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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中国审判》杂志原创稿件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帅涛

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同属侵犯商标权犯罪,具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性,但两罪均与注册商标相关,导致实践中两罪易被混淆。因此,准确界定二者的界限,对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实现精准打击犯罪至关重要。本文以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为样本,结合相关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探讨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司法界分,指出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是将标识作为独立商品进行交易,还是将其作为假冒他人商品的工具使用。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两罪界分应实质考察涉案物品的功能、最终流向及行为整体性等,避免混淆定罪,进而为同类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司法认定提供参考,促进类案同判。

问题的提出

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复印机碳粉盒产品,朱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事务。其在明知未取得某品牌授权的情况下,安排员工生产带有上述品牌标识的碳粉盒,并将上述部件作为一套整体通过物流方式销售给陈某,由陈某组装成完整的碳粉盒产品。该产品后经商标权人确认为假冒产品。经审计,销售金额共计30.54万元。公诉机关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起诉。经审理,法院认为朱某及其员工生产、销售的是具有特定功能的产品部件,组装后即为成品,其行为系在商品上使用假冒商标,而非单纯制造、销售商标标识,故变更指控罪名,最终认定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该判决现已生效。

此案件的定性争议,折射出司法实践中两罪界限认定的核心难题:一是商标标识与带有商标标识的商品的区分,尤其是当注册商标与某一物理载体紧密结合时,能否仅以带有商标即认定为商标标识;二是使用商标与制造、销售商标标识的行为性质界定。

两罪的界限

从立法规定看,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分别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与第二百一十五条,均以情节严重作为入罪门槛,并设置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加重处罚档次。根据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两罪在犯罪构成上既存在共性又差异明显,如均侵犯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犯罪主体均可以是自然人或单位,主观方面均要求故意且通常以营利为目的。与此同时,两罪在立法目的、客观行为及犯罪对象上存在显著区别。

第一,立法目的上存在显著区别。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保护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其承载的商誉,以刑事手段遏制通过假冒商标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侧重维护商标的识别功能和经营主体的品牌权益,防止相关公众因假冒商标产生误认,保障商标权利人长期经营所积累的品牌价值与市场利益不被窃取和损害。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主要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管理制度,切断假冒犯罪的源头与工具链。该罪的立法侧重点在于打击商标标识制作、流通环节的违法犯罪,防止非法制造的标识流入市场成为假冒犯罪的工具,从物理载体层面遏制侵权犯罪的蔓延,具有明显的预防性。

第二,犯罪行为的核心指向存在显著区别。商标价值依附于实际使用而产生,商标权亦因不当使用行为而受损。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核心行为是“使用”假冒商标。《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使用”被明确界定为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的行为。这种“使用”行为具有鲜明的整合性与指向性,是商品生产、销售流程的有机一环,并非孤立存在,即仿冒正品标识,将侵权商标与具体商品(或商品的核心部件)或服务相结合,投入市场流通。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表现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且情节严重,主要规制的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伪造、擅自制造”或“销售伪造、擅自制造”行为,无须与具体商品、服务的流通相结合,体现了对源头犯罪的严格管控。

第三,犯罪对象存在的本质不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核心是附着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本身,注册商标标识仅作为附属要素依附于商品、服务之上,不具有独立的犯罪对象意义。行为人通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非法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进而实现销售牟利,商标标识只是其混淆市场、侵占商誉的工具。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对象,是独立存在的注册商标标识,即承载商标图样且具备识别功能的标签、包装物、封签等有形物质载体。此类标识无须附着于具体商品或服务即可单独成为犯罪对象,行为人仅实施伪造、擅自制造或销售该类标识的行为即构成本罪,其行为本质是为下游假冒注册商标等侵权犯罪提供工具和便利条件。

两罪疑难问题认定

(一)商标标识与商品的区分

商标标识作为商标权的法定载体,既是商标权创设、公示与权能实现的物质基础,亦是商标保护边界划定、侵权行为判定的核心依据。实践中,商标标识既可附着于商品,也可单独存在,当其与商品难以分离时,就极易引发刑事犯罪对象界定模糊、边界不清等适用难题。因此,一定程度上,商标标识与商品的界分,是区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核心法律界限。结合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判断一个带有假冒商标的物品是属于标识还是商品,关键在于审查该物品在流通中的核心属性、功能状态及侵权链条中的实质作用。具体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第一,功能属性不同。商标标识的本质是商标的物质载体,核心功能是区分商品来源,其本身通常不具备独立的使用功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台的《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标识指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包括注册商标标识和未注册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一般独立于被标志的商品,不具有该商品的功能。商标标识承载的商标信息,能够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如商标标签、商标贴纸、商标印章等。而商品(包括商品部件)是具备独立使用功能、能够满足消费者需求的物品。商标标识只是附着在商品上的附属物,无法脱离商品单独发挥功能。因此,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带有商标标识的商品或商品部件的对象主要体现的是实用性,能够满足消费者的使用需求,即使附着有商标标识,其也应被认定为商品,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的对象主要体现的是识别性,无法满足消费者的使用需求,仅能作为商标使用,则应被认定为商标标识,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例如,上述案件被告人生产带有某品牌商标标识的碳粉盒成套部件(含带标识头盖、瓶身、齿轮等),以供组装成特定品牌商品。假冒商标的行为已实质性完成于这些部件的生产环节,并随部件的销售而进入流通领域。故行为人的目的和行为属于生产商品,而非独立的商标标识。

