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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海上法学院

作者 | 胡学军,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党的十八大之后,我国法院全面推行立案登记制,民事司法从立案审查制向登记制的转型是向当事人诉权保障迈出的关键一步。然而,这一变革也导致法院立案数量持续大幅攀升。在这一背景下,我国民事诉讼普通程序一审审限六个月、二审三个月的法定要求就显得非常紧迫。“有案必立”的制度承诺与“限期结案”的刚性约束之间的紧张关系在实践中日益凸显。

立案登记制与审限制度似乎存在天然矛盾:前端敞开入口,后端限期结案,导致很多地方法官的工作压力几近临界点。故有人提出“取消审限制度”的主张,让法官从容办案。但事实上,立案登记制解决的是“入口”问题,即保障符合条件的案件能够顺利进入诉讼程序;而审限制度解决的是“过程”问题,即规范审判权力的运行节奏,防止诉讼过分迟延。二者分属不同层面,并不构成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二者间的张力源于审限制度的具体设计与当前司法实践之间的脱节,而非两种制度价值的内在矛盾。故问题的症结,不在于废除审限,而在于正视这一紧张关系,通过制度调适实现二者的协调共生。

取消审限论者所持的核心判断是:现行严格的审限规定在实践中已被虚置,不如彻底废除。这一判断有其现实依据,审限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存在“普遍性规避”的问题。根据多地司法统计数据,大多数案件的实际审理时间都会超出法定审限,实践中往往通过常规性内部审批延长或特定期间的扣除等方式使超审限“合法化”。

诚然,取消审限能够缓解法官因审限考核而产生的心理压力,使其能够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安排审理节奏,减少因赶审限而影响裁判质量的现象。取消审限也可以彻底消除“年底不立案”现象,正是因为审限与年度结案率挂钩,法院才担心年底新收案件无法在年内结案而人为控制立案。但取消审限的后患同样不容忽视。审限制度具有约束审判权力的重要功能,若缺乏审限约束,法官可能因各种主客观原因拖延办案。对当事人来说,审限制度是程序及时性的制度保障。“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不仅要求裁判结果公正,还要求裁判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而取消审限可能导致诉讼拖延,使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遥遥无期。从比较法角度看,尽管德国、日本等国家没有我国这种刚性的法定审限,但通过案件管理制度、法官的审慎义务以及当事人督促机制等方式,同样实现了对审理节奏的有效控制。而我国目前民事诉讼制度中此种替代性的效率约束机制尚付之阙如。

既然废除审限制度并不现实,那就应当在维持审限制度基本功能的前提下,进行更加契合司法规律、约束机制更加多元的弹性化改革。

首先,现行普通程序一审审限六个月、二审三个月的设置,形成于社会纠纷与案件数量远少于今天的时代,这一审限规定已不适应如今的审判实践。与其放任实践中普遍“规避”审限,不如在立法层面适当延长法定审限,使其具有真实的约束力。可考虑将普通程序一审审限延长至十二个月、二审审限延长至六个月,同时保留特殊情况下经审批延长的灵活机制。力求使法定审限与司法实践相契合,使其从“普遍规避”的具文变为“严格遵循”的约束。

其次,审限异化的根本原因在于司法考核机制不尽合理,而非审限制度本身存在问题。2024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已将“审限内结案率”作为评价审判效率的主要依据,可沿着这一正确方向进一步深化改革。例如,将考核重心从“年终冲刺”转向关注每个月份结案的均衡性,避免前松后紧的畸形节奏,在考核中还应当将案件类型与难易因素纳入校正体系。在此基础上,可建立对“审限扣除”和“审限延长”的实质性审查和公开机制,防止其被滥用为规避审限的工具。

最后,审限制度的规范对象是法院的审判行为,受益者是当事人。但现行审限制度主要是对法院的约束,当事人缺乏有效的程序性权利来督促法院及时审结。只有从当事人诉讼促进和参与监督的角度才能真正构建起对诉讼效率的外部约束机制。一方面,审限管理最应强化对庭审结束后到作出判决前这一时间段的管理。司法实践中,庭审结束后往往不及时确定宣判时间,这一“裁判酝酿期”最易引发当事人对法官可能进行庭外不当活动的疑虑与担忧。另一方面,应赋予当事人审限异议权。当案件审理明显超出法定审限或合理期限时,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法院说明理由并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裁判。比较法上的经验表明,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能够有效形成对法官的督促。司法实践中,有地方法院试点推行过当事人“催告”制度并取得了积极效果,这一做法既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实,也将对审判效率起到有效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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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金梦洋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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