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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对实际控制人的全面拓展适用

作者:刘俊海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6年第12期

目次:

一、引言

二、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全面适用于实控人的正当性

三、以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追究实控人连带责任的本期关注案例亮点剖析

四、精准识别实控人的裁判思维

结语

PART 01

引言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公司治理制度与公司资本制度失灵时的嗣后纠偏与救济机制,有助于保护债权人权益,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但是,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仅要求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未同步提及股东之外的实际控制人(以下简称实控人)滥用公司人格时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近年来,不少地方法院与时俱进,将实控人纳入了2023年公司法第二十三条(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揭开公司面纱(否定公司人格)规则的适用范围之中,值得充分肯定,但仍有不少法院对此顾虑重重。

为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9月30日发布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5条规定,在两个以上公司受同一实控人直接或者间接过度控制,或者彼此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一公司对其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同时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实控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该条款仅在解释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时将“股东”做了扩张解释,以囊括“实控人”。至于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与第三款规定的“股东”的连带责任能否类推适用于实控人,不无疑问。

为消除分歧、凝聚共识、终结同案不同判现象,有必要在剖析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设计理念以及总结现有司法案例的基础上,深入探讨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全面适用于实控人的正当性与方法论。

PART 02

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全面适用于实控人的正当性

(一)立法者未特别规定实控人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连带责任的良善初心

现行公司法与相关司法政策未特别规定实控人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连带责任的良善初心在于倡导慎独自律与投资兴业。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仅提及“股东”,而未同时提及“实控人”,2023年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亦步亦趋。此前,最高法院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10条至第13条在解释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时也仅提及“股东”的实体责任与诉讼地位。第11条第2款在提及控制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多家关联公司的场景时增加了“实控人”,将其与“控制股东”相提并论。这一裁判理念直接催生了2023年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并揭开公司集团面纱规则,但该规则仍仅提及“股东”,而未提及“实控人”。

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仅提及“股东”,而未提及“实控人”,并非立法者的无心之失,而体现了立法者的良苦用心。一是希望股东慎独自律,减少法院揭开公司面纱的概率,进而鼓励投资兴业。二是希望股东身后的实控人见贤思齐,自觉避免通过遥控傀儡股东的方式滥用公司法人资格。三是考虑到傀儡股东会在担责以后向实控人求偿,转嫁连带责任风险;或在担责之前向法院或公司的债权人坦白承认自己被实控人操纵的事实,以求责任减免。四是考虑到将股东与实控人一并纳入揭开公司面纱的责任主体有可能增加诉讼成本、抑制投资信心甚至诱发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正是基于这四点考虑,立法者未在公司法中直接规定实控人滥用公司人格的连带责任。

(二)国际惯例的合理借鉴

现行公司法未特别规定实控人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连带责任是基于对国际惯例的合理借鉴。为鼓励投资,英国公司法在历史上长期坚守原教旨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股东不仅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反而享受其内部债权与外部债权的平等保护待遇。例如,1897年的萨洛蒙一案的判例允许股东切割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责任资产。在该案中,生意兴隆的皮革商萨洛蒙(Salomon)为扩大业务,成立私人股份公司,将全部个人营业资产注入公司。因英国《1862年公司法》第1章第6条要求设立股份公司须有七名发起人,萨洛蒙遂邀请其妻子与五名子女共襄盛举。为取得营业资产,公司向萨洛蒙发行债券,部分用于支付转让款。嗣后,公司资不抵债,无担保债权人以公司系欺诈工具为由,挑战债券效力。英国上议院裁定,公司是独立法人,不是萨洛蒙的代理人,萨洛蒙无义务向公司的债权人偿债,有权取得债券金额对应的所有公司资产。结果,萨洛蒙全额受偿;而无担保的其他债权人一无所获。

