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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于晓航, 中国法学会法治研究所研究实习员

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来源 | 《智慧法治》2024年第1卷

感谢作者授权推送

摘要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在保障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过程中发挥着独特作用。从类型上看,可根据评价主体的不同将电子商务评价制度细化为公共性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和市场性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结合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现状及其实践情况,当前,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面临法律文本中建构的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存在冲突、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之间缺乏有效联动、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内容失真、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没有得到有效保障四个方面的现实问题。对此,应从纾解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之间存在的冲突、加强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之间的联动性、增强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内容的真实性、加强对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力度四方面出发,对上述问题相应加以解决 。

关键词:电子商务;社会信用;信用评价;评价失真;个人信息安全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的概念诠释与类型化区分

三、电子商务信用评价的制度现状

四、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的现实困境

五、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

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催生了电子商务这一新型交易模式。2018年出台的电子商务法第2条第2款将电子商务定义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由此可知,电子商务是传统经营活动在互联网空间中的延伸。但是,通过互联网提供的虚拟平台进行交易所面临的未知性远远大于线下交易。即电子商务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更加明显,而为了在现有的技术框架和制度框架内最大限度地消弭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交易成本增加和交易风险增大等问题,则需要引入信用评价制度。这是因为在现代陌生人社会,信用最主要的功能在于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难题。而以信用为基础衍生出的电子商务信用评价之本质是通过消费者的评价来记录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信用状况并公之于众。进而减损失信经营者的交易机会、增加守信经营者的交易机会。以此来降低交易成本、减少交易风险并最终达到改善经济社会发展所需要的信用环境的目标。

为了更好地发挥信用评价制度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积极作用,国家发改委等九部门于2016年出台的《关于全面加强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信用是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基础”,通过政策的形式初步确立了信用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重要地位。同时,电子商务法、《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通过立法的方式初步建立了电子商务领域的信用评价制度,以期为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提供更加坚实的制度保障。但是任何制度的构建都不是一蹴而就的,初创时期的制度设计必然会存在制度逻辑和实践逻辑之间的张力,进而减损制度设计的预期效果。现阶段的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尽管从立法的角度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但是仍然暴露出了不同法律文本中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的衔接性不强、电子商务信用评价的后续奖惩制度不完善等一系列问题。同时,现有的研究成果仅仅从传统部门法的视角对电子商务信用评价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探究,却忽视了电子商务信用评价与社会信用立法之间的关联,没有从信用法治的视角对这一问题进行审视。

二、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的概念诠释与类型化区分

(一)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的概念诠释

法国学者米歇尔·福柯创立的政治解剖学力图通过精细化的解构达到理论建构的目标。借鉴这种研究范式,研究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的第一步便应当对这一概念进行精细化解剖。这是因为,概念作为一种可以容纳各种情况的权威性范畴,对法学研究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同时,明确界定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的概念边界,也可以为接下来的研究奠定扎实基础。

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是关于电子商务信用评价的制度,所以解剖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的第一步是要明确电子商务信用评价的内涵。电子商务信用评价这一表达方式最早出现在商务部于2011年发布的《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之中,2018年出台的电子商务法也吸收了这一概念,使其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概念。然而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并没有对其进行阐释,换言之,电子商务信用评价作为一个特定概念虽然被多次提及,但是其内涵和外延却没有在法律文本中被明确。同时,因为政策本身只负责指引方向,所以政策语言的精确性较弱,导致相关的政策文件也没有对电子商务信用评价进行解释。此外,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之后发现,截至2022年6月,也没有司法裁判文书使用“个案规范”的方式对电子商务信用评价进行分析。并且由于电子商务信用评价这一概念正式入法的时间较短,学界关于电子商务信用评价的研究成果中,鲜有关于这一概念的学理解释。故而在法律文本、政策文本、裁判文书和学界研究成果都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界定和深入探讨的情况下,有必要按照学术规范对其进行较为严谨的定义,为接下来的理论探讨和问题剖析划清边界。

