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数字虚拟人发表侮辱性言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行为人应否承担责任?近日,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虚拟偶像“中之人”被“人肉开盒”继而引发的名誉侵权纠纷案件。
陈某(女)是某女团虚拟成员“X宝”的“中之人”(真人扮演者),由其完成“X宝”的面部、动作捕捉及配音等。经其多年演绎,“X宝”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
2024年10月,陈某被“开盒”,其个人身份信息及出道前使用但已注销的微博账号被部分网民非法获取并公开。其中,微博账号内某些对社会事件的评论内容,被解读为具有性别对立倾向,引发了广泛网络争议。为应对该舆论事件,陈某以“X宝”的身份进行直播回应。
直播次日,历某使用其粉丝数超50万的微博账号,发表言论,并配有“X宝”直播画面截图,获9565次点赞、675条评论、274次转发。
陈某控诉,历某的上述微博言论在毫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人身攻击,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历某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及维权费用。
对此,历某辩称,微博言论指向虚拟偶像“X宝”而非陈某本人,其发布言论时对陈某的真实身份并不知情。而且,“X宝”作为虚拟偶像应属特殊的公众人物,应当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虽然言论虽措辞犀利,但未超出言论自由的边界。此外,其对所评论事件的真实性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没有捏造、歪曲事实。
究竟历某发布的微博言论是否侵害了陈某的名誉权?广州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历某在微博账号首页置顶发布致歉声明,向陈某赔礼道歉。此外,历某向陈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及赔偿合理开支(律师费)5000元。
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为何认定历某构成侵犯名誉权?法院指出,名誉权保护的对象为民事主体,“X宝”系真人驱动型数字人,属于人工智能产物,不具有民事法律地位,亦不享有名誉权。因此,需首先判断涉案言论是否能指向自然人陈某。虽然微博言论围绕“X宝”展开,但发布于陈某作为“中之人”的个人信息被泄露,其在扮演“X宝”形象之前的言行被“开盒”曝光之后,结合“X宝”的扮演者一直为陈某,二者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足以使特定范围内的公众将虚拟形象“X宝”与陈某相关联。因此,涉案微博内容实质指向陈某本人。
至于历某是否知道陈某的真实身份,这不影响其行为的指向性。法院指出,涉案言论超出了“舆论监督”范畴。历某在微博中使用侮辱性词汇进行人身攻击,贬损陈某人格的意图明显,也已超出了舆论监督的正当范畴,具有主观过错。鉴于涉案微博账号粉丝量巨大,言论传播范围广泛,客观上足以导致陈某社会评价降低。因此,历某发布的涉案言论构成对陈某名誉权的侵害。
释疑解惑:如何认定是否对虚拟偶像背后的自然人构成侵权?
判断是否构成对现实主体人格权的侵害,关键在于侵权行为的“指向性”。经办法官解释,针对虚拟偶像的言论指向性判断可从以下层面递进式审查:
首先,结合侵权人发布的言论内容及其主观认知,判断攻击对象是否明确指向“中之人”或其他被侵权主体;
其次,结合虚拟偶像的具体类型及表演风格,判断该形象是否呈现了特定现实主体的身份信息或个性化特征。若呈现了特定现实主体的外观形象、招牌动作、语言风格、声音特征等个性化元素,且特定社会群体已将该呈现与真人相关联,即可认定指向该现实主体;
最后,当前述两个层面均无法直接确定指向对象时,可以一般公众的生活经验及常识为标准,结合虚拟偶像与“中之人”的稳定关联、身份公开状态及言论语境,判断特定粉丝群体能否将针对虚拟偶像的不当言论与具体现实主体相对应。
为此,当虚拟偶像与其中之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足以令社会公众将二者关联时,针对虚拟偶像的侮辱行为,实质指向其背后的真人表演者。
法官提醒,言论自由亦有边界,针对数字虚拟人的舆论监督,须恪守必要原则、依法文明表达,避免以恶意贬损、侮辱谩骂等方式侵害虚拟形象背后自然人人格权。
文/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章程 通讯员:广互宣
图/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王燕 通讯员:广互宣
(来源:广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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