基于举轻明重的逻辑,英国法院既然不愿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当然也不愿增设股东之外的实控人的连带责任。至于隐名控制股东或和实控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通常不是通过揭开公司面纱去解决,而是通过事实董事或影子董事制度予以解决。易言之,作为规制控制权的灵活变通策略,英国确立控制股东作为事实董事(defactodirectors)或影子董事(shadowdirectors)的责任。事实董事公然行使董事权力,而影子董事躲在幕后影响董事。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251条将影子董事定义为董事惯于遵照其发布的指引或指示办事的人(第1项);但若某人基于专业资格提供咨询意见,或基于法定职权之行使而提供指示、指引、指导或建议,或基于内阁大臣的指导或建议,不在此限(第2项)。依据该条第3项和1986年《支付不能法》第251条,法人(bodycorporate)并不仅因子公司董事惯于按其发布的指引或指示办事而被视为该法第10编第2章、第4章和第6章规定的意义上的子公司的影子董事。因此,英国区分公司集团中子公司的清偿能力:若子公司具备清偿能力,母公司不会仅因其控制子公司董事会而被视为影子董事;但该原则不适用于丧失偿债能力的子公司的债务问题。

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最早滥觞于美国,但揭开公司面纱仅是例外规则,股东有限责任是一般原则。原哈佛大学校长埃利奥特(CharlesWilliamEliot)盛赞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最宝贵的核心特征,是“十九世纪为实现商业目的而推出的最有效法律创造”。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有助于降低投资风险,是公司制度长盛不衰之秘籍。而且,美国五十个州的公司法本身都未规定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法律渊源为判例法,而非成文立法。经检索判例,美国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之下的责任主体迄今依然是股东,而非隐名的实控人。究其原因在于,美国公司的股东大多数名实相符,很少存在隐名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因此,只需追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责任即可。

(三)实控人滥用公司人格的严重危害

实践中,个别奸诈失信的实控人热衷于玩弄草船借箭、借尸还魂、坚壁清野、瞒天过海、走为上等阴谋诡计,滥用公司法人资格、诈害债权人。实控人滥用公司控制权的行为不仅会悬空债权,而且危及交易安全、增加交易成本、降低交易效率、贬损资本信用、阻碍公司发展、抑制经济活力。但由于现行公司立法中的揭纱规则未明确提及实控人,致使实控人滥用公司人格时有恃无恐。

早在英国萨洛蒙一案尘埃落定的第二年(1898年),俄亥俄州的法院判例就直言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必要性与正当性:“法院将依法成立的公司被赋予的、独立存在且有别于个人的理性化的法律拟制人格,限定在人格拟制的目的范围(便利商事交易)之内,并在公司拟制人格被滥用于袒护欺诈或其他非法交易的任何案件中否定该拟制人格。历经一个多世纪的风吹雨打,该原则依旧巍然屹立于美国公司法学的神圣殿堂。

基于公司法创设公司人格的立法目的,国家与社会授予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前提与基础只能是、且必须是,公司及其股东、实控人都必须默示承诺善用公司人格、而非滥用公司人格以损害债权人权益。若违反该承诺,法院就可以在特定案件中否定公司人格的独立性,直接判令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滥用者的身份是股东,实控人,抑或董事或经理,均在所不问。因此,从揭开公司面纱的发展趋势看,滥用公司人格的董事或经理也有望成为下一轮揭开公司面纱后的连带责任主体。

(四)价值观与方法论的同频共振

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拓展适用于实控人既符合公司法与公司治理的核心价值观,也符合科学理性的法律解释方法论。价值观是第一位的,方法论是第二位的。就核心价值观而言,实控人群体作为企业家是活跃的商事精英,是宝贵的生产要素,是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顶梁柱,理性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尤其是最核心的要素是忠实诚信、谨慎勤勉、创新进取、善意冒险与尊法厚德。而滥用公司人格、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不当行为于企业家精神背道而驰,既违反商业伦理,也违反公司法为核心的法律规定。

