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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许县看守所推荐会见律师:要永辉律师,通许县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咨询热线: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五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案件,擅长办理刑事辩护、刑事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死刑辩护、申诉控告、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犯罪案件,擅长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办案技巧。胜诉率高、收费合理,以专注、专心的服务理念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勤奋、敬业、务实,突出的业绩、良好的职业道德,赢得了委托人的一致好评。
认定贪污罪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1.划清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两者在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基本相同。主要区别:
一是犯罪主体不同。前者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有单位委派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构成。而后者则可以由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如非国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
二是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物所有权,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只能是包括国有财产在内的公共财产。而后者侵犯的是单位财物所有权,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可以是公共财产,也可以是私营企业、合资企业、合伙企业中非公有的财产。
2.正确认定和处理国有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的贪污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11月26日下发的《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意见》)第1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一般应当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改制后公司、企业仍有国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刑法》第168条或者第169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3.准确认定贪污罪的既遂与未遂。
根据2003年11月13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条第1项的规定,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账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2010年11月26日下发的《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意见》第1条第2款,在前述纪要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行为人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所隐匿财产在改制过程中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的,以犯罪既遂处理"。通许县看守所家属委托律师会见电话:15824811815。
4.正确认定贪污罪的共犯。
《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与上述人员伙同贪污的人员的身份,刑法没有限制,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法律也没有限定。因此,这部分人不论是否国家工作人员,是否被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不论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主犯还是从犯的地位,都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对所有共同犯罪人均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毫无疑问,参与共同犯罪的人,必须是利用了其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的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或者国有财物。这在2000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中也得到明确。该解释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有公司、企业等单位工作人员共同在一合资公司、企业等单位中工作,相互勾结,共同侵吞单位的财物,该解释第3条规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这与前条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同之处在于,前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是行为人本身不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而是纯粹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按照《刑法》第382条第3款的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贪污的,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本条司法解释则是对具有不同身份的共同犯罪各行为人,分别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伙同侵吞本单位财物时,如何对全案定性作出的特别规定。
值得指出的是,在国家工作人员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共同犯罪中,有时可能难以分出主从犯。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对此种共同犯罪,可全案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五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熟悉通许县看守所会见流程,熟知公检法办案程序,可以为羁押在通许县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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