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间可以有借款,但是在签订协议时要明确具体,否则更容易产生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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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翠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95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翠花与被告二娃于201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9月21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无子女抚养;无财产分割;无债务、债权。

2017年8月20日,被告二娃向原告出具书证,载明:1.婚前我爸王*君向丈母娘丹丹的母亲借50000元,应该2月还没还,原因我爸王*君说买房子贷款,这钱三年之内还;2.登记的10001元和翠花干活挣8000元都还款了,这钱三年内还;3.翠花给我贷的10万元用来还我的民生信用卡,一共3年期,每月20日还3500元,这钱每月20日前给翠花3500元;4.翠花父母给我还的中信信用卡17000元,这钱三年还清;5.翠花父母给我拿的10000元干滴滴的钱,车到期后一分不少拿回来。

对于该份书证,原告主张系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其中第2笔和第3笔系代被告归还其婚前个人债务;被告则主张只是家庭账目往来的记录,不是欠条。

对于上述书证所载明的五笔款项,原、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履行证据,分列如下:

1.2013年12月18日,原告翠花的母亲王*玲向被告的父亲王*君名下中国银行尾号9973的卡内汇款50000元。

2.2016年12月25日,原告翠花通过中信银行尾号2119的信用卡贷款99000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尾号6946的账户向案外人赵*尾号9176的账户汇款共计86000元。

原告称按照被告二娃的指示向赵*打款,赵*是被告拖欠的民生信用卡公司的员工。

被告的民生银行信用卡2017年1月对账单显示:

2016年12月29日赵*上述尾号9176的账户向被告的信用卡账户自助转入65500元。

3.2015年4月9日,原告翠花的母亲王*玲通过其尾号9163的工商银行卡取款10908元;2016年2月22日,通过其尾号5054的建设银行卡取款6360元;2017年4月25日,通过其尾号0066的大连银行账户取款10000元。合计取款27268元。原告主张上述取款系上述书证中第4笔和第5笔其父母向被告出借款项的来源。被告自2017年6月从事滴滴网约车业务,同年8-9月份车辆到期;被告主张款项被滴滴公司作为费用扣留,并未实际取回。

2022年11月13日,原告翠花的父亲邢*军、母亲王*玲分别出具债权转让说明,主要内容为:邢*军与王*玲系夫妻关系,王*玲曾借给被告二娃50000元,转账给被告父亲王*君;借给被告的17000元用于被告偿还其中信信用卡;借给被告的10000元用于被告干滴滴。上述款项属于邢*军与王*玲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同意将上述所有债权债务产生的纠纷由女儿翠花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上述款项所涉及的权利转让给女儿翠花,由翠花进行主张。

同时,王*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共借给被告二娃三笔款项。第一笔借给被告父亲的50000元,是买房子的借款,但实际并未购买;第二笔17000元是被告偿还信用卡的钱;第三笔10000元是借给被告干滴滴用的;上述款项都是王*玲与邢*军的夫妻共同财产,且都是借给被告个人的。因为是家人之间的借款,所以没有打借条;后因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僵,才让被告出具的借条,这个借条是被告打给原告的,涉及证人的钱交给原告主张,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另说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各自的财产有口头约定,双方的存款和资金都是各花各的,被告从来没有给过原告一分钱,都是原告在给被告还款。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争议款项均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被告二娃出具的书证的性质认定。

首先,从该份书证载明的内容分析,第1笔款项的借贷双方为原告翠花的母亲和被告二娃的父亲;第2笔和第3笔款项的来源均为原告翠花;第4笔和第5笔款项均来源于原告的父母。

其次,从书证内容的措辞分析,前四笔款项均有还款的明确意思表示,并明确了还款期限;第五笔款项做出了附条件的意思表示,即“车到期后一分不少拿回来”。

再次,从被告出具该份书证的对象分析,被告将该份书证交由原告,表明其同意由原告持有该份债权凭证。被告二娃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况下,对于自愿出具的债权凭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原、被告离婚协议中虽然约定无债务,但该约定是针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对外约定,不能据此否认夫妻关系内部的债务关系。

案涉第1笔款项的债务人系被告父亲,但被告二娃明确表示同意还款,应视为债务加入

案涉第1、4、5笔款项的债权人均为原告父母,现其已明确表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

案涉第4、5两笔债务系因归还被告的信用卡和干滴滴网约车而产生,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两笔债务系被告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现被告自愿承担全部债务,并已查明第5笔债务所附“车辆到期”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作为债权受让方有权要求被告予以偿还。

案涉第2笔和第3笔款项涉及夫妻之间借款协议的认定问题,其中第2笔款项中的10001元系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父母给原告的彩礼钱,在性质上是对其个人的赠与,被告应予返还;剩余8000元系原告翠花劳动所得,应为夫妻共有财产;第3笔款项中原告翠花以其信用卡贷款归还了被告二娃信用卡所欠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2笔款项载明“还款”,第3笔款项载明“还我的信用卡”,但从字面含义本身无法确认所还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被告的个人债务。

在此情况下,原告翠花负有举证义务,即应当证明这两笔款项归还的是被告的个人债务。但原告所举证明并不足以认定该项事实,则应认定原、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了夫妻共同债务。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案涉第2笔款项中的8000元和第3笔款项对原告并不负担清偿义务。

至于原告翠花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二娃并未承诺在还款期限之前支付利息,则应自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依法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款项应为87001元(50000元+10001元+17000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二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翠花债权本金87001元;并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翠花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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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后,翠花、二娃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翠花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中信银行2017年1月-10月账单,证明2016年12月25日翠花从中信银行贷款99000元为二娃偿还个人债务,分36期偿还,每月还款本金利息合计3502元,每月26日是还款日。

上述事实与欠条第三项二娃书写的“一共3年期,每月20日还翠花3500元”的表述是对应的,能够印证翠花贷款为二娃还款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二娃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一审书证欠条是二娃根据翠花的口述书写,二娃对书证内容不清楚,故翠花所说与二娃书写每月还3500元,不能与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印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翠花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翠花上诉主张二娃向其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一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本案中,二娃向翠花出具的书面凭证记载,“3.翠花给我贷的10万元用来还我的民生信用卡,一共3年期,每月20日还3500元,这钱每月20日前给翠花3500元”,从其文字意思能够确认,双方订立了借款协议,二娃向翠花做出了如何偿还的承诺。该书面凭证可以视为双方对翠花贷款10万元作出了如何处分、分配的意思表示,且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履行

一审未支持翠花的该项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一审认为翠花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该笔款项归还的是二娃个人债务,并据此判决由翠花承担不利后果,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予以指正。

关于二娃的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均已做出了逐一充分的论述,本院不再赘述。二娃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翠花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二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2民初115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2民初115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二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翠花债权本金187001元;并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翠花利息损失;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二娃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