就方法论而言,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设计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核心规制对象不是主体,而是行为,即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从这种功能主义视角出发,谁滥用公司人格,谁承担对债权人的连带责任。在通常情况下,滥用人是股东尤其是享有控制权的股东。在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下,滥用人限于未慷慨认缴出资或未及时足额实缴出资的股东。但在人格混同与过度支配、控制的情形,滥用人并不限于股东,而是包括掌握控制权的任何实控人,包括显名的控股股东与隐名的控股股东。因此,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拓展适用于实控人,似乎超越了文义解释,但是符合目的解释、整体解释、诚信解释与习惯解释的逻辑规范。

(五)立法改革趋势与学术研究共识

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拓展适用于实控人符合我国公司法不断扩张控制权主体外延的立法趋势与学术共识。就立法论而言,2018年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将实控人将定义为,“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2023年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将实控人将定义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两相对比,2023年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的“实控人”既包括有实无名的实控人(隐名控制股东以及控制股东的控制股东),也包括了名实相符的控制股东,因而外延更宽阔。

就学术探讨而言,早在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导入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之后,笔者就力主将实控人一网打尽。理由是,实践中,奸诈之人有可能滥用稻草人股东之名,行滥用公司法人资格之实。法院要对此等实控人适用该条款,就必须对“股东”一词作扩张解释,从而将实控人(包括实质股东)涵盖其内。遗憾的是,2023年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在传承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时萧规曹随,仍将揭纱的法律后果表达为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而对实控人的责任语焉不详。由于将揭纱规则适用于实控人的呼声日益成为通说,不少法院也从谏如流,接受了这种主流学说。

PART 03

以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追究实控人连带责任的本期关注案例亮点剖析

(一)建材公司诉唐某山、装饰公司一案中的实控人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装饰公司为2007年设立的一人公司,唐某山是一人股东兼法定代表人。2016年,唐某山将其股权无偿转让给其弟唐某忠,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唐某忠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装饰公司对外收取工程款等重要事项多附有唐某山签字,唐某忠仅系名义股东,唐某山仍系实控人。唐某山在装饰公司被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借用第三人林某账户实施了转移公司应收账款的行为,将本应由装饰公司收取的工程款部分转移至个人名下,唐某山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对公司进行过度、不当支配,致使装饰公司丧失了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导致建材公司执行不能,严重损害了建材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应对装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装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唐某山作为实控人和实质股东,不能举证证明装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理应对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遂判决唐某山对装饰公司所欠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案判决的亮点有三。亮点之一是对实控人唐某山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理由是,非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控制关系的其他主体通过操纵和控制公司而损害债权人利益,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具有同质性。

亮点之二是对实控人唐某忠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该条款要求一人股东承担自证清白的举证责任倒置义务,允许一人股东通过举证证明自己与公司之间的财产界限泾渭分明,进而推翻法律对其滥用法人资格的推定。一人股东只要能够自证清白,就可继续安享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举证倒置一小步,公司治理一大步。但是,该条款仅提及一人公司的股东,而未提及一人公司的实控人。

亮点之三是,通过对唐某忠在将其一人公司的股权完全无偿转让给其弟的一系列异常行为,将其认定为实控人,符合实控人故意逃废公司债务的潜规则与行为模式。唐某忠作为滥用控制权的实控人有充分的证据闭环链条予以证明:一是无偿出让股权;二是无偿受让人是其胞弟;三在出让股权后继续玩弄“提线木偶”游戏,不但自己操控公司重大决策,而且安排新股东(名义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从事与一人股东身份不相匹配的安保后勤工作;四是为悬空公司的债权人而不当侵占或挪用公司财产,进而让公司的债权人在胜诉以后无法获得执行。唐某忠的一系列操作手法看似天衣无缝,实则漏洞百出。

