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未成立公司的“股权”可以转让吗?
作者:唐青林 张德荣 贾伟波(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实践中,当事人约定以将来设立的目标公司的股权为交易对象,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即所要交易的股权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并未真实存在。该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目标公司最终未成立的,受让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我们将通过法院的一则经典案例,揭晓这个问题的答案。
裁判要旨
标的股权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未真实存在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转让方未能依协议完成对所要转让股权的目标公司的设立,致使其无法将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实际出让给受让方的,构成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根本性违约,受让方享有法定解除权。
案情简介
一、布某友系兴友稀土公司和金沙稀土厂的法定代表人,其拟将兴友稀土公司和金沙稀土厂整合为兴友稀土公司(目标公司),整合后金沙稀土厂不再存在。
二、2011年4月2日,布某友、赵某美(甲方)与王某刚(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承诺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目标公司的企业转制事宜,使目标公司成为以甲方为出资人(其中布某友持有80%股权,赵某美持有20%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将整合后自己持有100%股权的兴友稀土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王某刚,总价款为17000万元。
三、协议签订后,王某刚向布某友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布某友、赵某美未依约在协议签订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目标公司的转制设立事宜,未成立布某友持有80%股权、赵某美持有20%股权的兴友稀土公司。
四、王某刚向辽宁高院起诉请求:1. 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 布某友、赵某美返还股权转让款10350万元。
五、辽宁高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布某友、赵某美向王某刚返还所接收的股权转让款101,999,999元。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应否予以解除,布某友、赵某美是否应返还股权转让款。我们认为:虽然布某友、赵某美所要出让的股权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未真实存在,但是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布某友未能设立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由其夫妇持有100%股权的目标公司,无法实际出让协议约定的目标公司股权,导致王某刚无法实现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受让目标公司100%股权的合同目的,故本案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我们的理解与辽宁高院的裁判观点一致。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本案中,甲乙双方转让的标的股权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不存在,故属于将来物买卖。将来物买卖的最大风险在于,当买受人支付了价款后,标的股权所在的目标公司并未设立,或者预售的房屋最终没有建成。如不存在其他法定的合同无效事由,将来物买卖合同有效;即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权转让也适用这一点。将来物最终确定不存在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即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权转让也适用这一点。
对于股权转让方而言,订立股权“预售”合同时,需要确保标的股权在将来能真实存在,否则需要向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股权受让方而言,订立股权“预售”合同时,需要慎重决策,也需要确保标的股权在将来能真实存在,否则会承担巨大资金风险。一般情况下,不建议受让方订立股权“预售”合同。在确有必要签订股权“预售”合同时,可与转让方约定:在转让方已设立目标公司的情况下,再开始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法院判决
以下是辽宁高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就“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否予以解除,布某友、赵某美是否应返还股权转让款10350万元”的详细论述:
本院认为,“二、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总体合法有效,但是本案被告布某友、赵某美所要出让的股权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未真实存在,故此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设立了一个前提,即:布某友办完企业转制后,把其持有的原冕宁县兴友稀土公司和冕宁县金沙稀土厂要整合成一个由布某友、赵某美共同持有100%股权的目标公司,即新的冕宁县兴友稀土公司。然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布某友未能将完成转制后的冕宁县兴友稀土公司与冕宁县金沙稀土厂整合成为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由布某友持股80%、赵某美持股20%的新冕宁县兴友稀土公司。布文友按当地政府要求,将转制后的冕宁县兴友稀土公司、冕宁县金沙稀土厂分别折股41%和10%,于2012年1月12日与冕宁县矿产有限公司(折股49%)共同投资成立了冕宁县友盛稀土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1月,冕宁县兴友稀土公司、冕宁县金沙稀土厂将各自股权均转让给了布某友,冕宁县矿产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了裸伍拉哈,现在是布某友和裸伍拉哈分别持有友盛稀土公司51%和49%股权。故此,本院认为,由于布某友未能依协议完成对所要转让股权的目标公司的设立,致使其无法将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实际出让给王某刚,构成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根本性违约。本院审理中,王某刚提出,其与布某友、赵某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是收购兴友稀土公司这一个目标公司100%的股权,目的是绝对控股,而目前布某友所能实际转让的只是其在友盛稀土公司持有的51%股权,属于相对控股,违背了其受让公司股权的人合性,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布某友提出,其已将其在友盛稀土公司持股的稀土矿坑口,连同生产设备、生产经营权移交给了案外人郑某伟,履行了自己的部分转让义务,现查明,布某友并未移交股权转让目标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安全生产)许可、税务登记等相关证照手续,未经友盛稀土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也没有取得友盛稀土公司另一股东裸伍拉哈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故此,布文友虽然移交了稀土矿坑口、生产设备及生产经营权,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之规定,不具有合法效力。本院认为,由于布某友未能设立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由其夫妇持有100%股权的目标公司,无法实际出让协议约定的目标公司股权,王某刚无法实现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受让目标公司100%股权的合同目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对于本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本院依法予以解除。
