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虚开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完成合规整改,免予刑事处罚
审理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2008年至2014年,中国建筑A工程局有限公司甲分公司(简称中建A局甲分公司)承揽B公司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开发的福某某门房地产项目一期、二期、三期工程。
2011年6月,在该项目二期项目施工过程中,B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在逃)联系到中建A局甲分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人李某某,要求中建A局甲分公司帮B公司过账。
李某某向公司的财务总监张某就黄某某所提给B公司过账进行请示。张某开始表示不同意。
后B公司财务总监李某甲(已判刑)告诉李某某中建A局甲分公司同意帮B公司过账开票。李某某亦向张某进行了求证。
2011年7月至11月,B公司在支付福某某门房地产二期项目工程进度款过程中,陆续将过账款支付至中建A局甲分公司账户。
因中建A局甲分公司与B公司指定账户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直接付款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为帮助B公司过账,李某某伙同他人采取虚增二期项目地下车库工程造价的方式将过账款虚增入工程决算中,并经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总经理、党委书记等审核后,中建A局甲分公司扣除税费后,将剩余的过账款支付至其公司钢材供应商北京C商贸有限公司委托的银川D物资有限公司账户,再由银川D物资有限公司将过账款支付至B公司指定账户。
中建A局甲分公司虚开建筑业统一发票价税合计965万元。
在福某某门房地产三期项目施工过程中,B公司于2012年10月至12月陆续将过账款支付至中建A局甲分公司账户。
在该项目决算过程中,李某某伙同他人又采取虚增地下车库土建工程的方式,将上述过账款虚增入工程决算中,经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总经理、党委书记等审核后,中建A局甲分公司在扣除税费后,将剩余的过账款以支付劳务费用的名义,转至李某某协商过的E公司账户,再由E公司依据李某某的付款说明支付至B公司指定的陕西F商贸有限公司、榆林市G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神木县H煤化工有限公司乙洗煤分公司账户以及中建A局甲分公司员工粱某某个人银行账户。
中建A局甲分公司虚开建筑业统一发票价税合计20615025元。
2022年9月22日,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受他人教唆,虚开发票金额3026502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宽处罚。自首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对中建A局甲分公司开展涉案企业合规监督考察,经第三方组织验收合格,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三、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
1.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庭审中认罪认罚,其还参与公司多个重大项目,在抗疫救灾过程中做出突出社会贡献,犯罪情节轻微;
2.中建A局甲分公司在虚开发票的过程中并不存在偷逃税款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涉案企业完成了刑事合规整改,被告人李某某也积极参加企业合规整改,杜绝了再犯的可能;
3.参考最高检察院发布的首批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江苏A建设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及其经营者虚开发票系列案例,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四、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中建A局甲分公司项目经理,受他人指使,帮助该公司虚开发票3026502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公诉人的量刑建议,结合审查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犯罪情节轻微是指已经构成犯罪,但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都很轻。不需要判处刑罚是指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人认罪、悔罪,从刑罚的目的看,对其不判处刑罚也能达到惩戒和教育作用,因而没有判处刑罚的必要。根据在案证据证明本案的犯意提起者是B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其又指使该公司的财务总监李某甲主动联系案发时正在承建该公司福某某门房地产项目的中建A局甲分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要求中建A局甲分公司帮忙过账,但李某某仅是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只负责项目现场的工程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等业务,过账及开票都是由公司的财务部门工作人员负责,李某某虽联系了中建A局甲分公司财务总监张某,张某当时也不同意,李某某遂拒绝了B公司的黄某某和李某甲。后黄某某、李某甲又找到中建A局甲分公司张某要求中建A局同意过账事宜,在中建A局甲分公司同意给B公司过账后,李某某才与B公司对接联系,确定过账金额及B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再按照正常的工程款支付流程,由李某某安排项目现场制作付款申请单,然后到公司财务部门与会计人员对接,按照财务流程审批完成之后,给B公司过账、开票。可见,被告人李某某并非虚开发票犯意提起者、也不是虚开发票犯罪的实行犯,在虚开发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在案证据证明,李某某虽然受人指使帮助他人实施虚开发票的犯罪行为,构成了犯罪,但没有获取非法利益,其主观上也是为了中建A局甲分公司在承包B公司福某某门房地产项目的顺利进行;李某某在2022年9月22日被电话传唤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在日常工作中亦表现突出,足见其社会、人身危害性小,没有再犯的可能性。李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都很轻。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从刑罚的目的看,对其不判处刑罚也能达到惩戒和教育作用,因而没有判处刑罚的必要,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鉴于中建A局甲分公司已经完成了刑事合规整改,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都很轻,庭审中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从刑罚的目的看,对其不判处刑罚也能达到惩戒和教育目的,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条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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