(二)建某公司诉庞某、陈某、阳某一案中的实控人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债务人永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庞某持股95%,陈某持股5%,法定代表人为庞某。永某公司于2021年核准注销。庞某、陈某是公司清算组成员。庞某承认,永某公司清算时没有书面通知建某公司。自2013年至2018年,永某公司账户几乎所有大额收入,款项从公司客户转入永某公司后在短时间内即大部分转出至阳某账户。铁通某公司的工程款项全部先转入永某公司,后转至阳某账户。庞某与阳某的账户自2012年至2021年有大量交易记录。在2017年前,主要是阳某向庞某账户转入款项,此后主要由庞某向阳某账户转出款项。阳某向庞某转入的款项,部分交易附言备注“备用金”“工资”“员工工资”“工资及垫付款项”“报销款”“工程款”等内容。自2018年后,永某公司客户转入永某公司账户的大额收入款项在短时间内大部分转出至庞某,庞某收到该款项后又转出至阳某账户。两审判决认定阳某为永某公司的实控人,并认为阳某行为的本质及危害结果也与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遂参照该条款判令阳某对永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案两审判决认定阳某为实控人,并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追究其对公司债权人的连带责任,亦有可圈可点之处。首先,形式要件优先、实质要件兜底的裁判思维值得肯定。判决在争讼各方均确认登记在册的股东(庞某、陈某)与阳某并未签订任何协议的前提下,将认定阳某是否为实控人的视角由形式要件转向实质要件是积极稳妥的。这意味着,若能够查明实控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签署股权代持协议、一致行动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股权质押协议或者其他协议,则为上策。法院只有在上述协议缺失或者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才例外采取实质穿透的实质审查思路。

其二,实质穿透案件事实贵在化零为整的裁判思维值得肯定。针对本案证据较为琐碎的情况,判决采取了化零为整的证据收集与审查规则,有助于还原实控人滥用控制权的客观事实。貌似孤证的碎片化证据是法官明察秋毫、查明事实的宝藏。法官要运用化零为整的裁判思维,客观全面、公允理性地审核、探索并采信滴水不漏、环环相扣、形成闭环的证据链。法官不得采取化整为零的思维,把证据链切割成互不相干的孤证,再逐一断言孤证不足以支持待证事实和诉请。

其三,实控人与公司之间长期存在的现金流异动信息值得关注。本案判决通过实质穿透的方法,围绕阳某、庞某与债务人公司之间发生的资金流进行了全面跟踪,并进行了大数据分析。与上案中唐某忠曾担任一人公司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不同,本案中的阳某从未在公司登记机关被登记为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监事、高管(以下简称董监高)。这就给法院认定实控人带来了很大难度。本案判决查明了阳某利用庞某作为抓手与连接点、滥用对永某公司的控制权的一系列行为,认定阳某的控制权滥用行为损害了债权人铁通某公司的债权。

其四,魔鬼藏在细节里。本案判决注意到了在永某公司成立至注销的十年之内存在的阳某与永某公司、庞某之间的大量转账交易的资金用途,分析出了阳某参与永某公司经营管理并辗转不当占有永某公司资金、悬空公司的债权人的事实。

(三)韩某诉徐甲与吉品商贸公司一案中的实控人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吉品商贸公司成立于2006年。2017年,股东变更为徐甲、徐乙(徐甲之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甲。当年,股东又变更为徐乙、常某(徐甲之母),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乙,徐甲仍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徐甲将股权无偿转让给徐乙、常某。公司四次向韩某借款118万元,出纳洪某于借款当日给韩某出具借条。四份借条均有徐甲书写的“同意借款”字样和签名,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韩某将出借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至公司出纳洪某处,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徐甲账户。徐甲、公司如约向韩某付息至2018年12月,之后未付息还本。韩某诉请徐甲、公司共同清偿借款本息。一审法院推定徐甲是案涉借款支配使用者,认为徐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遂判决公司、徐甲偿还本息。二审判决认为,徐甲作为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者向外借款是履职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改判公司偿还韩某借款本息。再审判决认为,徐甲系公司实控人,且公司与徐甲存在人格混同。徐甲行为造成公司财产减少,公司账户剩余资金及名下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借款,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韩某利益。实控人相当于股东地位,应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故徐甲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再审时公司已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再审法院确认公司欠韩某借款本金118万元及利息,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该案虽然一波三折,再审判决参酌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追究徐甲的连带责任值得肯定。