从概念产生的角度审视,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并非原生概念,而是信用评价的衍生概念,是信用评价进入电子商务领域之后产生的一种具有靶向性的信用评价制度。所以诠释电子商务信用评价概念的核心步骤是阐释信用评价的内涵。而信用评价是对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判断特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依据便是其信用信息,信用信息则来源于信用主体作出的信用行为。根据《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等现行有效的社会信用地方立法文本达成的共识可知,信用行为包括失信行为和守信行为。所以,信用评价的本质是信用评价主体对信用评价客体作出的守信行为和失信行为的评价。聚焦至电子商务领域,信用评价主体不仅包括公共主体,即各级各类社会信用立法文本中规定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也包括市场主体,即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和消费者。而上述两种信用评价主体的评价对象也由宽泛的信用主体进一步限缩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所以,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的内涵应当是信用评价主体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守信行为和失信行为的评价,其外延则表现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守信行为和失信行为作出的公共性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和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消费者作出的市场性电子商务信用评价。

(二)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的类型化区分

类型化方法由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率先引入法学研究之中,作为对概念法学的补充,用类型对社会事实和规范内容进行描述和概括。为了对电子商务信用评价问题进行更加立体地解构和更加精细化地研究,有必要在对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进行概念解剖的基础上,结合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实际,对其进行类型化区分。借鉴各地的社会信用立法文本中对社会信用信息的分类方式,可以根据评价主体的不同将电子商务评价制度细化为公共性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和市场性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两种类型。

1.公共性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

公共性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是由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信用评价的制度。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基于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信息来判断特定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并通过“信用中国”等特定的信用公示网站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及其守信信息和失信信息进行公示,而后以“优化检查频次”等守信激励措施对守信经营者进行褒奖、以“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等失信惩戒措施对失信经营者进行惩罚。需要注意的是,公共性电子商务信用评价的法律渊源并不统一,而是散见于各地、各行业的社会信用立法文本之中。这是因为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初级阶段,所以没有急于制定法律位阶层面的社会信用法,而是通过地方立法试验和行业立法试验的模式积累立法经验,为全国层面社会信用法的制定奠定基础。

2.市场性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

市场性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是市场主体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的信用评价的制度,由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机构作出的信用评价和消费者作出的信用评价两部分组成。此处的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机构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征信机构,也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因为电子商务法不仅第70条中“支持依法设立的信用评价机构开展电子商务信用评价”,而且第39条第1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但是因为电子商务法只对征信机构开展的电子商务信用评价活动进行了原则性的支持而没有设置明确的行为规范,所以征信机构应当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和《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开展电子商务信用评价活动。同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为市场性电子商务信用评价机构初步建构了评价体系。并且明确了违规行为的类型和相应处理机制,以期保障电子商务交易主体的利益、提高电子商务信用评价的精准度。此外,消费者作为市场主体也可以根据消费体验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对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进行个人层面的信用评价。此种类型的电子商务信用评价之法律渊源可以追溯到宪法第35条所保障的公民言论自由。消费者作出的电子商务信用评价本质上是消费者言论自由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具体映射。

三、电子商务信用评价的制度现状

为了避免在经验认知与逻辑梳理尚不全面时,径直进入规范讨论所面临的偏题风险和盲人摸象的尴尬情况。有必要对电子商务信用评价的制度现状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从制度层面对电子商务信用评价这一论题形成整体认知,为接下来的研究奠定基础。目前,各级各类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并没有形成关于电子商务信用评价的制度体系,相关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本之中。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从网络法层面以电子商务为主要视角切入,第二类是从社会信用法层面以信用评价为主要视角切入。

(一)网络法层面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现状

从宏观层面来看,网络法中对电子商务信用评价的规定主要集中在2018年出台的电子商务法和2016年修正的《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之中。如表2.1所示:

表2.1 网络法中电子商务信用评价的宏观制度规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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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表2.1的内容可以看出,在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只有电子商务法和《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中明确使用了“电子商务信用评价”这一概念,可以对电子商务信用评价的发展起到直接的推动作用。但是二者对电子商务信用评价的规定停留在“原则化规定”的层面,只是支持、鼓励相关主体进行电子商务信用评价。不仅没有制定强制性措施保障电子商务信用评价的实施,也没有在法律文本中明确电子商务信用评价的具体内容和运行机制,导致宏观层面的电子商务信用评价的制度建设成为停留在法律文本层面的“观赏法”。

