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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考案例:山西某商务代理有限公司诉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拆除房屋、拍卖机器案

【裁判要旨】:

Ⅰ、行政机关作出的同意拆除公有房屋的批复,在性质上属于就房屋处分事项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至于是何主体具体实施了拆除这一行为,并不影响批复对房屋的处分效力,当事人请求确认拆除房屋违法的诉讼请求,包括了对行政机关所作批复的异议。

Ⅱ、行政机关针对国有企业改制作出的各类批复,不宜当然认定为可诉或不可诉,而仍应考察其是否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Ⅲ、特定行政行为是否实际影响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以及具体影响的程度等,往往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方能确定。故特定行政行为如果存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可能性,即具备了进入实体审理的必要条件之一。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行再67号

2、参考案例:某公司诉青海省玛沁县政府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行政协议,应当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及协议约定的权利,并诚信履行协议义务。行政协议因其具有行政性的特征,行政机关在订立、履行行政协议时,享有对合同履行指挥权和监督权、单方变更和解除合同、制裁权等优益权利,但行政机关不得滥用优益权。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行政机关行使优益权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行政机关签订协议后违约行为明显,给相对方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视情况判决行政机关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

【案例文号】:(2020)青行终23号

3、典型案例:凤冈县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政府请求撤销补偿安置协议案

【裁判要旨】: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凤冈县政府仅依据案涉租赁协议及对周某某的调查笔录即认定案涉房屋及构筑物等属周某某所有,并在未通知某工贸公司参与,亦未听取其陈述意见的情况下,与周某某订立《安置协议》可能对某工贸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一审法院遂判决撤销《安置协议》。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工贸公司认为《安置协议》所涉房屋及构筑物等属其所有,凤冈县政府就案涉房屋及构筑物等与周某某订立《安置协议》并向其支付补偿费侵犯其合法权益,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应当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登记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要求被征收人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周某某及某工贸公司对案涉房屋及构筑物等的归属各执一词,在案涉房屋及构筑物等的权属存在异议,且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属周某某所有的情况下,凤冈县政府直接与周某某订立《安置协议》缺乏事实根据。此外,依据程序正当原则,凤冈县政府在明知周某某系承租人,某工贸公司系出租人的情况下,其订立《安置协议》前应当就案涉房屋及构筑物等的归属充分听取周某某及某工贸公司的意见,必要时可引导租赁双方就案涉房屋及构筑物等的权属进行明确后再予补偿安置。凤冈县政府在未通知某工贸公司参与并听取其意见的情况下,直接与周某某订立《安置协议》,亦违反正当程序。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基于合同的合意性,合同原则上仅对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效力,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主体通常不能就合同主张权利,通常称之为合同相对性原则。但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亦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政协议的合意性特征,决定其同样应当遵循相对性原则。但行政协议同时具有行政性特征,具有公定力、确定力等,在未依法否定其效力之前,受其影响的主体应当予以尊重及执行。当订立行政协议属于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定形式时,行政机关则可以其已订立行政协议作为其已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正当抗辩事由。因此,传统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制度,原则上也可以适用于行政协议诉讼。相比于民事合同,行政协议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定情形相对更多。本案中,若某工贸公司不理会《安置协议》的存在,而是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法定的补偿权益,进而主张行政机关应当与其订立补偿安置协议抑或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行政机关则可以其已与法定的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安置协议或者已经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为由予以拒绝。某工贸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安置协议》效力被否定之前,人民法院通常认定行政机关的主张成立,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某工贸公司需要主动就《安置协议》提起行政诉讼,否定其效力以救济自身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即明确肯定了被征收征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公房承租人的原告主体资格。行政机关通过订立行政协议方式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严格遵循合法性要求,查明其对协议相对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等事实,并依法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行政机关在未查明有关事实情形下订立行政协议,由此对协议相对人之外的其他主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或部分撤销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这样,既可以一揽子解决行政协议争议,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又可以避免重复支付,防止国有资产不当流失。

【案例来源】:202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

4、典型案例:韩某某诉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不履行预征收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锦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被征收人根据预评估结果、征收补偿方案,预先订立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预签协议的签约比例决定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预签协议的签约比例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韩某某与松山征收办订立的《预签约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协议,虽然协议内容中没有约定预签约比例,但是在《政协周边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签约比例应达到70%,因该条件未成就,《预签约协议》未生效。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韩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政协周边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明确该地段采取预约式征收方式,该方案以公告的方式发布,对所有被征收人具有法律效力。房屋征收补偿的预签协议的签约比例已经确定为70%,可以作为本案争议的补偿协议行为的依据。经查明,预签协议的实际签约比例应为25、4%。因此,《预签约协议》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签约比例未达到70%,该协议未生效。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为了更好地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在不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前提下,行政协议当事人可以约定行政协议的生效条件。如新修改的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行政机关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订立的协议,属于典型的附生效条件的行政协议。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亦属于此类行政协议。实践中,对于协议相对人就生效条件尚未成立的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不同观点:一是以行政协议对协议相对人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是依法认定生效条件不成立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由于生效条件是否成立需要进行实体审查,且协议相对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可能并不直接涉及生效条件是否成立,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可以提前定分止争,获得更佳的裁判效果,因而本案采取了第二种观点。协议当事人之间可以协商约定生效条件,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体现在行政协议之中均可。本案中,生效条件虽未直接明确地写入补偿协议之中,但因补偿方案对生效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且其系订立补偿协议的主要依据,可以推定协议当事人知晓且认可补偿方案规定的补偿协议生效条件。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所约定的生效条件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生效条件是否成立、生效条件未能成立是否具有归责于协议当事人的原因等。对于因不具备生效条件而不具有效力的行政协议,协议当事人要求履行协议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202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

