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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是人民法院在建设工程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工程质量、停工窝工损失以及工程造价等专业性事实的主要辅助手段。妥善运用好司法鉴定,能有效缩短建设工程案件审理周期、提升案件质量。笔者结合多年审判经验,同大家分享在建设工程案件中,关于司法鉴定的几点思考。

一、司法鉴定的启动方式

1、当事人申请

当事人申请是最常见的启动方式,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维修方案等专门性问题存在争议,往往会在提交诉状时一并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部分当事人起诉时未提交的,但诉请金额不明确,证据材料中亦无结算依据的,承办人可联系当事人确认相关事实认定能否补充证据,如不能是否需要通过鉴定来确定。承办人通过阅卷认为确有必要启动鉴定的,可以尽快安排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无需等第一次开庭后再做决定,可以有效缩短审理周期。

2、法官释明

部分案件中,当事人在诉前就工程价款结算经过磋商甚至自行委托鉴定形成结论性材料,但对于是否构成有效结算双方有争议。经过庭审调查后,承办人发现相关案件事实通过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的,必须向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释明鉴定的必要性、法律后果,释明应同时明确申请期限以及费用预付等情况。如未释明或未释明到位,当事人到二审再申请鉴定,在确有必要鉴定情况下,会增加不必要诉累。

3、依职权启动

此类情形并不多见,仅在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中可能出现。承办人遇到此种情形,应先与当事人双方沟通。依职权启动鉴定,当事人无需预交鉴定费用,最终根据审查情况确定由责任方承担。

二、司法鉴定的审查原则

1、必要性

建设工程案件中启动司法鉴定一定要秉持“非必要不鉴定”原则,对于符合建工司法解释中相关情形的不允许鉴定,比如诉讼前已达成有效的结算协议的造价鉴定,发包人擅自使用情形下的质量问题鉴定。总而言之,能够通过现有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明确认定的,则不应当启动鉴定程序。

这里还要注意一些特殊情形,按照举证规则以及当事人的意愿可以启动鉴定,但是考虑到鉴定费用和鉴定结论金额上的巨大悬殊,对于此类鉴定的进行应当慎之又慎。

比如,申请方要求对质量问题、修复方案、修复费用进行“三合一”鉴定,双方对于质量问题成因、修复费用均存在争议,从证据规则上判断,启动鉴定确有必要。但根据日常经验,可以初步判断修复费用的金额不会过高,而“三合一”鉴定费需要十几万甚至数十万。此种情形下,法官应与双方充分沟通,告知鉴定成本以及预估的赔偿金额,必要时可以邀请特邀专家就造价进行初步估算,避免盲目启动鉴定导致利益失衡。

2、关联性

建工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有明确规定,鉴定事项必须是指向争议事实,不宜“眉毛胡子一把抓”,随意启动“全面鉴定”。鉴定事项的明确和限定,一方面可以严格控制鉴定周期,减少鉴定成本,另一方面则是为了有效避免“以鉴代审”,对承办人提出更高要求,鉴定前即需要固定好无争议事实,分部分项确定好需鉴定事项。

3、合法性

首先,主体上,鉴定机构应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机构和人员不存在相关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回避的情形。

其次,鉴材上,鉴定材料必须是经过质证确认的材料,单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鉴定依据。不能将争议的材料不加甄别和确认直接交由鉴定机构进行判断,事实的认定是承办人的职责范围,不应转移给鉴定机构。

最后,依据上,鉴定结论必须是严格根据司法鉴定的程序规则和审查规定,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过程性证据材料,符合行业规范与技术标准得出最终的结论。

三、司法鉴定的流程监管

司法鉴定启动后,承办人对鉴定流程的有效监管是缩短鉴定周期的重要措施,切忌一送了之,应当实时跟进流程,及时督办。

1、明确流程,及时跟踪督办

建设工程案件司法鉴定需要经过选定鉴定机构、送鉴、出具鉴定计划及初步收费通知、勘验现场、出具初稿、异议、出具最终鉴定稿。对于一些争议较大的案件,中间可能还要掺杂补充举证、质证、异议反馈、鉴定人出庭等流程。诸多流程均需要承办人、当事人、鉴定机构参与,如承办人未能及时有效推进,极易形成拖延。承办人在鉴定程序启动后应积极跟踪监督全过程,协调各方及时推进相关流程,对于无法及时推进的流程明晰原因及时解决。

2、规范推进,避免无效拖延

鉴定前应固定证据材料以及现场状态,现场勘验过程形成勘验笔录,对双方到场情况以及陈述意见如实记录并要求各方签字确认,避免因鉴定材料未经过质证,或者勘验时未固定现场状态导致鉴定结论出具后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导致鉴定结论被推翻重来。

异议过程中,对各方意见应当做到如实记录、及时指导举证,并将相关记录和鉴材及时反馈给鉴定机构,确需回答的专业问题要求机构明确作出答复并说明依据,不宜遗漏当事人意见或仅以“不予采信”等进行简单回复。

3、厘清边界,切勿以鉴代审

司法鉴定只解决工程量、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等专业问题,不解决合同效力、责任负担、法律适用等法律问题。承办人对鉴定初稿或者鉴定意见中出现的直接判定责任、认定合同效力等内容,应及时要求纠正。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属于专业问题证据,其并不能直接替代法院对法律问题的认定,直接作为裁判性的结论。鉴定结论的采信与否,也应以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内容客观等作为审查依据。

来源:惠山法院

编辑:赵伟

审核:朱红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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