从微观层面来看,网络法中对电子商务信用评价的规定主要以保护消费者的电子商务信用评价自由为切口,往往通过禁止电子商务经营者删除、屏蔽消费者做出的评价的方式,间接保护了消费者的这一法定自由。如表2.2所示:

表2.2 网络法中电子商务信用评价的微观制度规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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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的是电子商务法和《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并没有将消费者的电子商务信用评价自由固化为法定权利。因为一种权利的出现主要取决于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和人们的社会观念,并按照“生活→司法→立法”的发展脉络渐进入法。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之后可以发现,目前消费者的电子商务信用评价自由在司法实践中经过司法机关做出的“个案规范”之判决往往会跃升为“实在化的权利”。由此可见,消费者的电子商务信用评价自由已经具备了由司法机关判定的“个案规范”逐渐过渡到立法机关制定的“普遍规范”的实践基础,其目前正徘徊在司法与立法的衔接地带。

(二)社会信用法层面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现状

2016年11月1日召开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九次会议强调,“加强政务诚信、个人诚信体系和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由此可见,由于电子商务信用评价问题本质上是社会信用问题的一种,所以社会信用法必然会对该问题进行回应。2001年制定的《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拉开了我国社会信用立法的序幕,开启了“专项型社会信用地方立法”的先河,而后由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在2017年制定的《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标志着社会信用地方立法模式开始由“专项型”向“综合型”转变,各地社会信用地方立法的名称也由“公共信用信息条例”“社会信用信息条例”逐渐统一为“社会信用条例”,并取得了一系列的立法成果。截至2023年2月,我国现行有效的“社会信用条例”共有27部,然而只有《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云南省社会信用条例》《黑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5部地方性法规对电子商务信用评价问题进行了规定。

其中,《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和《云南省社会信用条例》都是在没有列明具体措施的情况下,通过在宏观层面加强电子商务领域的信用建设,来间接回应电子商务信用评价问题。《黑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虽然也没有在立法文本中对电子商务信用评价问题进行直接回应,但是却在宏观层面明确加强电子商务领域信用建设的基础上,也在微观层面规定了“加大诚信市场主体示范宣传和典型失信案件曝光力度”“健全行业信用记录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等较为具体的措施来加强本地区电子商务领域的信用建设,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同时对电子商务信用评价问题进行了间接回应。《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虽然对电子商务信用评价问题进行了直接回应,但是仅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信用评价制度”,而没有对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的具体架构提出更加明确的要求。

四、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的现实困境

在对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基本定义进行解剖和类型化区分的基础上,对散见于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进行梳理,结合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实际,凝练出了法律文本中建构的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存在冲突、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之间缺乏联动性、电子商务信用评价之制度逻辑的实践偏移和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四种现实困境。

(一)互为龃龉:法律文本中建构的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存在冲突

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法治应当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当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所以法律作为公民守法的准则,应当为公民守法行为的作出提供明确指引。但是,通过前文对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现状的梳理可以发现,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并没有形成体系,而是散见于不同类型、不同位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中,导致不同法律文本中的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之间存在冲突,同时同一法律文本中建构的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也存在龃龉之处。

例如,虽然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根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依法对消费者评价进行技术处理。但是该条款并没有对“技术处理”这一表述进行明确界定,且其具体指向仅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为界限。同时,电子商务法第39条第2款却禁止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该款试图通过极其严格和绝对的立法表达在电子商务领域对消费者的评论自由进行倾斜保护,进而对该条第1款的立法内容进行回应和补强,以期更好地建立健全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然而,电子商务法中的“法律责任”部分并没有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该法第39条第2款的法律后果,只是在第81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将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换言之,只要司法者或执法者认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是擅自删除消费者作出的评价,那么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便不需要为其删除评论的行为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即使司法者或执法者认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擅自删除了消费者针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的评价,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仍然可以援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进行抗辩。因为,虽然在司法和执法环节可以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直接适用电子商务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但是《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15条和电子商务法第39条第2款的冲突却可能在守法环节扰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行为选择。同时,《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15条作为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按照该条规定对消费者作出的评价进行“屏蔽”等技术处理以达到删除的实际目的,也并无逻辑上的瑕疵。同时,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所以,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完全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195条的规定要求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删除消费者作出的评价。如此一来,电子商务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便会成为“具文”而难以在日常生活中和司法实践中发挥作用,也无法在实践中为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的建立健全而保驾护航。

