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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2023)浙06民终652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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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16日,孟某某向陶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经营需 要,向陶某某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 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如未按时归还, 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借款日起以未归还部分借款的每日3‰计算。因借款 人违约,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交 通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陶某某通过其妻子缪某某向孟某某转账交 付300000元借款。

2020年11月18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已生效), 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事实部分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系朱某某通过孟某某向陶某某所借。该刑事判决书对本案原、被告的证言分别归纳记载为:“2018年10月16日,朱某某在办公室,孟某某也在,当时孟某某以转贷为由向其借款300000元,钱打入孟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孟某某给其1500元感谢费。”“2018年10月16日上午,朱某某对其说需要资金‘调头’,要其出面借款300000元……”该刑事判决书对朱某某的供述则归纳记载为:“2018年10月,其资金紧张,向其表兄弟孟某某借钱,孟某某说他自己也需要用钱。

其只能自己想办法借钱。其作为银行工作人员不好出面,就让孟某某出面借……”该刑事判决书主文部分第二条载明:“被告人朱某某非法吸收的未归还款项,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相应的集资参与人。”案涉298500元款项被列入附表之中,并备注:“发还时应注意是否存在孟某某归还陶某某的情况,如存在上述情况,发还陶某某的金额应相应减少。”陶某某至今未基于上述刑事判决书获得追缴款。

陶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85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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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1. 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对本案是否具有既判力,即在后民事诉讼中借款相 对方及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2. 如何统筹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结合朱某某讯问笔录以 及原、被告询问笔录看,刑事判决书对三方就案涉借款交易经过陈述的归纳记 载是准确和完整的。三方关于交易经过的陈述是高度一致的,据此可明确案涉 借款虽最终由朱某某实际使用,但原告在出借当时并不知晓上述借款用途,更 不知晓被告仅系出面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应就案涉借款债务承担还款 付息责任。至于借款实际由朱某某使用,被告可另行向朱某某主张。其次,虽 然案涉刑事判决书认定朱某某为实际借款人,但考虑到刑事裁判依据的法律规范及证明标准与民事裁判不同,上述事实认定与本案事实认定并不存在冲突,这一点从刑事判决书附表所作备注亦可得到印证,即认定朱某某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当然排斥孟某某承担民事责任。

最后,即便刑事判决书关于朱某某系实际借款人的认定对本案具有实质上的确定力,亦无证据证明陶某某在订立合同时知晓朱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所谓的委托代理关系,孟某某庭审中也明确并无关于披露代理关系的证据,故案涉借款合同亦无法直接约束陶某某与朱某某。综上,基于合同相对性,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作为借款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 、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陶某某借款2985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四倍计算的利息、违约金;

二 、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某某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请求犯罪分子以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另案刑事判决虽认定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孟某某向陶某某借款298500元,但综合三方公安笔录,陶某某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并不知道朱某某委托孟某某出面借款的事实。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认定为孟某某。陶某某作为刑事案件受害人,除通过刑事追赃程序挽回损失外,另享有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孟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民事权利。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海滨律师案件评析】

本案是涉非吸刑民交叉的典型样本,直接破了两个常见认知误区:

一是刑事立案不代表民事起诉必须驳回。只有民刑主体、事实完全重合才构成“同一事实”,本案刑事被告是实际用款人朱某某(非吸罪犯),民事被告是名义借款人孟某某(借条出具方),主体不重合,出借人既可以走刑事追赃,也能单独告孟某某,两路维权不冲突。

二是刑事认定的“实际借款人”不必然推翻民事合同相对性。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仅及于判项,“事实查明”部分仅具优先证明效力,可被相反证据推翻。本案陶某某签借条时根本不知道孟某某是受朱某某委托出面,按《民法典》间接代理规则,受托人未披露代理关系的,合同直接约束受托人和出借人,故孟某某是合法借款人,刑事认定不影响民事归责。

此外,实际用款人构成非吸不必然导致名义借款关系无效——只要出借人善意、无合谋,名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孟某某还款后可向朱某某追偿,刑事追赃与民事执行做好衔接即可避免重复受偿。

提示:帮人出面打借条前务必谨慎,出借人不知情代理关系的,借条出具人就是第一还款责任人,甩锅“钱不是我用的”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