第二,在侵权链条中的地位、作用不同。侵权链条中的地位、作用即涉案物品属于侵权标识类工具,还是侵权商品、侵权结果或其直接组成部分。侵权标识类工具的核心功能在于承载商标信息、为假冒行为提供物理载体,本身通常不具备独立使用价值,或虽有一定形态,但主要服务于后续的制假活动。而侵权商品或其组成部分的物品已具备或基本具备最终商品的独立使用功能,假冒商标的嵌入只是为了赋予特定品牌属性、实施市场混淆与欺诈行为。具体到本案,涉案碳粉盒部件并非侵权工具标识类,而是侵权结果的延伸,是假冒商品的直接组成部分。被告人朱某应买家陈某的需求,专门安排生产带有某品牌标识的碳粉盒部件,其生产活动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和目的性。这一生产逻辑决定了假冒商标从生产伊始就与碳粉盒部件的特定功能深度绑定、不可分割,其生产行为本质是将假冒商标使用于商品的过程,而非单纯制造假冒商标标识。从流通环节来看,被告人的销售行为也并非单纯转让商标标识,而是附着假冒商标、具备实际使用功能的商品部件,下游买家收购目的亦非获取标识本身,而是用以组装成品假冒碳粉盒并继续销售。这一完整侵权链条清晰印证了涉案部件具有商品属性,而非商标标识属性。

(二)使用商标与制造、销售标识的界分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台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商标侵权认定的核心是判断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即是否将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制造标识通常是指生产、制作带有商标的各种载体。销售标识则是指将制造好的带有商标的标识进行交易,使其在市场上流通。不同的行为性质决定了不同的侵权认定标准和法律责任承担。然而,实践中,由于很多涉商标犯罪行为存在交叉,随着商业活动日趋复杂,商标相关违法行为呈现出多样化态势。使用商标与制造、销售标识在法律性质、行为目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需要根据《商标法》等法律规范,坚持核心行为主导原则,结合行为目的、行为方式、交易模式等综合判断,避免片面认定某一环节的行为性质。

第一,从行为目的来看,使用商标的核心目的是利用商标的识别功能,通过商标来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其本质是侵权人擅自使用他人商标,意图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商标权利人,或与权利人存在特定商业关联,从而吸引消费者,促进商品(或商品部件)的销售。制造、销售商标标识的核心目的是通过制造、销售商标标识本身获取利润,行为人不直接参与商品的生产、销售,仅为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提供商标标识这一工具。结合本案看,被告人实施行为的核心目的并非制造、销售商标标识,而是通过在碳粉盒部件上使用假冒商标,使部件能够冒充某品牌的正品部件,进而实现销售盈利,其利润来源是碳粉盒部件的销售,而非商标标识本身的销售,这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行为目的存在本质区别。若行为人仅制造假冒商标标识,通过批发、零售等方式向他人销售,不参与任何商品的生产、销售,其行为目的就是通过商标标识本身牟取利益,应认定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第二,从行为方式来看,使用商标的行为方式是将商标标识附着在商品或商品部件上,借助商标的识别功能,销售商品或商品部件,其行为通常与商品的生产、销售或服务的提供紧密结合,是商业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制造、销售商标标识的行为方式是围绕商标标识本身展开,包括按照一定的工艺流程制作伪造商标标识、擅自制造商标标识,以及将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有偿转让给他人,不涉及商品的生产与销售环节,或仅为商标标识的交易提供辅助。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围绕碳粉盒部件的生产、销售环节展开,制造商标标识(在头盖上制作假冒商标)仅为生产商品部件的一个环节,并非独立的行为,后续的订单统计、生产安排、物流发货等行为均是为了实现商品部件的销售,属于使用商标的配套行为,而非制造、销售商标标识的独立行为。反之,若行为人制造假冒商标标识后,单独销售给他人,由他人自行附着在商品上使用,其行为方式仅围绕商标标识的制造与销售,应认定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第三,从交易模式来看,使用商标的交易模式以商品或商品部件为交易标的,交易双方约定的是商品或部件的规格、数量、质量、价格,商标作为商品或部件的附属属性,不单独计价;制造、销售商标标识的交易模式以商标标识为交易标的,交易双方约定的是商标标识的种类、数量、价格,与商品无关。本案中,朱某与陈某的交易标的是碳粉盒部件,交易双方也明确知晓交易标的是假冒带标识的碳粉盒,双方按整套部件约定价格,利润来源于整套部件的差价,商标标识未单独计价,交易模式符合使用商标的特征;若双方交易的是单独的商标标识,按标识的数量、种类计价,与商品部件无关,则属于制造、销售商标标识的交易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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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26年第10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392期

编辑/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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