5、典型案例:温红芝诉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请求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案

【裁判要旨】: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补偿协议的签约主体适格,其内容并无法定无效的情形,故温红芝请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理由及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补偿协议对冯志来户的居住困难人口认定确有错误,进而影响到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数额的确定。虹口居困认定小组在本案审理中对居住困难人口重新作出认定,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考虑到补偿协议对于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的确定涉及国家征收补偿资金,虹口区房管局作为征收部门明确要求返还错误增加的补贴,因此对补偿协议第六条内容依法应予变更。温红芝正是以此为由请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因此变更补偿协议与其诉讼请求并无矛盾。遂判决:一、驳回温红芝的诉讼请求;二、变更补偿协议第六条为:经认定,被征收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6人,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人民币428,739、62元。温红芝等户内人员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重要的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协议订立主体、内容等进行合法性审查,既要保障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利益,也要避免国家财政资金的非法流失。若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或者部分成立,而行政协议又不具有合法性的,人民法院不宜简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涉案行政协议对补偿款项的认定确有错误,但又不足以影响协议效力,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变更判决,既回应了当事人的实质诉求,保障被征收人获得公平、公正的补偿,又使涉案协议回归合法状态,有效监督房屋征收部门依法进行征收补偿工作,实质性解决行政协议争议,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案例来源】:2021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

6、典型案例:大英县永佳纸业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行政协议的定义及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时行政机关的救济途径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为,界定行政协议有以下四个方面要素:一是主体要素,即必须一方当事人为行政机关,另一方为行政相对人;二是目的要素,即必须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三是内容要素,协议内容必须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四是意思要素,即协议双方当事人必须协商一致。在此基础上,行政协议的识别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标准进行:一是形式标准,即是否发生于履职的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协商一致;二是实质标准,即协议的标的及内容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该权利义务取决于是否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是否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和公共服务;行政机关是否具有优益权。本案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书》系大英县政府为履行环境保护治理法定职责,由大英县政府通过回马镇政府与永佳公司订立协议替代行政决定,其意在通过受让涉污企业永佳公司资产,让永佳公司退出造纸行业,以实现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的行政管理目标,维护公共利益,符合上述行政协议的四个要素和两个标准,系行政协议,相应违约责任应由大英县政府承担。同时,我国行政诉讼虽是奉行被告恒定原则,但并不影响作为行政协议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的相关权利救济。在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行政机关又不能起诉行政相对人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申请非诉执行或者自己强制执行实现协议救济。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决定,相对人拒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该决定为执行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自己强制执行。故不存在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书》若属行政协议,永佳公司不履行约定义务将导致行政机关无法救济的问题。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大英县政府的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2019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

7、土地出让部门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符合开发条件的土地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诸暨市勍田置业有限公司诉原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行政机关既是行政职权的行使者,也是市场经济的参与者,更要依法行政、诚实守信。土地出让部门在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需要遵守的相关规定和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土地出让部门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符合开发条件“净地”之情形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产权保护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8、典型案例:赵某某诉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案

【裁判要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历城区政府在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对赵某某家庭的基本情况和安置资格进行了相应审查,在签完协议并将涉案房屋拆除后,又以赵某某存在欺骗行为、不符合当地拆迁政策为由要求变更协议,但其对赵某某在其他区域的拆迁安置房是否可以归为福利分房,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或依据,亦未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说明。因此,历城区政府在履行协议时将涉案拆迁安置房视为福利分房并以重复安置为由不履行协议,理据不足。因行政协议一经订立,具有公信力和既定力,在历城区政府无证据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抑或依据合同法律规范应当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应当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历城区政府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二审法院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历城区政府继续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典型意义】:

诚实守信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行政机关在订立、履行、变更行政协议时,既要遵循行政法律规范,又要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依约履责等一般原则。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参照传统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以行政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行政协议合法性为由否定行政协议的效力。对行政协议是否应当履行发生争议的,负有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其不履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对不履行行政协议的事由,在协议订立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或约定,在协议订立后又不能作出合法有据的解释,不能证明履行协议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和客观实际等因素作出对协议相对人有利的解释。本案中,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体现,历城区政府在订立协议并拆除房屋后,依据拆迁政策对履行义务进行不当解释,不依约履行协议,对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在历城区政府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或法律依据证明行政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形下,认定涉案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继续履行,切实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同时彰显了行政审判在督促行政机关守信践诺和依法行政中的职能作用。