此外,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对相关判例进行检索之后发现,诉讼当事人以电子商务法第39条第2款为依据而提出的请求鲜有获得司法机关支持的情况。例如,在“钟某与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中,原告钟某认为基于电子商务法第39条第2款和第81的规定,某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应当删除其在京东购物平台上作出的评论,但是法院却以“该商品评论的事实基础随着买卖关系的解除而消失,被告公司基于上述事实而删除商品评论并无不妥”为由而驳回了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可见,立法层面建构的存在冲突的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禁止删除制度)并没有完全被司法机关所采用。

(二)衔接不足: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之间缺乏有效联动

无论是社会信用体系建立的初衷还是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构建的初衷,都是为了促进信用信息的传播和共享,以期打破“信息孤岛”“数据烟囱”等阻碍信用信息流动的障碍。虽然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不断完善和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的日趋成熟,电子商务交易中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得到了缓解,但是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之间缺乏有效联动导致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建设的目标没有充分实现,其实践效果也没有充分释放。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公共性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与市场性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衔接不足、网络法层面的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与社会信用法层面的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缺乏有效联动。

其一,公共性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依托官方机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采集而来的数据对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客体(主要针对的是平台内经营者)的信用状况进行分析,而市场性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主要依托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掌握的信用信息进行分析。同时,电子商务法第69条仅仅规定“保障电子商务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和“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建立公共数据共享机制,促进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法利用公共数据。”但是并没有明确具体措施的范围和内容。这就导致两类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之间具有明显的独立性,而这种独立性恰恰造成了二者之间的信息壁垒,很多信用信息只是单独地存在于某一类信用信息数据库,如果使用另一类信用信息数据库对特定社会信用主体进行查询,可能会对该社会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做出误判。并且两类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分立的模式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信用信息采集的盲区。以著名主播李某为例,在其直播间内多次出现了“不粘锅变粘锅”等明显违背经营者诚信经营义务的行为,属于明显的失信行为,但是“信用中国”网站上却并没有公示关于李某或者其工作室的失信信息。

其二,网络法层面的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的面向是全国,而社会信用法层面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囿于社会信用法律文本的位阶只能面向地方而无法面向全国。但是网络法层面的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却没有积极吸收社会信用地方立法文本中关于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的有益立法成果。例如,《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第50条第2款规定:“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法依约将其平台内经营者的市场信用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供,并保证信息准确、真实、完整。”虽然这一规定只是采用了鼓励的口吻,而没有进行强制要求,但是也为南京市电子商务领域的市场信用信息向公共信用信息的流通提供了制度上的可能。同时,该条第3款的规定为南京市电子商务领域的公共信用信息向市场信用信息的流通提供了制度上的可能,与该条第2款的规定相辅相成。《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虽然力图打破两类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之间的信息壁垒,但是囿于其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位阶难以在更大范围发挥出积极影响,即使是本省制定的《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亦没有表现出打破两类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之间信息壁垒的痕迹,而网络法层面建构的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也没有对《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的有益元素进行充分吸收。

(三)评价失真:电子商务信用评价之制度逻辑的实践偏移

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消费者无法亲身前往购物场所查看欲购买的商品或服务,只能借助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中展示的商品图片和其他消费者的评价来了解相关商品情况。也就是说,相较于传统交易模式,电子商务交易模式无法使消费者获得相应商品的真实观感,只能获得虚拟观感,这一区别导致消费者无法通过直面商品实物对经营者提供的关于该商品信息的描述进行验证,即斩断了消费者通过不受外界干扰获取相关商品有效信息的途径。同时,由于电子商务的虚拟性也导致消费者无法在交易前或者交易过程中通过对照商品实物的方式验证从其他渠道获取的商品信息的真伪。实质上,电子商务经营者营造出了一个“限知的交易场域”,只是将商品的部分信息进行了披露,导致消费者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所获取的商品信息只是经营者希望消费者获得的信息而非消费者想了解到的全部信息。如此一来,经营者便可以利用消费者有限的认知能力使其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处于更加不利的决策境地。

