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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事实

茂名市钢瓶检测站有36个气瓶的检验环上标示有“茂名市钢瓶检测站”字样,但瓶身(气瓶表面)未标示该检测站名称,瓶身(气瓶表面)未涂敷“安全评估合格”等字样;有3只待检气瓶的角阀挂牌:茂名钢瓶检测站,但瓶身(气瓶表面)未标示该检测站名称,瓶身(气瓶表面)未涂敷“安全评估合格”等字样。茂名市钢瓶检测站上述行为不符合《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的定期检验之9.2第(五)项要求:“在气瓶表面涂敷颜色标志,检验机构名称、下次定期检验日期和检验合格标志等”;定期检验之9.5要求:“对于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有使用价值的气瓶,产权单位应当委托气瓶检验机构对气瓶进行安全评估,检验机构评估合格后应当给出延长后的使用年限。检验机构进行安全评估时应当进行气瓶耐压试验。对于安全评估结论为合格的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安全性能负责,并在瓶体上涂敷"安全评估合格"字样以及检验机构名称”的规定。综合上述证据,茂名市钢瓶检测站已构成不按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气瓶检验的违法行为。经抽查茂名市钢瓶检测站历年的检验原始报告,唯一发现一份《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综合登记表》(记录编号:20240111004)原件一份25张共50页,是没有检验员及审核签名的,但经核查该《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综合登记表》(记录编号:20240111004)与已出具给茂名市电白区茂良燃料有限公司所对应的《气瓶安全评定报告》(报告编号:20240111004)、《气瓶定期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40111004)结果一致。经现场检查和调查,你单位(茂名市钢瓶检测站)所出具的《气瓶定期检验报告》和《气瓶安全评定报告》除个别由办公室人员代替盖上签名印章外,并没有发现存在不检、漏检、替检等就直接出具检验报告情况。经核查,陈**是2001年到茂名市钢瓶检测站工作的,2023年5月开始担任技术负责人,并分管检验工作,气瓶检验完毕后的检验质量都由他复查,检验报告由他签发,为此认定陈**为本案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吴**、罗**从2021年起一直到现在都是检验人员,平时的工作就是检验气瓶,对气瓶检验负责,并在出具气瓶检验报告上作为检验人员签名。为此认定吴**、罗**为本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处罚内容

1.对当事人罚款50,000.00元;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罚款5000.00元;3.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吴**罚款5000.00元;4.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罗**罚款5000.00元。

违法行为类型

行政违法行为

茂名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信用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