首先,再审判决认定徐甲为实控人是不懈探索的集体智慧结晶。前述两案认定实控人的一审判决或因实控人放弃上诉而生效,或因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而生效,都相对顺利。而本案的三个判决峰回路转。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两审阶段的提供的证据资源相对有限,两审法院采取相对稳妥、谨慎的思路,未敢轻易认定徐甲为实控人。再审裁定亦驳回韩某再审申请。但韩某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时提供了新证据,再审法院遂改判认定徐甲为实控人。再审结果对最终胜诉的债权人而言,好事多磨;对败诉的实控人而言,有助于择善而从;对法院而言,彰显了司法公信。这意味着,人民法院对实控人的精准识别客观上需要耐心探索。

其二,再审判决聚焦实控人“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核心法律特征。立足2018年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实控人定义,再审判决将微言大义的“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十个字作为核心解释对象与证据审查重点。该判决认定徐甲为实控人的关键证据有三类:一是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徐甲在转股前一直为公司股东且任法定代表人。嗣后虽出让股权,但未收取转让款,受让人亦系其近亲属(兄与母亲)。二是转股后依旧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在丧失股东资格与法定代表人身份、且未获得公司正式聘任的情况下,徐甲仍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与经营管理,甚至事必躬亲发放工资、核签借款,难免有瓜田李下之嫌。三是徐甲积极与债权人对公司借款进行协商,且在协商过程中自认公司系其所有的事实。基于诚信诉讼原则以及实控人刻意安排近亲属无偿受让股权、出任稻草人股东,本人则继续暗中把控公司控制权的一系列行为,再审判决将徐甲认定为实控人符合日常经验法则与人情世故,也符合大多数实控人趋利避害的行为模式。

其三,再审判决在认定实控人之后又关注了实控人滥用控制权的事实。控制权本身是中性的。只有滥用控制权、且符合揭开公司面纱的构成要件,法院才能追究其实控人的连带责任。再审判决查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未将公司财产与实控人个人财产进行严格区分,实控人不但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且在无正常交易的情况下将公司资金转入本人及其前夫账户,存在无偿使用公司资金的行为,据此认定该案存在公司与实控人的人格混同。

PART 04

精准识别实控人的裁判思维

(一)外观主义原则视角下的实控人身份

首先,外观主义是诚实信用、意思自治与促成交易等核心价值相互渗透、良性互动、同频共振的逻辑结果。该原则既是拘束民商事主体的行为准则,也是约束裁判者的裁判规范,堪称现代商法的压舱石。外观主义具有五项功能:一是减轻尽调负担,消除陌生人交易壁垒;二是降低交易成本,加速商事流转;三是敬畏公示公信效力,维护交易安全;四是甄别内外法律关系,确保各行其道、各得其所;五是优化诚信互信生态,促进要素合理流动与优化配置。因此,外观主义原则视角下的实控人身份信息弥足珍贵。

其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控人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控股股东与实控人信息都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一是保护善意相对人对公示信息的合理信赖;二是对抗非善意(明知或应知)相对人的道德风险。倘若某甲被登记或公示为实控人,即使其客观上不是实控人,但若公司的债权人基于对实控人信息的公示公信效力而对其实控人地位产生合理信赖,公司的债权人仍有权主张某甲为实控人。至于实控人是否滥用控制权、滥用公司人格,则另当别论。细究之下,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公司六类登记事项与第四十条要求公司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事项均不包含实控人,法定登记的股东信息仅限于有限公司股东与股份公司发起人,遗漏了隐名股东、实控人以及股份公司的非发起人股东。治本之策是建议行政法规查缺补漏,完善规则。不过,公司可自愿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年报中主动披露实控人的信息。

