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认为市场上销售的“云南中药”系列产品,在包装上突出使用与其驰名商标近似的标识,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国驰名商标“云南白药”的权利人一纸诉状将相关生产厂商及销售药店告上法庭。近日,徐州经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在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云南白药”注册商标近似的“云南中药”标识,该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且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最终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云南中药”相关产品在市场上销售

“云南白药”是我国著名的中药品牌,在广大群众中有较高的知名度。“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曾获得“中华老字号”“中国商标金奖”和“云南老字号”荣誉。该商标在文字设计、颜色组合上具有独特的显著性。

2023年初,“云南白药”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了名为“云南中药”的百痛油和平糖降压油产品,在外包装上突出“云南中药”字样,与其注册字体近似,生产商“某品牌药业”用的是较小的字标注在包装背面不起眼的位置。该产品在多个购物平台均有销售,“云南白药”公司认为,“云南中药”的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将“云南中药”生产厂家及销售药店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法院审理:两个标识易导致混淆

庭审中,“云南中药”辩称:“云南中药”标识与“云南白药”商标文字及含义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云南中药”的百痛油和平糖降压油产品与云南白药集团核心产品领域关联度低,相关公众基于产品功能、用途等认知,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法院经审理后,围绕该案两大核心观点进行了详细论证:关于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关于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易导致“市场混淆”?

法官认为,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首先要看被告对标识的使用方式。在本案中,“云南中药”生产商家并未将“云南中药”作为描述产品功效的普通词汇使用,而是在产品包装最醒目、最核心的位置,以显著、突出的艺术字体进行展示。这种使用方式的唯一目的,就是让消费者记住这个标识,并以此区分商品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这种将标识用于商品包装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商标性使用”。

在对比两个标识后,“云南白药”标识与“云南中药”在文字构成上均含“云南”“药”,“白”“中”所在标识中意思、读音相近;在整体外观上,两者均采用了艺术字体和红色背景的椭圆形状。更重要的是,“云南白药”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在货架上选购商品时,以一般观察力,很容易将突出使用的“云南中药”标识误认为是“云南白药”系列产品,或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授权合作、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云南中药”生产厂作为同行业者,对权利商标应当知晓,却未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其行为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法官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云南中药”生产厂家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云南白药”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该使用方式构成商标性使用,且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所述,“云南中药”的行为侵害了“云南白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云南中药”生产厂商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包装;被告“云南中药”赔偿“云南白药”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赔偿“云南中药”销售药店3000元。

一审判决后,“云南中药”生产厂商不服申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一些企业为了走捷径,喜欢“打擦边球”,“傍名牌”在他人知名商标的基础上进行细微修改。这种行为看似规避了法律风险,实则不然。只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的,依然构成侵权。

即使商品上标注了生产厂家,但只要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与他人商标近似的标识,依然会被认定为“商标性使用”。消费者通常依靠第一眼的视觉印象来识别商品,这种突出使用足以割裂商标与权利人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而擅自使用近似标识,不仅是为他人免费宣传,一旦败诉,还将面临高额赔偿,苦心经营的品牌形象和市场信誉也会毁于一旦。唯有专注创新诚信经营,打造属于自己的独立品牌,才是企业长远发展的根本。

通讯员 吴婷 现代快报/现代+记者 张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