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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端无限存储空间,一次购买终身使用”“我把端口一次性给你”。直播间里,带货主播卖力推销智能早教机,吸引消费者的核心卖点竟是内置的侵权音频资源。当主播将他人享有版权的知名作品打包上传至云端,为其提供技术支持的平台运营者,能否以收到通知后已删除侵权音频为由全身而退?

近期,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带货主播与平台运营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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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科技公司研发一款带有云存储功能的智能早教机。消费者在购买后,可通过该公司运营的APP注册专属端口,并进入该公司运营的开放平台上传音频资源,通过输入设备ID的方式,将这些音频资源同步到早教机终端进行播放。

乙文化公司经授权,享有某知名儿童系列故事作品及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文化公司发现,主播尹某在直播间推广该品牌智能早教机时,以提供免费资源的专属端口为卖点,吸引消费者至甲科技公司的官方店铺购买。

经购买后查看,通过尹某预设的专属端口,用户可以在线播放该儿童系列故事作品的音频。乙文化公司认为,尹某、甲科技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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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乙文化公司诉称:

被告尹某、甲科技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侵权音频,侵犯涉案作品及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令被告尹某、甲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被告尹某辩称:

甲科技公司已删除了尹某在开放平台上传的侵权音频,侵权事实已不存在;即使尹某的行为构成侵权,乙文化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也过高。

被告甲科技公司辩称:

侵权音频系由尹某自行上传至开放平台,并非由其上传,甲科技公司并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甲科技公司作为开放平台的运营者,属于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已及时删除侵权音频,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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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被告甲科技公司是否应为此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尹某是否构成侵权。原告乙文化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作品及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尹某未经许可,将使用涉案作品的侵权音频上传至开放平台,并通过输入设备ID的方式,使不特定的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故,法院认定被告尹某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乙文化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

关于被告甲科技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被告甲科技公司虽未直接上传侵权音频,但其作为平台运营者,对被告尹某的侵权行为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其一,被告尹某将提供侵权音频为卖点推销被告甲科技公司的早教机,被告甲科技公司显然能从被告尹某的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应当对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其二,被告甲科技公司设置开放平台,为注册、登录平台的用户提供可上传录音制品的共享文件夹功能,而该种服务极易引发侵权行为,被告甲科技公司应当具备与其自觉维护互联网秩序,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法律义务相当的管理信息能力。

其三,结合涉案作品在早教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甲科技公司亦属于早教领域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涉案作品,并采取措施规避侵权。

综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甲科技公司、尹某共同赔偿原告乙文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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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播“分享资源”算不算侵权?法官:未经许可将作品“上传云端+公开端口”,就是法律意义上的“提供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条款所规定的“提供作品”行为包括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尹某的行为属于著作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提供作品”行为,构成对涉案作品及录音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警示广大网络主播,不能将他人智力成果当作自己引流的“免费午餐”,必须树立“先授权、后使用”的版权保护意识。

平台为何需要跟主播一同担责?法官:能“直接获利+应知侵权”却放任,构成“帮助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在侵害著作纠纷案件中,“应当知道”的认定通常需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的控制能力为基础,结合侵权行为的明显程度、作品类型及知名度、是否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取经济利益、是否采取合理措施预防侵权等因素进行综合性、动态性判断。

本案中,结合涉案作品知名度较高,被告甲科技公司可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且该平台模式极易引发侵权风险等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甲科技公司对侵权行为发生存在“应知”,其未采取必要措施,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为何平台“已删除”却不免责?法官:“避风港”有五大门槛,缺一不可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被称为“避风港规则”,其初衷是在保护版权人利益与促进互联网产业发展之间寻求平衡,为善意的、中立的、不知情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免责通道。但“避风港”并非任何情况下的“免责金牌”,其适用有严格的法定条件。

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责,必须同时满足五项条件:明确标示服务性质、未改变内容、不知道也不应知道侵权、未从侵权中直接获利、接到通知后及时删除。

本案中,被告甲科技公司明显不符合上述五个条件,自然无法借此免责。只有真正履行了与其商业模式和获利水平相匹配的注意义务,积极主动防范版权侵权风险,平台才能在侵权纠纷中安然驶入“避风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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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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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一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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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由AI生成

图文:闵行区人民法院

编辑:方佳璐

审核:刘垦博 石思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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