为了缓解电子商务交易中经营者和消费者信息明显不对称的现实问题,立法者试图通过设立针对经营者的禁止性规定来最大限度地增加消费者可获得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通过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方式来提升消费者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所处的信息劣势地位。其中最为经典的条款当属电子商务法第39条第2款,该条款可以视为是宪法第35条所保障的公民的言论自由在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领域的具体体现,通过禁止电子商务经营者随意删除消费者评价的方式,为消费者电子商务信用评价自由提供了制度供给。以期增加消费者能够获得的欲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并为之后的消费者提供更多的信息参考。同时,这一条款的创设还可以通过消费者监督的方式来倒逼电子商务经营者提高其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却因为“虚假评价”问题的出现,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的良好初衷难以充分实现。首先,部分消费者罔顾真实消费体验,故意通过“差评”的方式来减损经营者的声誉,或者通过“违心好评”的方式获得经营者提供的“返现”等福利。无论是虚假评价中的差评还是好评,都是消费者在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这一网络公共空间作出的不真实评论,都会使社会公众对特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及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产生错误认知。不仅会误导后来消费者的消费决策,而且破坏了互联网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良性发展。其次,消费者作出的电子商务信用评价本身就具有主观色彩,是基于其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的个人体验和主观感觉而进行的文字表达。然而过于主观的评价却未必能反映出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此外,不同消费者的购物目的、对商品和服务的期望等情况也是千差万别,过多的主观评价不仅无法为后来消费者提供有益的参考,也会降低电子商务信用评价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四)投鼠忌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没有得到有效保障

虽然2013年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赋予了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但是并没有廓清“个人信息”的边界。直到2021年,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第1款对个人信息的范围进行了界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为经营者收集和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制定了明确的边界。但是,由于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有着较高的商业价值,所以会成为经营者经营过程中争相获取和使用的资源。这种现象在电子商务交易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因为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虽然为消费者提供了便利,但是也增加了消费者个人信息尤其是消费者隐私被盗取和滥用的风险。同时,由于电子商务准入门槛较低,导致相当数量的经营者并不具备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能力,这也进一步增加了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

具体来看,电子商务交易中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难以得到保障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消费者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购物之后,由于个人信息的泄露导致其遭受精准诈骗,进而蒙受了经济上的损失。例如,消费者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了一支眼线笔,结果被假客服诈骗了41万元。二是消费者频繁收到特定经营者索要好评的来电或信息。部分经营者通过这种方式获得了部分消费者为免骚扰而做出的“好评”。从结果来看,这种“好评”却会影响消费者选择权的充分实现。从过程来看,此时的经营者无疑滥用了已经获得的消费者个人信息,这种行为使得消费者的隐私权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三是部分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信息技术捕捉到消费者的消费偏好之后,通过发送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干扰消费者的日常生活。

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没有得到有效保护的前提下,作为电子商务信用评价重要主体的消费者在进行电子商务信用评价时必然会产生“投鼠忌器”的心态。进而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原则,拒绝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特别是平台内经营者及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评价。如此一来,可供后来消费者进行参考的信息数量便会明显减少,最终导致通过构建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来纾解电子商务交易中经营者和消费者信息过度不对称的良好制度初衷的实践效果大打折扣。

五、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的完善路径

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九次会议强调:“要加强电子商务全流程信用建设,完善市场化评价体系,强化信用监管,营造诚实守信的电子商务发展环境。”为了实现这些目标,有必要通过完善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的方式从制度层面积极回应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的现实困境,使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调整而日臻完善。

