澎湃新闻记者 王健
2023年5月,珠宝商邱先生通过太原公共资源拍卖中心有限公司(简称太原公拍)竞买了一批罚没物品,其中包括一尊“观音金像”,回家检测后他发现这尊评估价79万余元,他以84.51万元竞得的足金观音像并不含金,其含铜量超79.9%,含锌20.08%,银含量为0.01%。
日前,邱先生告诉澎湃新闻,经过三年维权,他终于追回了竞买“观音金像”的价款。太原中院二审判决书显示,太原市小店区法院一审判决解除原告邱先生与被告即案涉观音像委托拍卖方山西省财政厅预算评审中心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退还邱先生84.5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一审后,山西省财政厅预算评审中心上诉至太原中院,但被驳回。
判决书显示,这尊“观音金像”系王某某在2012年花88万元购得,后送给太原某国企负责人,该负责人上报纪委后,按要求将“观音金像”存在公司财务室。2017年,“观音金像”被检方定为赃物并收缴,2021年入山西省财政厅公物仓。
这尊观音像如何由足金变为铜合金,目前尚不得知。2026年9月18日,山西省财政厅预算评审中心工作人员告诉澎湃新闻,他们已经向上缴案涉金像的单位去函告知了相关情况,但对方尚未回函。澎湃新闻致电向该中心移送案涉金像的太原市尖草坪区检察院,但电话无人接听。
案涉“观音金像”所带鉴定证书
花84万余元买了尊铜像
澎湃新闻此前报道,2023年5月27日,受山西省财政厅预算评审中心委托,太原公拍对一批罚没物品依法按现状进行线上公开拍卖。
上述标的物中包括一件“足金观音像”,评估报告显示,该“观音金像”总重为2000克,评估金额为79.04万元,备注“归入贵金属,足金”,这尊“观音金像”也是这批标的物中评估金额最高的。根据相关标准,足金是指含金量不低于99%的黄金制品,俗称“两个九”。
经过212次出价,这尊“观音金像”最终被邱先生以84.51万元的价格竞得。邱先生向澎湃新闻介绍,他在2023年5月27日和28日的拍卖会上,共拍得90多件标的物,花费500多万元。其中金条比较多,工艺品除了这尊“观音金像”,还有其他几个小摆件。
邱先生介绍,他在2023年6月5日下午3点45分左右,去山西省财政厅公物仓交接所拍得物件,“以前我也经常参与类似拍卖,这次因拍卖物件交接时间很紧,拍卖物品比较多,就没来得及一一检验,同时出于对太原公共资源拍卖中心的信任,且该物件有鉴定证书及AU999字印,也就未对所拍得物件认真查验。”
邱先生所说的鉴定证书由国家金银制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南京)出具,在该中心官网输入证书上的检测编号和查询码,澎湃新闻记者顺利查到了该鉴定证书,检验结论为千足金制品,质量/规格2000克,纯度等级为千足金,备注为观音金像。
然而将所拍物品带回家后,邱先生才发现“观音金像”有掉色情况,然后他将其放在家里的光谱仪器上检测,发现这尊“观音金像”含铜量超过了79.9%,含锌20.08%,银含量为0.01%。随后,邱先生带着“观音金像”来到山西省财政厅公物仓要求退款,但被拒绝,邱先生将“观音金像”留在公物仓保卫室后离开。
此后经交涉,这尊“观音金像”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被存入银行保险柜中。
邱先生信访无果后,于2024年5月将太原市公共资源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山西省财政厅预算评审中心、及案涉财物评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拍卖款84.5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拍卖款三倍的赔偿等。
案涉“观音金像”
“金像”来源系一起行贿案
在一审中,法院查明了案涉“观音金像”的来历。
2017年5月14日,太原市尖草坪区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载明: 2007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昌某公司的名义从太原市新某实业有限公司(注:国企)承揽了一棚户区改造工程,为使工程款顺利结算,2012年12月,王某某让其姐姐在中国银行滨河支行订购了一个金像(价值88万元),2013年1月,王某某将金像送给时任新某公司总经理柳某某,想让柳某某帮忙尽快结算工程款,柳某某收到金像后上交了太原市国资委纪委,太原市国资委纪委让柳某某将金像交到新某公司财务室予以保管。
中国银行太原滨河支行贵金属销售单显示,产品名称为观音金像,出售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客户名称为个人,重量为2000克,单价为88万元。贵金属鉴定证书显示,检验结论为千足金制品,质量/规格为2000克,纯度等级为千足金。
2017年6月13日,太原市尖草坪区检察院认定案涉金像为赃物,经检察长批准,决定依法上缴财政。2021年7月13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检察院提出,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观音金像为2000克,总价为88万元。
2021年8月16日,太原市尖草坪区检察院将该观音金像移送被告山西省财政厅预算评审中心。2021年8月17日山西省财政厅公物仓入库登记。
2022年11月1日,针对山西省财政厅预算评审中心库存660项共计867件罚没物资珠宝首饰及贵金属,山西振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在评估假设及限定条件下,山西省财政厅预算评审中心拟处置罚没资产涉及的珠宝首饰及贵金属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4157.35万元。
评估明细表载明,其中编号2021081621的观音金像(案涉金像)总重2000克,金额为79.04万元,归入贵金属、足金。
拍卖成交结果
同一性鉴定
小店区法院还查明,2023年5月27日对案涉金像进行网络拍卖,经过212次竞拍,最终报价金额为84.51万元,由邱先生竞得。同年6月5日,邱先生在财政厅综合5层公物仓内与库房工作人员当面清点验收并签字按手印,办理交付手续后离开,离开后约2小时携带案涉观音金像返回公物仓,称该标的描述与实物不符,要求退库,但被拒。
2023年6月15日,经原告邱先生申请,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出具(2023)晋并西证民字第11337号公证书,就案涉观音金像从山西省财政厅取出,放入中国工商银行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保险箱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2024年4月8日,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一份,委托单位为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坞城责任区刑警队,检材为2021年8月25日山西省财政厅预算评审中心物品接收时拍摄的涉案物品电子照片,样本为2024年1月18日小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对存放上述银行保险柜内涉案物品拍摄的3张电子照片,鉴定要求为检材照片和样本照片中涉案物品是否同一,鉴定意见为检材照片和样本照片中涉案观音像同一。
判决书显示,在本案一审中,被告山西省财政厅预算评审中心对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上述鉴定书不予认可,提交《生物特征识别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存放于银行保险柜中的案涉“金像”上所留生物特征信息,与申请人处从事金像入库、取货工作的人员生物特征信息进行比对鉴定。
