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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农副食品专业合作社生产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酱腌菜”案

2025 年 8 月 21 日,高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由安徽省太和县市场监管局移送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酱腌菜”重金属铅(以 pb 计)项目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提出复检申请,经复检机构检测,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

经查,与抽检同批次的“酱腌菜”共生产 36 件,销售价格38 元/件,销售金额共计 1368 元。事发后当事人召回 35 件,尚余 1 件未召回。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生产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酱腌菜”的违法行为。

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 38 元,没收违法生产的“酱腌菜”35 件,并处以罚款 5000 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筠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茶厂生产、销售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苦丁茶”案

2025 年 11 月,筠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继收到某茶叶店和某茶经营部经营的“苦丁茶”被检出含有孔雀石绿的线索,该局立即对两个经营者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发现两个经营者经营的涉案“苦丁茶”均由筠连县某茶厂生产。该局立即联合公安机关对茶厂进行突击检查,并对该茶厂的库存产品以及生产场地及设备残留物进行抽样检测,均检出孔雀石绿。现场共发现添加孔雀石绿的“苦丁茶”约 55 千克。

三名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筠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将筠连县某茶厂涉嫌生产、销售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苦丁茶”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现公安机关已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

筠连县某茶叶店和筠连县某茶经营部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苦丁茶”的行为,因无主观故意,不构成刑事犯罪,现由筠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行政处罚,案件正在办理中。

案例三:长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肉制品案

长宁县市场监管局从食安平台上收到当事人生产的火锅串串烧烤肠关于诱惑红项目不合格检验报告后,于 2025 年 12 月25 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 2025 年 7 月 30 日用含有诱惑红的食品添加剂生产上述火锅串串烧烤肠共计 5 件,并以 265 元/件的价格全部销售至西安。至检验结果送达时,上述不合格产品已全部销售且无法召回,涉案金额共计 1325 元,违法所得 1325 元。

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 1325 元;2、罚款 35000 元。

案例四:叙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电动车经营部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

2026 年 1 月 5 日,叙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线索,在 2025 年度市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电气装置(短路保护)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识与警示语、互认协同充电项目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电气安全要求》。

经查,当事人从浙江某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购进上述电动自行车共 2 辆,购进价 520 元/辆,售价 600 元/辆。上述电动自行车在监督抽查中销售 1 辆、备样 1 辆,2 辆电动自行车货值金额共计 1200 元,当事人违法所得 80 元。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并给予没收不合格电动自行车 1 辆、没收违法所得 80 元及罚款 1464 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五:翠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案

翠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未标注备案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标准编号的祛痘精华 47 瓶、祛痘霜 47瓶、保湿修护乳 23 瓶,未标注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注册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标准编号的美白精华 81 瓶、美白霜 11 瓶。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的违法行为,该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25 年 3 月,当事人自一周姓业务员处购进祛痘精华 60 瓶、祛痘霜 60 瓶、保湿修护乳 40 瓶、美白精华 100 瓶、美白霜 30 瓶,货值金额共计 6380 元。为吸引顾客回购,当事人分别于 2025 年 3 月、9 月向顾客共计赠送上述祛痘精华 13 瓶、祛痘霜 13 瓶、保湿修护乳 17 瓶、美白精华 19 瓶、美白霜 19 瓶,未收取费用,无违法所得。且当事人购进上述化妆品时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没有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没有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对当事人经营未备案且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该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未备案且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祛痘精华 47 瓶、祛痘霜 47 瓶、保湿修护乳23 瓶;2、罚款 3680 元。

对当事人经营未经注册且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未经注册且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美白精华 81 瓶、美白霜 11 瓶;2、罚款 2700 元。

对当事人购进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 1000 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 7380 元。

案例六:长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卫生院使用过期医疗器械和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案

长宁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 2 台正在使用的特定电磁波治疗器和两台红光治疗仪均已超过使用期限;同时在当事人中药房发现已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戥秤一把。该局依法对上述医疗器械实施扣押并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自 2019 年以来,分别以 384 元/台的价格购进特定电磁波治疗器 2 台,以 8200 元/台的价格购进红光治疗仪 2台,货值金额为 17168 元,使用期限均为 3 年,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上述医疗器械早已超过使用期限,但仍继续对病人使用。另查明,当事人的戥秤上标示的合格证有效日期为 2023 年 5 月16 日,在未申请检定的情况下继续在中药饮片称重过程中使用。

当事人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对当事人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行为,该局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使用的医疗器械 4台,2、罚款 17168 元。

对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并给予罚款 200 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罚没款共计 17368 元。

案例七:江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处方药广告案

2025 年 10 月 28 日,江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称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发布处方药广告。该局执法人员现场进行核查扫描药品追溯码并核对文章内容,确认当事人于2025 年 10 月 27 日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超级会员日”广告中所宣传的“感冒清片”为处方药。

经查,当事人使用的微信公众号平台不属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属于大众传播媒介。当事人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感冒清片”广告属于发布处方药广告的行为。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2000 元。

案例八:兴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运动服饰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2026 年 1 月 15 日,兴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服饰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店销售的“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部分衣服、裤子、鞋子等商品涉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该局当场对涉嫌侵权的商品进行了扣押。

经查,该店标称为“NIKE”“ADIDAS”专卖店,与位于成都市的“四川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有终端联营合同,店内只销售“NIKE”“ADIDAS”相关产品,销售的所有产品均为“四川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经鉴定,该店销售的商品中有489 件衣服、裤子、鞋子等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侵权商品价值金额合计 203354 元。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因侵权商品金额巨大,当事人的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为进一步深挖该案背后制假售假违法团伙,对制假售假全链条进行打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2026 年 3 月 3 日,该局将该案件移送兴文县公安局,公安正进一步侦查中。

来源:宜宾市场监管

【正文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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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瑜淳 丨责编:范宾 丨编审: 殷靖翔

监制: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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