其三,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系统备案的受益所有人可以被推定为实控人。为提高市场透明度、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加大反恐反洗钱反腐败力度,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市场监管总局2024年联合发布的《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要求公司通过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系统准确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包括直接或间接最终拥有公司2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最终享有公司25%以上收益权或表决权的自然人及单独或联合实际控制公司的自然人。该《办法》规定的受益所有人仅限于“最终拥有或者实际控制备案主体,或者享有备案主体最终收益的自然人”。鉴于只有终极的自然人控制股东或实控人方享有备案资格,此类备案信息对法院认定实控人大有裨益。

其四,有关上市公司实控人的强制披露信息亦有公示公信效力。被揭开公司面纱的公司类型并不拘泥于有限公司或非上市公司。倘若实控人尤其是民营控股上市公司的实控人滥用公司人格,也应一体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要求上市公司依法披露股东、实控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当然,该要求仅适用于上市公司,而不适用于非上市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

其五,公司或实控人自愿向公司的债权人定向提供的信息(包括股东名册或者实控人身份信息承诺书)也是认定实控人的有力证据。倘若债权人与公司开展交易之前对实控人开展了审慎尽职调查,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或实控人身份信息承诺书足以确认实控人身份,则此类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实控人的初步证据,但有相反的优势证据亦可推翻。在有些案件中,实控人在与他人缔约或者和解时,还有意或无意地自认其实控人身份。

(二)实质穿透视角下的实控人身份

原告债权人倘若缺乏有关实控人的登记信息、备案信息、公示信息或自愿披露信息,只能搜集与固定具有高度盖然性证明力的相关证据链,以证明实控人的身份。参酌前述案例与商事习惯,法院应当重点关注非显名控股股东的实控人经验法则。

首先,最典型的实控人往往是有实无名的、但持续性控制公司的隐名股东。有些被告与公司缺乏投资关系、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委托合同关系,却依然能在公司一言九鼎。他们既掌控公司发展的方向盘,直接决定公司的对外投资担保、对内生产经营与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也事无巨细地直接插手公司的日常微观经营管理(如会计或出纳工作)。相比之下,登记在册的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以及董监高却黯然失色,沦为公司治理舞台中的傀儡或配角。有实无名的控制权人缺乏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董监高的名分,成因极其复杂。一种情形是,实控人在夺取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职务时受挫,无法战胜其他股东或董事在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强烈反抗。另一种情形是,实控人故意保持低调,不愿承担、有意规避显名控股股东以及公司负责人身份蕴含的责任与风险。他们享受着不受约束的公司控制权,又不想承担控制权滥用的法律后果。这些在法律形式上自始至终刻意与公司保持绝缘关系、但在经济实质上行使控制权的人应当被认定为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中的实控人。事出反常必有妖。

其二,实控人隐形化的主要工具是股权代持。股权代持关系有时表现为公开的书面协议,有时表现为私密的口头承诺,有时表现为心有灵犀的无言默契,有时表现为长期代持事实。在认定股权代持中隐名股东身份的核心证据有三类:一是确认股权代持合意的证据,二是隐名股东在公司行使权利的证据,三是隐名股东认缴和实缴注册资本与资本公积金的证据。上述证据中的任何一类都足以印证与解释隐名股东尤其是隐名控制股东成为实控人的行为逻辑。

其三,有些实控人在公司成立之初曾担任显名的控股股东,但嗣后为规避面临的法律风险而刻意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掩盖股权代持的真相。在不少案件中,创始的控制股东在公司的惨淡经营过程中被法院锁定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被列入限制高消费的黑名单,因而有意将公司股权过户给缺乏偿债能力与担责能力的亲朋好友代持。为在法律形式上切割自己与公司的股权纽带,刻意采取无偿或象征性价格转让股权的方式。即使约定股权转让款,实际上也不会支付。有些创始股东在公司发展受挫后即使尚无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但也未雨绸缪,提前在法律形式上撤离公司。吊诡的是,被告在股权转让前后的实控人地位坚如磐石,前后无异。因为,股权转让仅系障眼法,并非双方当事人的内心真意。易言之,公司登记实践中的许多股东变更登记貌似基于股权转让关系,实则基于股权代持关系。睿智的法官对此不可不察。