【案例来源】:202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

9、典型案例:灵石公司、正和公司诉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政府、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政府、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政府请求订立特许经营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垃圾焚烧发电BOT招标行为,违反政府采购法应公开招标的规定,废标后没有报请相关部门批准重新招标;设置中标人承担“投入前期费用12113、55万元”这一明显不合理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采取单一来源采购等,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该招标行为无效。灵石公司、正和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涡阳、蒙城、利辛三县政府继续订立协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案涉招标属于严重违法的无效招标,本案不适用违约责任。故灵石公司、正和公司要求招标人支付违约金6,705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但涡阳县政府应当退还保证金,并依法支付投标保证金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正和公司因招商与涡阳县政府订立的《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处理特许经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经有关部门查处已经终止,其所产生的前期费用,不属于本案可以一并审理的范围,可循法律规定的途径解决。据此改判:涡阳县政府返还正和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驳回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当事人就某一行政协议行为提起诉讼,但诉讼请求同时涉及其他行政协议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释明并区分处理,即对于与被诉行政协议行为相关联的诉讼请求直接进行处理,与之没有直接关联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另循法定救济路径。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需要经过法定程序的如招投标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对是否经过或者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进而对行政协议的效力作出判断。对于依法应当订立行政协议的情形,协议相对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依法订立行政协议。行政协议未成立或者无效的,当事人提出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的BOT项目,需经过法定的招投标程序,且先后出现两类行政协议行为,其对应的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并不相同。第一个行政协议系未经法定招标程序而通过招商订立协议的情形,依法属于无效行政协议。第二个行政协议虽通过招标形式,但违反了招投标的法定要求,招投标程序属于无效情形,招、投标当事人之间依法不能订立行政协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区分处理,未支持协议相对人要求订立行政协议的诉讼请求,并按照缔约过失情形确认协议当事人之间的责任,理顺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助于行政协议争议的妥善解决。

10、行政协议与法律法规“冲突”的效力认定——江苏瑞达海洋食品有限公司诉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盐城市大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海域使用权行政许可纠纷案

【裁判要旨】:

海域使用权人在海域使用期限届满前有权申请续期,但政府与海域使用权人以行政协议方式约定到期后不再续期的,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裁判理由】:

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大丰区自然资源局作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涉案海域管理的法定职责,有权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其所作出的涉案答复属于其行政管理权限范围,并未超越职权。被告大丰区政府作为原批准用海的政府机关,具有对海域使用申请决定是否进行批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主要争议为被告大丰区政府、大丰区自然资源局拒绝原告江苏瑞达海洋食品有限公司的海域使用权续期申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大丰区自然资源局向原告江苏瑞达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海域使用权不予续期的答复”是否有效。

首先,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条款,是招标方案的主要组成部分,制订该合同条款依法属于大丰自然资源局和大丰区政府的权限范围。

其次,涉案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条明确写明“合同期满,海域使用权终止,本海域使用权不予续期”,意思清晰明确并无歧义。相关合同的签订并无欺诈、胁迫行为存在,原告对合同相关条款应当是明知且理解其含义的,参加投标并签订合同,即意味着接受招标方案和合同条款的限定条件。涉案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到期不予续期”的约定为有效约定。最后,原告认为该条款无效的主要理由在于其违反了《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海域使用权人申请续期的规定。

法院认为,该条是对于一般情况下海域使用权人申请续期权利的规定,并非强制性的规定,其并不排除政府机关与海域使用权人对于使用权到期后是否续期以及续期方式通过明确约定的方式进行变更。由于海域使用权这一国家自然资源具有稀缺性特点,政府机关通过定期招投标的方式进行海域使用权出让,系以市场化手段促进自然资源的优化配置,以竞争性方式最大化保障和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是政府更公开透明行使海域使用权出让管理职权的体现。尤其考虑到涉案海域毗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盐城黄海湿地以及江苏省海洋生态红线,对于是否能够持续地进行养殖开发,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政府以该条款对相关海域的使用权出让作出一定的限定,具有合理性,也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涉案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海域使用权证中均明确写明了“到期不予续期”,涉案海域使用权到期后,两被告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海域管理开发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将该海域进行出让以及出让的具体方式。

被告大丰区政府、大丰区自然资源局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我国近海海域面临过度开发的问题,海洋生态破坏严重,因此国家对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给予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多次组织进行海洋督察,并具体指出了大丰东沙海域养殖中存在的问题。盐城黄海湿地作为丹顶鹤等候鸟的栖息地,也是世界遗产提名地,对其附近海域退渔还湿,恢复海洋生态,是当前的大趋势,也是保护社会公共长远利益的需要。政府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暂时不再组织对涉案海域的出让。法院认为,两被告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决定不立即进行相关海域使用权的出让,属于依法行使海域管理职权的行政权力范围,并无不当。大丰区自然资源局作为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同时作为大丰区政府的下级机关,其对原告江苏瑞达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续期的答复属于合法有效的答复。

【案例文号】:(2019)沪72行初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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