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2月15日,汪某因反酸、嗳气2年余,到A医院处就诊,行胃镜检查,诊断:1.浅表性胃炎 2.肠息肉。
2020年2月26日上午9时许,汪某至A医院处,全身(静脉)麻醉状态下行胃肠镜检查+肠息肉切除术。术中汪某突发心跳呼吸骤停。A医院即行心肺复苏、静脉注射抢救药物等治疗。期间检验报告显示,动脉血气:血钾2.69mmol/L,静脉血钾3.03mmol/L,A医院给予补钾治疗。后汪某自主循环恢复,但仍处于昏迷状态。12时许,汪某转入病房,办理住院手续,主要诊断:心脏停搏复苏成功;其他诊断:心律失常、低钾血症、慢性胃炎。
同日下午14时许,经汪某家属要求,A医院医生护送下,120转B医院进一步诊治。B医院入院诊断:心肺复苏术后,继发性癫痫,缺血缺氧脑病?
此后,汪某先后在B医院、C医院住院治疗。
【维权过程】
经汪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医学会对本例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经多轮证据交换、沟通,A医院明确无法提供监护仪监测信息。2020年8月19日,医学会以抢救记录存疑、A医院未提供证据消除质疑、病史材料未收齐为由,明确无法组织本案医疗损害鉴定。
后续,一审法院委托司鉴中心就“汪某伤情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依赖”进行鉴定。得出鉴定意见:汪某在肠镜检查中突发心跳停止后出现缺血缺氧性脑病,目前处于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已构成一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营养、护理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汪某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为完全护理依赖。
考虑到A医院作为专门的医疗机构,具有高度专业性,应当认识到监测信息对案涉医疗纠纷的重要性,妥善保管该监测信息;客观上,监护仪始终处于A医院控制之下,A医院也具有妥善保管该监测信息的能力,但A医院因其自身原因,未能提供监护仪监测信息,致医疗损害鉴定无法进行,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一审法院推定A医院抢救措施未能达到完全、及时、有效的效果,存在医疗过错,且与汪某缺血缺氧性脑病、目前处于植物状态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考虑到汪某术中突发情况原因尚未明确、A医院的抢救措施客观上确实避免了更为严重的死亡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A医院对汪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司法裁判】
根据责任比例,法院作出了判决:A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汪某各项费用合计113万余元。
【律师释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就案涉抢救记录、监护仪监护记录的争议,是否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本案中,汪某离开胃肠镜室后不足3小时即转运B医院治疗,期间形成的抢救记录虽有瑕疵,综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瑕疵系因A医院主观上故意伪造、篡改所致。但是,抢救记录上的时间节点、先后顺序与监控视频、检查报告、心电图等客观材料存在矛盾之处,且A医院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来源:裁判文书网、西南医法、医心二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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