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注意!不是所有的执行程序中提供的担保都是执行担保!

这几种情况下执行中的担保,法院不能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为解封、中止执行担保,不是执行担保,担保人未还款不能强制执行其财产

李营营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又简称执行担保规定,该规定目前共有2版。第一版为最早的版本,于2018年2月22日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之后,由于民法典的施行,致使该规定中的部分条款需要做相应调整,但是实际内容和核心条款并无变动。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2018版的执行担保规定进行审议调整,形成了2020修正版的执行担保规定,这也是目前我们正在使用的一版,也是最新版本。该版本的执行担保规定于2020年12月29日公布,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

需要注意的,虽然执行担保规定有修订,但是2018年3月1日之后的案件、成立的执行担保,均可以适用最新规定。但是,在2018年3月1日之前成立的执行担保,就不能适用该规定,只能参照当时有效的法律,适用民事担保的相关规定。

既然执行担保规定到今天为止已经施行近6年,为什么今天我们还要再次提起这一重要话题呢?这是因为,我们在办案中发现,很多法官并不清楚执行担保规定中具体条款的含义和这一制度的设立原因,造成对于条款的理解存在偏差,适用错误。正是这个原因,我们认为直到今天为止,仍十分有必要再次提及执行担保规定的相关话题。

今天我们要谈的重要话题之一是:执行担保的担保对象到底什么?是不是所有的在执行程序中的担保都叫执行担保?

解答这一问题,我认为使用执行担保规定出台时,最高法院执行局局长的介绍最为权威,下面是当时最高院执行局局长回答记者问时的内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1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但该条并未明确,担保的事项到底是什么。司法实践中,不少执行实务工作者对担保事项的理解较为宽松,即只要涉及执行程序的担保,例如为解除保全措施提供的担保、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为中止执行提供的担保,都属于执行担保。经研究,我们认为,上述担保虽然都和执行程序有关,但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尚有区别,在概念上不宜混淆。一方面,上述规定中提供担保的主体各不相同,担保事项也差异较大,很难涵盖在同一制度之下。另一方面,执行担保的法律效果是不经诉讼程序,直接要求相应主体承担责任,这种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限制,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为澄清上述误解,《执行担保规定》将执行担保明确限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即为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提供的担保。

为解除保全措施提供的担保、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为中止执行提供的担保,不是执行担保,这种情况下担保人提供担保物或者提供还款承诺后未履约,法院不能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只有担保人为了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提供的担保才是执行担保,也只有这种情况下,在担保人不履行承诺时,法院才能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下面是新旧版本对比情况,左侧为新版本,右侧为老版本。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