对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而产生的双方财产互返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王某刚诉讼请求布某友返还其103,500,000元,现查明协议履行中,王某刚一方有郑某伟向布某友直接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50,999,999元(亦称5100万元,差1元);有郑某伟让其控制的辽铜公司,通过四川万凯峰公司向布某友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5000万元(不含温荣源控制的四川万凯峰公司向布某友单独转款400万元);有王某刚本人向布文友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还有王某刚委托胡某、王某娟向布文友汇款150万元,合计103,499,999元(亦称10350万元,差1元)。因其中王某刚委托胡某、王某娟向布文友汇款150万元,有布某友给王某刚出具的借条在卷,系布某友用于办理友盛稀土公司环评报告的借款,不应认定为王某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王某刚向布某友转账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合计应为101,999,999元,布某友依法在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向王某刚返还。对于温某源通过四川万凯峰公司向布某友转款400万元,及布某友向王某刚借款150万元,依法均应由相关各方另行处理。对于布某友已经移交的稀土矿坑口、生产设备及生产经营权,以原来移交时共同签字确认的《冕宁县兴友稀土公司现场固定资产清单明细》为准,由王某刚在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向布某友返还。鉴于双方当事人或占用了对方的资金,或占用了对方的资产,时间大体一致,价值基本相当,且原告王某刚的诉讼请求为返还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本金,故此双方互不赔偿。
综上,本案原告王某刚与被告布某友、赵某美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因布某友、赵某美未依协议完成对所要转让股权的目标公司的设立,无法向王某刚履行协议约定的股权出让义务,王某刚无法实现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受让目标公司100%股权的合同目的,布某友、赵某美在协议履行中构成根本性违约,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对于原告王某刚诉讼提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转让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王某刚与布某友、赵某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70号】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主编唐青林律师简介
唐青林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3910169772
唐青林律师,现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法学硕士。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先后在农业部和律师事务所工作,至今从事法律服务长达26年。在公司法服务领域,唐青林律师“身经百战”,为近百个疑难复杂诉讼案例和非诉讼项目提供过各种形式的法律服务,积累了大量诉讼经验和胜诉案例,是国内公司法领域活跃的知名律师。
社会兼职:
担任最高人民法院诉讼咨询监督员(2018-2023)(2023-2028)
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与科技金融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
出版著作:
唐青林律师多年来深耕公司法领域,出版多部公司法领域的实务著作:
[1]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章程陷阱及72个核心条款设计指引——基于200个公司章程及股东争议真实案例深度解析》(主编,2019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2]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主编,2018年1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3]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25个案由裁判综述及办案指南》(主编,2018年7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4]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主编,2017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5]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主编,2017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6]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7]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8]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企业纠纷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5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9]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最新公司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副主编,2007年2月出版),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
[10]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2005年1月出版),群众出版社。
[11]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主编联系方式:
单位: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唐青林 创始合伙人、律师
手机(微信):13910169772
邮箱:lawyer372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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