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晋公通字〔2026〕17号
各市公安局,厅属有关单位:
现将《山西省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工作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山西省公安厅
2026年5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对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的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山西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对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公正文明、精准高效的原则,坚持检查与服务并重,既要防止检查过多过滥,又要确保必要的检查有效开展,切实减轻单位负担,优化营商环境。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条 单位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内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职责,对本单位所属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对本单位所属车辆加强安全管理,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道路交通安全风险,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
第二章 监督检查主体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辖区内单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治安(内保)部门及公安派出所,探索建立跨警种、跨层级的行政检查“综合一次查”协作机制,将检查内容清单纳入对辖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监督检查范围,实现进一次门、查多项事、一次到位。
铁路、森林、民航等专业公安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辖区内单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辖区内农村道路或城乡街道发生亡人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110指挥中心应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地公安派出所,由值班领导立即带队赶赴现场,做好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维护现场交通治安秩序等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检查权限范围内实施。实行跨警种、跨层级检查时,应当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名义实施。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是在职在编的人民警察,严禁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检查。监督检查前,公安机关要对检查民警进行专项培训。
第三章 监督检查事项、方法与程序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单位内部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情况;
(三)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对所属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制度情况;
(四)单位录用驾驶人员时,开展驾驶资质审查、专门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及向公安机关备案情况;
(五)专业运输单位和机动车较多的单位设置交通安全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交通安全人员情况;
(六)单位内部的交通安全隐患排查、处置情况;
(七)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落实事项。
第九条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询问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调取、复制与交通安全管理相关的文件、台账、记录、档案等资料;
(三)实地查看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核查所属机动车安全状况及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情况;
(四)利用单位内部监控设施或技术手段,核查单位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管理、驾驶人教育培训等情况;
(五)根据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方法。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检查、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进行,检查民警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出示人民警察证件。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单位类型、规模、风险等级及既往安全记录,合理确定监督检查频次。
专业运输单位、机动车保有量较大的单位,原则上每半年检查一次;其他单位,原则上每年检查一次。对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单位,适当增加检查频次。
第十条 监督检查应当制作《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检查笔录》,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发现的交通安全隐患,并交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陪同检查人员核对签名。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陪同检查人员对记录有异议的,应当允许其说明;拒绝签名的,检查民警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一条 单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方面存在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整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通知书》,详细列明具体隐患及相应整改期限,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两个月,并在检查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检查单位。
单位在整改期间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确保道路交通安全。
第十二条 单位认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整改期限内将交通安全隐患整改完毕的,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前向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通知书》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延期整改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并送达《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通知书》。延期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1个月。
第十三条 对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同意延期整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自责令整改期限或者延期整改期限届满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复查完毕及时制作并送达《复查意见告知书》。
单位在规定整改期限届满前,认为已将隐患提前整改完毕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提前复查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复查完毕及时制作并送达《复查意见告知书》。
经复查,因客观原因致使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改情况难以达到规定要求,并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通报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四章 监督检查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严格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相关要求,开展监督检查前严格履行审批、备案等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入企监督检查应积极落实“扫码入企”工作要求,通过扫描专属二维码,实时将检查主体、人员、内容等数据上传至信息系统,强化对涉企执法行为的预警、制约和监督,确保监督检查全过程留痕、可回溯管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开展监督检查应当做到“五个严禁”“八个不得”:严禁逐利检查,不得接受单位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参加单位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由被检查单位支付消费开支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单位,不得强制单位接受指定的中介机构服务。严禁干扰单位正常生产经营,不得刻意要求法定代表人到场。严禁任性处罚,不得乱查封、乱扣押、乱冻结、动辄责令停产停业。严禁下达检查指标,不得将考核考评、预算项目绩效与检查频次、罚款数额挂钩。严禁变相检查,不得以观摩、督导、考察等名义行检查之实。
第十六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教育、提醒、告知、劝阻为主,对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根据包容审慎原则不予处罚。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单位违反《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存在下列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未建立单位内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建立和落实所属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致使车辆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
(三)未对所属人员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未建立机动车驾驶人教育培训、考核制度的;
(四)根据国家规定需要开展驾驶资质审查和专门交通安全培训考核而未开展的;
(五)专业运输单位和机动车较多的单位未设置交通安全工作机构、未配备专职交通安全人员的。
发现单位存在前款情形的,公安机关通报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罚;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在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对发生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或在有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的驾驶人,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溯源治理,向驾驶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安派出所、驾驶人所在单位通报情况。单位要对驾驶人开展安全教育。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规依纪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
(一)不按规定制作、送达相关文书,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经指出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责令限期整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单位,未经复查或者经复查隐患未整改,作出复查合格决定,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刁难单位或当事人的;
(四)超越权限、违反程序进行检查或实施处罚的;
(五)泄露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六)利用监督检查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渎职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的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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