其四,VIE(可变经济利益实体)股权架构中的运营实体公司的控股股东往往不是实控人。VIE架构的横空出世有其独特而无奈的历史背景,是推行海外资本市场融资计划、遵守国内产业政策与市场监管措施的战略选择。实控人往往先在某避税地(如英属维尔京群岛或开曼群岛)设立拟上市壳公司甲,该公司去另一避税地成立子公司乙,乙公司去香港成立子公司丙,丙公司回内地注册全资控股的公司丁,丁公司与实控人在内地设立的实体运营公司戊签署一揽子协议(包括控制权协议、技术支持协议、融资协议、股权质押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其中,戊公司必须按照丁公司的意见或建议进行运营;戊公司必须委任丁公司推荐的人选担任董事、总经理、财务总监等关键职务,且未经丁公司同意不得罢免;戊公司及其子公司每个财政年度的全部净利润需作为服务费支付给丁公司;未经丁公司同意,戊公司不得对主营业务、客户关系、营销模式进行重大调整。对于此类控制权协议或条款的合法性,司法实践一般持肯定态度。例如,在长沙某置业公司与北京某大教育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案涉合作框架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①VIE股权架构中的运营实体公司的实控人往往不是登记在册的控股股东,而是与之签署的控制权协议的、在国内注册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当然,有些真正的实控人的精准识别需要逐层穿透至离岸壳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其背后的终极实控人。但由于虑及涉外诉讼程序的耗时费力以及执行程序的繁琐,有些债权人仅诉请在我国国内注册的控制权主体。

(三)实控人身份与控制权滥用的严格甄别

无论显名控股股东之外的实控人取得控制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如何,法院既要查证确认其实控人身份,更要查明其滥用控制权的事实。控制权本身是中性概念,既非天使,也非魔鬼。其善恶是非,也往往因时因地因人制宜,存在由天使到魔鬼不断变幻的可能性。控制权善用得法时,就是多赢共享、惠及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和利益相关者的天使;滥用至极时,会堕落为损人利已、祸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魔鬼。因此,锁定实控人的身份并不等于确定实控人滥用控制权的事实。魔鬼藏在细节中。

举证责任与信息占有成正比。法官要依法公平分配实控人滥用控制权的举证责任。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原告债权人对自己提出的揭开公司面纱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除非债务人公司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应由一人股东自证清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一人公司。又依据该司法解释第108条第2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债权人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认定该事实存在。

当且仅当债权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达到或者超过高度盖然性的法定证明标准,法官方能确信实控人滥用控制权的行为构成了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事实以及损害事实与控制权滥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结语

不少债权人苦于有实无名的实控人滥用法人资格、掏空公司资产、悬空债权的失信滥用行为久矣。但由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仅规定了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连带责任,而未同步规定实控人滥用法人资格的连带责任,致使实控人滥用法人资格的乱象近年以来甚嚣尘上,大有愈演愈烈之势。魔高一尺,道高一丈。在我国实践中已出现实控人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况下,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应与时俱进追究实控人滥用公司人格的连带责任。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拓展适用于实控人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既符合中国国情,也为其他法域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创新与发展提供了可资借鉴的中国范式。

治本之策是重典治乱,猛药除疴。为消除同案不同判现象,建议明确规定实控人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连带责任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方案之一是立足目的解释与扩张解释,直接将实控人与股东相提并论,将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的股东扩张解释为“股东或实控人”。方案之二是立足文义解释,不将实控人与股东相提并论,而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实控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类推适用(准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股东的连带责任条款。

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司法解释仅系面向法官用户的裁判规则,而非直接约束市场主体的行为规则。但规制实控人滥用控制权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会倒逼实控人慎独自律,完善公司合规治理,夯实资本信用,维护交易安全。控制权会失灵,司法权不失灵。全面覆盖实控人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不是万能的,但没有该规则是万万不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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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毛琛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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