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总的原则,应该是去解决立法中没有涉及或者不必在法律层面解决的细节问题,而不是对立法及法条中已明确的规定进行重申和强调。

张培鸿

不久前,中央政法委根据当前司法实践以及社会形势的需要,出台了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要求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要终身负责,并建立健全冤假错案的责任追究机制。显然是为落实这个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通过了《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对严格规范职务犯罪案件办案程序、严格把好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关、坚决纠正刑事执法司法活动中的突出问题、完善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工作机制等提出了明确要求。

根据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最高人民法院一道享有司法解释权。因此,最高检出台这样一份《意见》,事实上具有司法解释的地位和法律效力。可以想见,对当前群众广泛关心和民意集中关注的一些重大案件及热点问题,该《意见》会起到回应民众关切与指导检察机关办案的一定作用。

司法解释的价值及功能,是要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进行解答,或对一些既有法律条文中模糊的表述进行明确解释,以指导各地各级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确保法律正确实施,促进司法活动的严肃性及统一性。因此,司法解释总的原则,是去解决立法中没有涉及或者不必在法律层面解决的细节问题,而不是对立法及法条中已明确的规定进行重申和强调。

令人稍觉遗憾的是,最高检的这份《意见》,有些重要内容既是对此前中央政法委各项要求的重复,又是对历次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重申。而其中一些亮点,也存在无法落实的困境。

比如,该《意见》要求检察机关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事实上,这是我国现行《宪法》第131条的明确规定,也是1996年和2012年两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第5条的明确规定。显然,在效力层级上更低的司法解释性文件中重申这个规定,并无实际意义。

又比如,该《意见》明确,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不得认定有罪。其实,在新中国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即1979年刑诉法)中,就已明确作出了同样规定。该法第35条是这样的:“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在后来《刑事诉讼法》的两次修订中都被完整保留,分别体现在1996年修订后的第46条和2012年修订后的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第53条中。

事实上,“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或是传统,可上溯到人类远古时期的原始法典中,甚至在基督教经典中,也多次出现“总要有两三个人作见证,才能给人定罪”的表述。然而,历史发展到21世纪第二个十年的今天,最高检重申这样的常识,除了表示现实中存在相当程度的以孤证定案的情形,意义有限。

再比如,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等,该《意见》规定,要坚持最严格的证据标准。《意见》又指出要建立健全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等。事实上,这些规定大多已被此前更明确的司法解释所涵盖,此番要求依旧带有相当程度的重申性质。

该《意见》的一个亮点是,自2013年开始实施新《刑事诉讼法》以来,首次明确了要“保障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律师会见权”。但细看相关的规定,就会发现,这其中依然存在一些无法操作和具体落实的困难。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3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在检察机关对于该条的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了立案时涉案金额达到50万元的,即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鉴于侦查活动是一个漫长而封闭的过程,这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赋予了反贪部门拒绝律师会见此类案件嫌疑人的权力。因此,倘若该《意见》真的能够承诺保障辩护律师对于该类案件嫌疑人的会见权,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遗憾的是,根据该《意见》的表述,保障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律师会见权,具体要求只是检察机关“及时作出是否许可会见的决定”。莫非,果断及时地拒绝律师的会见申请,也算是“保障”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律师会见权?

不可否认,2013年起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有许多具体规定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比过往更加能够保障辩护律师的权利。然而,大半年来的实践也暴露了该法的一些新问题,迫切需要重新立法或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解决。比如,证据标准的确定性和统一性问题,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问题,以及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和超期羁押的态度问题等,但该《意见》均未涉及。

或许,有人会认为该《意见》并不是一份通常意义上的司法解释,而只是临时性的政策指导性质的文件。但笔者认为,作为中共中央主管政法系统的机关,中央政法委出台一套指导各司法机关的司法政策性文件,还可以说是适宜的。而作为国家最高法律监督机关的最高人民检察院,重申早已由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法规中明确了的内容,并当作司法改革的举措,不能不说稍显遗憾。

在司法实践中,不可否认的是,无论法律意识还是办案观念,检察机关都明显强于侦查部门。在过去,只有等到侦查机关已经将饭做好,检察机关才能作为端饭的人,将饭递给法院,这样不能完全体现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和作用。该《意见》明确了在命案等重大复杂案件中,检察机关要与侦查部门协商,提前主动介入现场勘查、案件讨论等环节,引导侦查人员全面收集证据,把好侦查质量关。该《意见》对检察机关主动介入侦查活动作出了肯定,的确是有积极意义的新举措。毕竟,要说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没有比位于刑事诉讼开端的侦查活动更重要的了。

(作者系资深刑事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