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个人财富的快速累积,提供财富传承、风险隔离等金融服务的家族信托业务进入高净值人群视野。由于家族信托业务高度依赖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为了提高委托人对托付财富的安全感和对信托目的实现的预期,强化对受托人的监督和约束,许多国家创设了信托监察人制度。我国信托立法对家族信托的信托监察人的规范尚属空白,极大制约了家族信托的发展。因此,有必要对家族信托发展较为成熟国家的有关信托监察人制度设计进行梳理分析,并结合我国国情加以利用。
  在法律定位上,信托监察人通常不属于信托当事人,信托监察人并非设立家族信托的必要要件。一般情况下,当出现信托受益人不存在、受益人不特定、有必要对受益人利益进行保护时,可设立信托监察人。有必要对受益人利益进行保护的情形通常包括:委托人及受益人无多余的精力或专业知识来监督信托的运行;受益人为多人,行使监督权时相互推诿,存在“搭便车”心理,可能产生监督漏洞;受益人为多人,行使信托监督权时需以集体的方式做出,导致信托管理的成本过高,不经济。但是,当出现以遗嘱的方式设立家族信托且信托生效时受益人不确定、委托人与受益人均不存在情形时,必须设置信托监察人。2006年日本修订《信托法》时,针对上述情况进行了专门的约定。
  在功能定位上,信托监察人应定位为“监督人”的角色。从起源上看,信托监察人制度起源于离岸信托,主要目的为加强对委托人并不熟识的离岸受托人的监督,限制其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督促受托人善尽其责。从信托法律关系内部的权利分配与制衡角度来看,信托财产的实际出资人是委托人,所有权属受托人,受益权属受益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和受益权分离,这种情况下对受托人进行监督、制衡受托人权利非常必要,设立监察人的目的即是充分行使信托法赋予委托人与受益人对受托人进行监督的权利。从权利划界清晰的要求来看,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承担着财产管理的职责,如果将信托监察人定位于“管理人”,就会出现双重管理人,这会造成权利行使的混乱,或者导致受托人怠于履行职责。
  家族信托监察人的定位是监督人,因此,其享有的权利范围应仅限于监督职责的履行。第一,信托财产强制执行异议权。为保障信托法律关系的稳定性,除非信托法明确规定,否则信托财产拥有免于强制执行的权利,如发生违反法律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情形,监察人可代为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第二,知情权。包括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等。第三,受托人行为存在过失时的救济性权利。包括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时,可行使申请撤销权、恢复信托财产原状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第四,共同受托人职务执行决定权。指受托人为多人,在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不能达成一致且信托文件无相关约定时,可代为决定信托事务处理意见。第五,受托人自我交易或混同交易同意权。我国《信托法》第28条规定:“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信托监察人可代为行使该项权利。第六,认可信托事务处理报告的权利。该项权利可以在两种情况下行使:一种情况是在新旧受托人进行事务移交时,原受托人需出具信托事务处理报告,该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一种情况是在信托终止时,受托人需制作信托清算报告,信托监察人如对清算报告无异议,受托人就事务处理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第七,建议解任受托人的权利。当监察人发现受托人有严重违背职责的行为,可告知委托人或受益人行使直接解除受托人权利,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受托人。此外,信托监察人还可根据信托文件接受委托人赋予的其他权利:包括控制受托人投资管理行动的权利代替受益人接受信托利益的权利、请求报酬的权利、请求对履职必要支出进行补偿的权利、传递委托人意思表示的权利。
  有学者表示:“监察人毕竟不是专业的受托人,如果其权限过大,则将成为另一个受托人,如此,不但失去设置监管人的意义,更将防碍受托人职责的行使。”总而言之,针对我国目前家族信托的发展状况,对于家族信托监察人的权利设置应当采取保守的态度,严格围绕其“监督人”的定位进行。对于影响家族信托存续、信托结构设计、信托条款等实质性内容的权利,如直接更换受托人的权利、受托人辞任同意权、选任新受托人的权利、变更信托条款的权利、终止信托的权利,不宜由信托监察人行使。 (本文作者单位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