(一)双管齐下:纾解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之间存在的冲突

从宏观层面来看,因为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散见于不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中,导致这一制度没有形成体系进而导致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之间存在冲突。因此,需要明确电子商务法在电子商务信用评价领域的基本法的地位,以此来统领现有的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可以在吸收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建构的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的基础上,对电子商务法第39条的内容进行扩充,形成“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专章,而不是将其作为“电子商务经营者”部分的一个孤零零的条款。同时,应当在“法律责任”部分明确违反电子商务法第39条第2款的法律责任,使得相关主体清楚地知道违反该条规定的法律后果,进而避免该条款成为“观赏法”。

从微观层面来看,如前文所述,电子商务法第39条第2款与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不相容并且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很少被援引的问题。因为该条款并未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评价作出例外规定,但是现实中难免出现因法律规定过于绝对而不符合实际的情形。并且在电子商务中对消费者进行过度的倾斜保护也会损害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利益、增加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成本。所以在司法裁判中法院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折叠消费者评价的方式持支持态度,并且在一些裁判文书中法院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删除消费者评价的行为也持支持态度。但是司法裁判上的支持并不能消弭过于绝对的立法对电子商务实践的影响,作出恶意评价的消费者仍然可以援引该条款进行诉讼,进而占用司法资源。所以,有必要由立法机关对电子商务法第39条第2款中过于绝对的禁止性规定进行修改,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梳理相关裁判文书的基础上出台司法解释,以增强该条款与社会实际之间的涵摄关系。

(二)力争环环相扣:加强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之间的联动性

公共性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与市场性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因其制度面向不同,所以无法合而为一,但是应当在制度层面为二者的联动提供更多的空间,以期通过加强二者之间的联动来更好地发挥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的实践效果。

第一,因为电子商务作为当今中国社会的重要商务模式,会对全国各地人民产生影响,所以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的构建本质上是中央事权而非地方事权,而地方立法的目的是为全国层面的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有益参考。故而电子商务法等面向全国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应当充分吸收《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等社会信用地方立法文本中关于构建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的有益经验。以期建立高效的电子商务信用信息共享联动机制,为公共性电子商务信用评价信息和市场性电子商务信用评价信息的双向流动提供充足的制度供给,从制度层面明确两类电子商务信用评价信息的流通机制。同时,在具体的立法语言选择上,可以多使用“应当”等强制性表达同时减少“鼓励”“可以”等非强制性表达,以期通过制度的强制力来更好地消除两类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之间的信息壁垒,并随着两类电子商务信用评价信息的充分流动而尽可能地减少信息收集的盲区。

第二,应当侧重加强对市场性电子信用信息的监管,最大程度上确保市场性电子商务信用信息的真实性,避免错误的市场性电子商务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信息流动机制进入公共性电子商务信用信息数据库。因为随着各地社会信用地方立法的不断完善,公共性电子商务信用信息的收集、处理、使用逐渐形成了较为成熟的机制,其精准度也在不断提高,并且基于政府信用的背书其具有较强社会公信力。然而市场性电子商务信用信息的形成机制千差万别,虽然有《征信业管理条例》为市场性电子商务信用信息的形成和使用提供方向上的指引,但是具体的操作流程仍然是由各个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进行“自治”。并且市场性电子商务信用信息比公共性电子商务信用信息的面向要广,即其信用信息的采集范围和采集数量要远远大于后者,但是其对信用信息真实性的判断能力却远远弱于后者,而且缺乏明确的监管机制和强力监管机构对市场性电子商务信用信息的形成和使用进行监管。

所以,为了提高市场性电子商务信用信息的精准度并减少其与公共性电子商务信用信息充分流动之后对后者造成负面影响的风险,可以引入同业监督制度来增强对市场性电子商务信用信息的监督力度,并在市场性电子商务信用信息进入公共性电子商务信用信息的数据库之前由后者的管理机构再次进行把关,同时为了避免海量数据的涌入对后者的管理机构形成的巨大压力,可以合理运用人工智能技术进行辅助把关。

