新增)

7.1-苯基-1-丙酮(2017年新增)

8.3-氧-2-苯基丁酸甲酯(2021年新增)

9.3-氧-2-苯基丁酰胺(2021年新增)

10.2-甲基-3-[3,4-(亚甲二氧基)苯基]缩水甘油酸(2021年新增)

11.2-甲基-3-[3,4-(亚甲二氧基)苯基]缩水甘油酸甲酯(2021年新增)

12.4-(N-苯基氨基)哌啶(2024年新增)

13.1-叔丁氧羰基-4-(N-苯基氨基)哌啶(2024年新增)

14.N-苯基-N-(4-哌啶基)丙酰胺(2024年新增)

15.大麻二酚(2024年新增)

16.2-甲基-3-苯基缩水甘油酸及其酯类物质(2024年新增)

17.3-氧-2-苯基丁酸及其酯类物质(2024年新增)

18.2-甲基-3-[3,4-(亚甲二氧基)苯基]缩水甘油酸酯类物质(2024年新增)

19.4-哌啶酮(2025年新增)

20.1-叔丁氧羰基-4-哌啶酮(2025年新增)

第三类

1.甲苯

2.丙酮

3.甲基乙基酮

4.高锰酸钾

5.硫酸

6.盐酸

7.苯乙腈(2021年新增)

8.γ-丁内酯(2021年新增)

说明:一、第一类、第二类所列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也纳入管制。二、带有*标记的品种为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包括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

本文作者: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 海关与财税团队 廖佳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