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门杀”最新解释来了!明确因乘车人开车门造成他人损害时,机动车所投保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26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解释(二)》)及相关典型案例。该《解释(二)》于2026年6月30日起正式施行,其中明确了“开门杀”情形下的受害人保障。
“开门杀”是指车辆驾乘人员在未观察车外情况下贸然开车门,导致与行人或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的危险交通行为。
乘车人开车门造成他人损害时,机动车所投保险应否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的保险公司以乘车人并非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由,主张不应就乘车人的责任向受害人赔付。如果乘客那边发生了“开门杀”,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和乘客各占50%责任,保险公司据此抗辩只承担驾驶人那50%责任的赔偿合理吗?
(图源自网络)
《解释(二)》第二条正确界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范围,在第一款明确,被侵权人(即受害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明确,保险赔偿后仍不足的,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法发布的具体案例显示,董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某路段处停车,坐在副驾驶位的杜某下车开门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潘女士发生碰撞,造成潘女士多处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驾驶人董某和乘车人杜某负同等责任,潘女士不承担责任。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潘女士诉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请求董某、杜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2万余元。保险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应仅就驾驶人董某承担的50%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驾驶人董某对于车辆行驶以及停车地点的选取具有控制权,其未在乘车人杜某开车门前尽到提醒义务,乘车人杜某开车门时未谨慎注意,二者行为相结合共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虽然公安交管部门对驾驶人及乘车人的责任予以分别认定,但对于电动自行车主潘女士而言,驾驶人及乘车人均为机动车一方的组成人员,系一个整体。
法官表示,无论驾驶人及乘客的内部责任如何划分,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应对机动车一方这一整体造成的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不受驾驶员及乘客内部责任分配的影响。
在保险公司先期垫付7万余元的情况下,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赔偿潘女士32万余元。
“开门杀”事故中,法律如何界定责任主体?
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杨轶群律师对“法度law”表示,此次司法解释的出台,最重要的意义不是确定驾驶人和乘客的责任承担,而是明确了开门杀情形下的受害人保障,明确了机动车所投保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无论驾驶人及乘客的内部责任如何划分,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应对机动车一方这一整体造成的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不受驾驶员及乘客内部责任分配的影响。
其次,是关于“开门杀”的赔偿类别。
“开门杀”的赔偿类别和一般性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一样的。受害人可主张的赔偿分为人身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失赔偿两大类,致残或致死案件另有专项赔偿,可一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人身损害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受害人骑车的情况下,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用,车载物品的损失等等。
第三,如果保险赔完还不足以覆盖损失的,杨轶群表示,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简单说,保险赔完,不足的部分,一般由驾驶人和乘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驾驶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尽到了提示义务等等,则可以不承担责任,如果不能区分,则驾驶人和乘客平均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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