(三)制度逻辑的实践纠偏:增强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内容的真实性

电子商务法因循消费者倾斜保护的原则来保障消费者的电子商务信用评价自由,但是并没有在制度层面明确消费者这一自由的边界,也没有引入经典的社会信用治理措施,通过构建具有靶向性和针对性的失信惩戒措施来惩罚具有主观恶意的消费者以规范消费者的电子商务信用评价自由,最终导致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电子商务信用评价信息鱼龙混杂,真实评价和虚假评价同时充斥其间,削减了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的实践效果。为了减少虚假评价对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和电子商务营商环境的负面影响,有必要从制度和科技两个角度同时进行回应。

在具体的路径选择上,首先应当从制度层面建立针对恶意消费者的市场性失信惩戒机制来规范消费者的电子商务信用评价自由。可以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对消费者作出的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内容进行可信度分析,再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人工抽检的方式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信用评价进行可信度分析。对多次进行虚假评价的消费者采取平台警告、短时间禁止评论、长时间禁止评论、永久进行评论等惩戒措施来净化电子商务信用评价环境。当然,为了避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滥用这一权力来侵犯消费者的电子商务信用评价自由,应当充分保障消费者提出异议和申请救济的权利,并且要保证消费者在实践中行使这两项权利的低成本。否则消费者容易基于维权成本和实际损失之性价比的考量而放弃维权,因为一般意义上来讲,司法救济需要消费者付出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远远高于其作出的电子商务信用评价被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擅自删除的实际损失。所以,可以由市场监管机构或各地消费者协会分区域在电子商务信用评价领域引入类似“12345热线”和“12345微信投诉平台”的机制来为消费者提供相对便捷和低成本的维权途径和投诉途径。同时,为了节省人力资源并提高解决消费者投诉的效率,可以使用人工智能技术对一般投诉进行答复和后续处理,人工智能无法解决的问题再由真人进行处理。其次,还要由市场监管机构加强对本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监管,避免人工智能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内容进行的可信度分析这一技术措施限缩消费者的法定评价自由。最后,还要减少消费者作出的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内容的主观性。可以通过对评价进行格式化设置,禁止消费者过度使用主观性的表达,并且要求消费者将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提高的商品或服务的不满意的地方明确表达出来。并且要求消费者在进行电子商务信用评价的同时上传相关图片或者提交其他材料进行佐证。如此一来,不仅在可以提高消费者作出的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内容的真实性,为后来的消费者提供更加翔实的信息参考,而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因“无边界的自由”而引起的消费者“猖獗的个人主义”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侵犯。

(四)减少后顾之忧:加强对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力度

虽然消费者只是进行电子商务信用评价的主体之一,但却是电子商务信用评价最广泛的主体和受众。但是在电子商务实践中,消费者却由于个人信息安全得不到有效保障而无法充分享有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保障的消费者评价自由,换言之,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能否得到有效保护乃是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能否真正有效实施的“最后一公里”。所以,有必要对电子商务信用评价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问题进行积极回应。

第一,应当进一步发展匿名评价技术。虽然匿名评价也难以在现实生活中真正实现匿名的效果,即使暂时实现了匿名效果,随着科技的迅速发展也会使匿名技术保护的消费者信息实名化。但是在这一前提下,仍然有必要通过发展匿名评价技术来增加其他市场主体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的难度系数,以此增强对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力度,为其进行电子商务信用评价提供更加安全的技术空间。

第二,充分发挥守信激励机制和失信惩戒机制的作用。经过20余年的社会信用地方立法实践,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守信激励机制和失信惩戒机制,应当在遏制电子商务经营者滥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问题中进一步发挥其独特作用。正所谓,“明赏必罚,审信慎令,赏以劝善,罚以惩恶”(《后汉书·荀韩钟陈列传》)。不仅可以授予荣誉称号、降低检查频率、提供经费支持等守信激励措施对规范收集和使用消费者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奖励。同时可以发挥失信惩戒机制的震慑作用,通过公示失信电子商务经营者基本信息和失信行为、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检查频率、在政策支持等事项中给予一定等惩戒措施来对滥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惩戒。而且应当限制严重滥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破坏电子商务市场秩序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进入电子商务行业,以此来清除害群之马、优化电子商务交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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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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