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前两家鉴定机构以“超出鉴定业务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第三家鉴定机构做了退案处理,理由为“利用现有的技术难以有效分析”等。
此外,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一鉴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5年10月26日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对案涉“观音金像”的鉴定结论为:1、案涉金像的具体材质是以铜(Cu)和锌(Zn)为主的(普通黄铜)合金,主要成分包含:铜(Cu)元素含量占比70.06%、锌(Zn)元素含量占比28.5%、硅(Si)元素含量占比1.02%、锡(Sn)元素含量占比0.16%、锰(Mn)元素含量占比0.080%、铁(Fe)0.060%、金(Au)0.027%。2、案涉金像不属于贵金属足金。
一审判令解除合同退货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邱先生存放于银行保险柜中的"金像"与其通过竞拍购得的金像是否为同一物品;如系同一物品,"金像"的材质和成分是否属于贵金属足金。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显示,鉴定意见为检材照片和样本照片中涉案观音像同一。在被告山西省财政厅预算评审中心不能提交相反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尚无证据可以推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本案中,被告山西省财政厅预算评审中心委托被告太原公共资源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对包括案涉金像在内的物品通过网站平台进行拍卖,原告以竞价方式购得案涉金像。原告与被告山西省财政厅预算评审中心系买卖合同关系。案涉金像经鉴定,系以铜(Cu)和锌(Zn)为主的(普通黄铜)合金,不属于贵金属足金。原告意在购买贵金属足金,现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山西省财政厅预算评审中心关于案涉金像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一审法院判令被告山西省财政厅预算评审中心退还邱先生拍卖款8451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时原告邱先生应返还被告山西省财政厅预算评审中心案涉金像。对于原告邱先生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山西省财政厅预算评审中心存有欺诈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50000元,有票据为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山西省财政厅预算评审中心承担。
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宣判后,山西省财政厅预算评审中心上诉至太原中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邱先生全部诉请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山西省财政厅预算评审中心上诉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拍卖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中,认定原告邱先生与太原公拍系拍卖合同关系,认定上诉人与太原公拍系委托合同关系,由此可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邱先生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
山西省财政厅预算评审中心认为,上述基本关系的错误,并非简单文字错误,而是实质性影响了判决思维导向和判决结果。导致在处理上诉人与邱先生争议的法律适用上无法适用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比如,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俗称“瑕疵不担保”原则)。但因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即使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拍卖之前声明不对拍卖物真伪或品质负责,也无法得到拍卖合同中的责任豁免。
太原中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法院予以确认。
太原中院认为,对于本案法律关系,拍卖合同是种特殊的买卖合同,既有一般买卖合同的属性,又因缔约过程采用了拍卖的方式,有其自己的独特属性,其与买卖合同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在拍卖法律关系中,存在拍卖合同、委托合同、买卖合同等多种法律关系的竞合。《拍卖法》规定,拍卖当事人包括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故作为委托人的上诉人、作为买受人的被上诉人邱先生、作为拍卖人的太原公拍均为拍卖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拍卖规则及买卖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上诉人山西省财政厅预算评审中心将案涉观音金像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为委托人,太原公拍为受托人。邱先生在与太原公拍订立拍卖合同时,知道案涉观音金像的委托出卖人为山西省财政厅预算评审中心,故本案上诉人与邱先生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
关于山西省财政厅预算评审中心提出的“瑕疵不担保”原则,太原中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案涉观音金像的出卖人,负有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其在委托太原拍卖公司对外发布拍卖公告前,已经振华评估公司评估,并称拍品为观音金像,但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标的物质量与拍卖公示信息严重不符。
最终,太原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尊观音像如何由足金变为铜合金,目前尚不得知。2026年9月18日,山西省财政厅预算评审中心工作人员告诉澎湃新闻,他们已经向案涉金像上缴单位去函告知了相关情况,但对方尚未回函。澎湃新闻致电向该中心移送案涉金像的太原市尖草坪区检察院,但电话无人接听。
本期编辑 徐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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